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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30號原 告 歐金獅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 人 董幸文律師被 告 呂慶將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陳靖璇律師施宣旭律師翁栢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已申請登記為民國107年中華民國九合一選舉

第3屆新北市第7選區之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且參與選舉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攸關聲望及民眾投票之意向,竟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107年10月9日0時13分至11時42分間,在不詳地點,透

過行動電話通信軟體「LINE」(下稱「LINE」),以帳號名稱為「呂慶將Kent Lu」,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瀏覽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名稱為「東鶯陳君峰之友會」成員共87人之群組(下稱「東鶯群組」),先於0時13分將其留存3年前(即104年11月16日民視新聞影音檔(下稱原證2光碟)傳送至群組(關於原證2光碟報導中所稱原告涉及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97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原告已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返還被告。雖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且經發回,然最終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6年4月5日做成105年度續偵字第456號不起訴處分。

),造成群組成員一起床即接收到原證2光碟報導,陷入原告為詐欺犯之錯誤印象。又於8時50分指稱「這種人是外地來騙選票」,影射原告為詐欺犯。9時15分以諧音「黑真輸」指射原告。9時18分貼文散布、傳播稱「這個人前科累累達到30多項」之不實訊息。11時42分貼文稱「洪兄所說的垃圾是指黑真輸這個垃圾人」。同日或隔日11時12分貼文指稱「傳聞不斷外面已經有黑議員在買票賄選一票3,000元,這個黑議員非有錢、有前科累累的人、大家注意一下、大家一起來抓賄選」,以此不實謠言散佈於眾,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影響選民產生對於候選人原告之品德、操守及名譽之負面評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⑵於107年10月9日0時13分至16時33分間,在不詳地點,透

過LINE,以帳號名稱為「呂慶將Kent Lu」,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瀏覽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名稱為「南鶯心啟航~劉許漢後援會」成員共210人群組(下稱「南鶯群組」),以同前方式先於0時13分將其留存3年前原證2光碟傳送至群組,造成群組成員一起床即接收到原證2光碟報導,陷入原告為詐欺犯之錯誤印象。又於8時45分指稱「這種人是外地來騙選票」,影射原告為詐欺犯。9時12分以諧音「黑真輸」指射原告。9時17分貼文散布、傳播稱「這個人前科累累達到30多項」之不實訊息。16時01分群組成員「許元國(傑作陶藝)」貼文詢問「前科累累,可以說明一下嗎?3Q!」時,於16時22分回應以「元國兄、改天我拿資料給你看比較直接又清楚、你應該知道他做什麼事業會叫黑道處理一些事情及本身又有賄選被關在監獄土城九個多月等等共有前科三十多項」;16時33分再回應稱「尊敬的許董事長元國兄:我這些資料是用命去拿到的、如果你可以叫新聞媒體報導、我們國民黨一定有救了!一個堂堂行政院長反縣長去支持賄選的人及黑金又前科紀錄累累的人、而且他們的黨內提名的人不支持反而去支持這樣的人、此地無銀三百兩吧!傳聞拿到6,000萬元好處、要資料找我拿吧!」等不實訊息,引射原告會叫黑處理事情及於本次選舉拿到6,000萬元好處,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影響選民產生對於候選人原告之品德、操守及名譽之負面評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㈡被告藉由LINE通訊軟體於東鶯群組、南鶯群組惡意散佈不實

訊息,以毀謗、公然侮辱方式,詆毀原告社會人格評價,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藉此替其支持候選人拉票,並欲達使原告不當選目的,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請審酌原告曾擔任新北市第1屆議員、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民進黨鶯歌鎮黨部第1屆主委、民進黨全國黨代表、鶯歌鎮愛鄉會理事長、鶯歌鎮志工協進會理事長、國際獅子會300B2區第一副總監等職位,基於從事政治工作,畢生努力經營在鶯歌區之地方聲望,且實質經營有成,於社會上具有相當名望、地位,且名譽乃原告維繫現有職務及社會地位重要資本,倘原告名譽受損痛苦高於一般民眾。及選舉期間,為求勝選,不實指控等惡質選舉文化行為之遏止,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00萬元。並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寬10公分、高12公分,標題文字1.5公分*1.5公分、內文文字0.5公分*0.5公分之格式,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各1日。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寬10公分、高12公分,標題

