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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13號原 告 杜清賢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久冠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宜臻(原名:江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久冠合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原告目前因身體狀況不佳,經臺北市社會局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因社會局社工擬協助辦理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於內部系統查詢原告財產,發現原告名下登記持有被告公司股份60萬元之資產,導致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至此原告始知悉名下有此筆投資之事實。然原告既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更未於該公司之股東會中行使職權,被告公司擅將原告列為人頭股東,兩造間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退步言,若認原告名下股票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本件依登記資料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主張自始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則兩造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網站資料及社會局內部系統之原告投資財產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公司卷宗中有關原告之簽名(如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經以肉眼判斷與原告於本件委任狀上之簽名筆順、字跡不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