文字1.5公分*1.5公分、內文文字0.5公分*0.5公分之格式,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各1日。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固有於東鶯群組、南鶯群組提及「黑真輸」,但「黑真

輸」與原告台語發音不同,既無證據證明群組內成員皆熟稔台語,則閱讀被告前述發言之群組成員是否得以「黑真輸」即聯想至原告,並因而致原告名譽受損,非無疑義。

㈡關於被告提及「這個人前科累累達到30多項」一節,被告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具真實惡意。即所謂前科一詞本無明確定義,或有包含少年犯罪者,或有謂受緩起訴者,或有包含緩刑者,或有謂一經列為被偵查者,或有謂無前科者指領有良民證之先決條件,不一而足。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衡情自難期對前科一詞有精準之認識。被告曾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裁判書系統之裁判書查詢以原告姓名進行查詢,合計共62件,案由包含「貪污治罪條例」、「殺人未遂」、「違反選罷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廢棄物清理法」、「政治獻金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損害賠償」、「當選無效」等。併原告確因犯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且為累犯,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足認被告並非徒託空言,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關於被告提及「你應該知道他做什麼事業會叫黑道處理一些

事情」一節,被告亦已盡合理查證,並無真實惡意,欠缺傳播不實之故意。即臉書粉絲團「反大湖重劃自救會」前曾於104年3月23日以「104年3月22日土地公廟記者會(會後聲明稿)」為標題貼文,其中第2段載明重劃公司老闆為原告,原告在記者會上發言「拆遷程式和補償都依政府規定依法辦理,會給得比規定高。」,走出會場後,又向媒體記者表示「會依法規補償,但居民要求補償費很高。」…但補償金額真的很少…她當然不願意賣,但害怕連進扣門叫囂的黑道…。

」。104年4月2日貼文指稱「…主事的原告只想用黑道恐嚇…。」,足使閱聽人原告擔任重劃公司老闆,確有透過黑道處理事務。另由99年9月16日自由時報報導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所載「白日昇與張茲棋另於97年11月間,徵得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議員歐金獅之同意,向他人租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日新街9巷11號房屋,懸掛「臺北縣議員歐金獅都市更新辦公室」招牌作為辦公室(下稱「日新街辦公室」),以為籌畫土城市○○路及中央路間地段為中華段土地都市更新之用,張茲棋並掛名擔任歐金獅未支薪之助理。」等語,亦足使人認原告確與媒體所稱天道盟太陽組組長白日昇確有關聯。被告前述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㈣關於被告提及「傳聞拿到6,000萬元好處」一節。經核被告

曾於100年間協調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區○○○段○○○段000地號7筆土地地上物所有人自行拆遷地上物,將空地點交屋原告之子擔任負責人之啟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進行重劃工程施作,依附件18協議書所載,啟寶公司願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1,341萬元,故被告評估原告因該重劃工程可獲利益至少6,000萬元(即在重劃後102年至107年間該區年度平均最高價為每坪49萬7,500元,年度平均最低價則為每坪34萬2,500元,平均值為每坪42萬元。依該次土地重劃之約定,如以100坪土地辦理,自辦重劃抵費地可分得10.92坪,分得抵費地比例為10.92%。

以被告參與協調附件18協議書所載甲方土地面積約1,300餘坪之10.92%計,啟寶公司可取得抵費地為141.96坪(1,300*1

0.92%=141.96),以每坪42萬元計(141.96*420,000=5,962,320),可獲利約6,000萬元,非無依憑。)。被告自104年6月18日起即罹憂鬱症、失眠等,或因服用藥物致精神狀況不佳。是被告雖於107年10月9日16時33分提及「傳聞拿到6,000萬元好處」,但明顯與前文「尊敬的許董事長元國兄:我這些資料是用命去拿到的、如果你可以叫新聞媒體報導、我們國民黨一定有救了!一個堂堂行政院長反縣長去支持賄選的人及黑金又前科紀錄累累的人、而且他們的黨內提名的人不支持反而去支持這樣的人、此地無銀三百兩吧!」無關,屬獨立字句,且未論及何人、於何地、因何事取得6,000萬元好處,單執該文字敘述,不能證有損及原告名譽權。

㈤關於被告提及「傳聞不斷外面已經有黑議員在買票賄選一票

3,000元」一事,乃肇於原告於107年間參選新北市議員,曾遭檢舉買票,疑涉賄選,地檢署以證人身分傳喚。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召開記者會,且以臉書直播,否認其妻以每票3,000元7位選民買票等情。被告依前述賄選傳聞,所發表前述言論,或至原告感到不快,但未故意有佈不實訊息,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㈥關於原證2光碟內容之援引,既本於具體事實而為,且報導

內容包含雙方說法,非被告捏造,客觀及主觀均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要件。另被告係針對原告參選舊戶籍外選區市議員一事才為垃圾之意見表述,就原告原本設籍他處,為參選才將戶籍遷入鶯歌區之具體事實,被告既未捏造。被告就該事實所為意見表述,即令原告不快,仍屬言論自由範疇。

㈦實則,被告係於107年10月9日發表前述言論於LINE私人群組

,詎選舉日尚有40餘日。原告身為公職人員候選人,相關作為,本將成為選民檢視焦點,其較之被告既有更強澄清能力,本有充分時間以記者會、媒體投書、接受採訪、臉書等方式進行澄清,提供更多訊予選民參考,藉言論自由機智,使達直理愈辯愈明以去蕪存菁。併再退步言之,倘如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非財產損害,金額亦有過高;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一事,則逾越必要範圍,應以在東鶯群組、南鶯群組發表道歉啟事即足。

㈧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107年中華民國九合一選舉第3屆新北市第7選區之直轄市市議員登記候選人。

㈡被告於107年10月9日0時13分至11時42分間,透過LINE,以

帳號名稱為「呂慶將Kent Lu」,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瀏覽而得以共見共聞之東鶯群組(成員共87人),先於0時13分將其留存3年前原證2光碟傳送至東鶯群組。又於8時50分指稱「這種人是外地來騙選票」。再於9時15分陳稱「大家可以去戶政事務所查詢一下、選舉前一陣風、選完跑到無影無蹤、又把戶籍遷到宜蘭、蘇澳這個人叫黑真輸。」。復9時18分貼文散布、傳播稱「這個人前科累累達到30多項」。於11時42分貼文稱「洪兄所說的垃圾是指黑真輸這個垃圾人」,並接續於同日或隔日11時12分貼文指稱「傳聞不斷外面已經有黑議員候選人在買票賄選一票3,000元,這個黑議員非有錢、有前科累累的人、大家注意一下、大家一起來抓賄選」等情,並有原證2光碟、平面新聞(詳原證2-1)、LINE截圖(詳原證4)附卷可佐。

㈢被告於107年10月9日0時13分至16時33分間,透過LINE,以

帳號名稱為「呂慶將Kent Lu」,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瀏覽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南鶯群組(成員共210人),先於0時13分將其留存3年前原證2光碟傳送至南鶯群組。又於8時45分指稱「這種人是外地來騙選票」。再於9時12分於群組成員李皇德貼文詢問「可否請呂先生,將此人的姓名,諧音化…公布呢!」後,回覆「黑真輸」。接續於9時17分貼文散布、傳播稱「這個人前科累累達到30多項」。復於16時01分群組成員許元國(傑作陶藝)貼文詢問「前科累累,可以說明一下嗎?3Q!」時,於16時22分回應以「元國兄、改天我拿資料給你看比較直接又清楚、你應該知道他做什麼事業會叫黑道處理一些事情及本身又有賄選被關在監獄土城九個多月等等共有前科三十多項」;16時33分再回應稱「尊敬的許董事長元國兄:我這些資料是用命去拿到的、如果你可以叫新聞媒體報導、我們國民黨一定有救了!一個堂堂行政院長反縣長去支持賄選的人及黑金又前科紀錄累累的人、而且他們的黨內提名的人不支持反而去支持這樣的人、此地無銀三百兩吧!傳聞拿到6,000萬元好處、要資料找我拿吧!」等情,並有原證2光碟、平面新聞(詳原證2-1)、LINE截圖(詳原證5)附卷可佐。

㈣關於原證2光碟報導中所稱原告涉及詐欺案件,業經新北地

檢檢察官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97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原告已將300萬元返還被告。雖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且經發回,然最終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6年4月5日做成105年度續偵字第456號不起訴處分等情, 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詳原證3、3-1)在卷可佐。

㈤被告提出被證2、3、4至9及附件1至20(詳本院卷第127至213頁)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名譽權,無非以:被告於107年10月9日於東鶯群組及南鶯群組上,均先以將其留存3年前原證2光碟傳送至群組方式,造成群組成員一起床即接收到原證2光碟報導,陷入原告為詐欺犯之錯誤印象。再於群組內指稱「這種人是外地來騙選票」,影射原告為詐欺犯。並以諧音「黑真輸」指射原告,且張貼「這個人前科累累達到30多項」不實言論。另於東鶯群組張貼「傳聞不斷外面已經有黑議員在買票賄選一票3,000元,這個黑議員非有錢、有前科累累的人、大家注意一下、大家一起來抓賄選」之不實謠言。及於南鶯群組有散佈原告「會叫黑道處理一些事情」及「傳聞拿到6,000萬元好處」等不實訊息,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影響選情等語為據。

㈠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⑵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本件觀諸原告提出LINE(即原證4、5)對話紀錄前後內容

,被告既均先以傳送民視新聞於104年11月16日對原告前所涉詐欺案之報導影片(即原證2光碟,並未隱匿原告真實姓名。),又接續發文「這種人是外地來騙選票...」,並具體敘明該候選人遷籍參選一事,再指稱該人為「黑真輸」、「黑議員」等語。客觀上已足使閱讀被告前述發言之群組成員透過原證2光碟內容及後續發文特定「黑真輸」即指原告。而與被告抗辯:「黑真輸」與原告台語發音並不類同,群組內成員不能認明是否熟稔台語等情無涉,先此敘明。

⑵關於被告於107年10月9日於東鶯群組及南鶯群組上,先將

其留存3年前原證2光碟傳送至群組後,再於群組內指稱「這種人是外地來騙選票」;及於東鶯群組「洪兄所說的垃圾是指黑真輸這個垃圾人」一事。經核,被告傳送原證2光碟內容(民視新聞於104年11月16日對原告前所涉詐欺案之報導影片),為民視新聞對實際發生事件之報導,報導內容亦包含紛爭雙方之說法,本非被告所虛捏,無從認定被告就此有何散布謠言、傳播不實內容行為。至傳送「這種人是外地來騙選票...大家不要被這種人騙了」之訊息,其完整內容為「這種人是外地來騙選票,所以我們應該全力支持洪佳君當選連任市議員及陳君峰當選里長為我們須要時服務大家」、「這種人從來沒有住過鶯歌、選舉結果戶口名簿馬上遷出去宜蘭蘇澳、要選舉又把戶籍遷回來利用我們的選票、大家不要再被這種人騙了」等情(詳本院卷第59頁、68頁)。再參酌原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陳報之住所確在宜蘭蘇澳(詳原證3-1),則被告關於原告設籍地之貼文難指不實,所為「這種人是外地來騙選票」評論,顯係針對原告原本戶籍設於其他縣市,為參選新北市議員始遷入新北市鶯歌區之具體事實而為意見表述,無所謂真實與否,縱使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按諸上開判決意旨,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而被告貼文稱「洪兄所說的垃圾是指黑真輸這個垃圾人」,則係於被告當日貼文稱「大家可以去戶政事務所查詢一下、選舉前一陣風、選完跑到無影無蹤、又把戶籍遷到宜蘭蘇澳、這個人叫黑真輸」後,有群組洪姓成員回應稱「垃圾」,被告即再貼文補充「洪兄所說的垃圾是指黑真輸這個垃圾人」(詳本院卷第59頁),亦可認被告於群組內陳稱「洪兄所說的垃圾是指黑真輸這個垃圾人」內容,係根據原告遷籍參選客觀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個人主觀與原告遷籍參選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評論(意見表達),是同前述,縱使尖酸刻薄,仍應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亦難責令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⑶關於被告於東鶯群組張貼「傳聞不斷外面已經有黑議員在

買票賄選一票3,000元」之訊息部分。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於107年間參選新北市議員,曾遭檢舉買票,疑涉賄選,經地檢署以證人身分傳喚。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召開記者會,且以臉書直播,否認其妻以每票3,000元向7位選民買票等報導資料而為前述言論發表一節,業據提出新聞報導(詳附件20)為佐,堪認被告上開言論並非無據。

即被告依前述賄選傳聞,所發表前述言論,本僅引述報導且泛稱「傳聞不斷」,並未誇稱原告「確遭認定」賄選,該言論自難謂不實,故不能認符合故意侵害原告原告名譽權構成要件。

⑷關於被告於南鶯群組有散佈原告「會叫黑道處理一些事情

」之訊息部分。被告抗辯:臉書粉絲團「反大湖重劃自救會」前曾於104年3月23日以「104年3月22日土地公廟記者會(會後聲明稿)」為標題貼文,其中第2段載明重劃公司老闆為原告,原告在記者會上發言「拆遷程式和補償都依政府規定依法辦理,會給得比規定高。」,走出會場後,又向媒體記者表示「會依法規補償,但居民要求補償費很高。」…但補償金額真的很少…她當然不願意賣,但害怕連進扣門叫囂的黑道…。」。104年4月2日貼文指稱「…主事的原告只想用黑道恐嚇…。」。另99年9月16日自由時報報導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第3項所載「白日昇與張茲棋另於97年11月間,徵得臺北縣議員歐金獅之同意,向他人租用日新街辦公室,懸掛「臺北縣議員歐金獅都市更新辦公室」招牌作為籌畫土城市○○路及中央路間地段為中華段土地都市更新之用,張茲棋並掛名擔任歐金獅未支薪之助理。」一節,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附件14至16書貼文及自由時報電子報為佐,可認屬實。則被告辯以:前述資料足使閱聽之被告認原告擔任重劃公司老闆,確有透過黑道處理事務;及使被告認原告確與媒體所稱天道盟太陽組組長白日昇確有關聯,被告對所為「(原告)會叫黑道處理一些事情」之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非無可採。即被告前開言論尚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故難責令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⑸關於被告於群組內張貼「這個人前科累累達到30多項」、

「這個黑議員非有錢、有前科累累的人」訊息部分。被告抗辯:被告曾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裁判書系統之裁判書查詢以原告姓名進行查詢,合計共62件,案由包含「貪污治罪條例」、「殺人未遂」、「違反選罷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廢棄物清理法」、「政治獻金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損害賠償」、「當選無效」等。併原告確因犯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且為累犯,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足認被告並非徒託空言,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經核觀諸被告提出以原告姓名檢索裁判(詳附件12),其中與原告姓名有關刑事判共38件,併雖僅其中5個判決認定原告有罪(實際涉2個刑事案件),其餘部分原告或列為被告,或列為參加人,或列為證人、第三人等,原告均未遭法院為有罪判決。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民對前科定義,並不限於經法院判刑確定者,亦包含因有犯罪嫌疑遭偵查者。參酌被告並不具法律專業,難由附件12刑事裁判節文判悉原告並非各該刑事裁判之被告。及依原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於107年10月9日以前原告以刑事被告身份涉及前案數量計25件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執附件12法學檢索裁判資料,產生誤認,誤信原告前科累累達30多項,而為前述訊息發表,難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即被告前述言論,雖有不實,但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自亦難責令其負擔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⑹關於原告於南鶯群組內張貼「傳聞拿到6,000萬元好處」

部分。細譯此部分貼文全文內容為「尊敬的許董事長元國兄:我這些資料是用命去拿到的、如果你可以叫新聞媒體報導、我們國民黨一定有救了!一個堂堂行政院長反縣長去支持賄選的人及黑金又前科紀錄累累的人、而且他們的黨內提名的人不支持反而去支持這樣的人、此地無銀三百兩吧!傳聞拿到6,000萬元好處、要資料找我拿吧!」,由其語意既無法使閱讀者理解為原告所主張「傳聞拿到6,000萬元好處者即為原告」,亦無法使閱讀者聯想到所謂6,000萬元好處與被告抗辯「原告涉入重劃事務所獲利益」有何關聯,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單執該客觀上無從判別究指何人?由何處?以何方式?「傳聞收取6,000萬元好處」之言論,既尚難輕易致閱讀者產生「原告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6,000萬元好處」之聯想,自不能認該言論之發表,會使原告名譽權因而受貶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寬10公分、高12公分,標題文字1.5公分*1.5公分、內文文字0.5公分*0.5公分之格式,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各1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曉妏附件道歉啟事道歉人呂慶將於民國107年10月間,於LINE群組散佈不實訊息,指控並誹謗第3屆新北市第七選區之議員候選人歐金獅一事,鄭重表達歉意。

道歉人:呂慶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