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3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被 告 張玉珍
張遵奎張遵偉張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玉珍、張遵奎、張遵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7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7月13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玉珍、張遵奎、張遵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板登字第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張薺文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3月28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板登字第085630號所為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並由被告張玉珍、張遵奎、張遵偉辦理繼承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玉珍等4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被告張玉珍、張遵奎、張遵偉已分別取得本院所核
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0656號、99年度司促字第42754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12278號債權憑證,被告張玉珍、張遵奎、張遵偉等3人應清償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088,601元及依上開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屢經原告積極催討未果,被告均未為清償。
㈡經原告調查被告張玉珍、張遵奎及張遵偉3人之財產資料
時,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張永延所有,被告3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上開被告3人及渠等之母張陳美女共同繼承,惟未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竟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陳美女1人,張陳美女復於102年3月28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薺文,張陳美女復於107年1月1日死亡。被告張玉珍、張遵奎及張遵偉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償而為上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脫免渠等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意圖利用此方式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償,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
㈢被告張玉珍、張遵奎及張遵偉於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3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之無償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有明定,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請命轉得人即被告張薺文回復原狀,另因被繼承人張陳美女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已於107年1月1日死亡,依繼承法律關係,其全體繼承人應繼承其權利義務,故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玉珍、張遵奎、張遵偉辦理繼承登記。
㈣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4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清冊資料、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656號、99年度司促字第427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8年度司執字第12278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107年度司繼字第67號、被繼承人張永延、張陳美女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人最新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五、系爭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張永延所有,張永延於101年7月3日死亡後,被告張玉珍、張遵奎、張遵偉及渠等之母張陳美女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101年7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共同協議由張陳美女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年月13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板登字第000000號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張陳美女復於102年3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遵偉之女即被告張薺文,並於同年月28日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板登字第085630號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玉珍、張遵奎、張遵偉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且依本院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板橋分局調閱被告等人上開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歸戶清單(詳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0頁參照)所載,被告等人已無財產及所得足供清償債務,渠等之父張永延於101年7月3日死亡時所遺系爭不動產,竟與渠等之母張陳美女於同年月6日協議分割由張陳美女1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無償行為,顯害及原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原告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有據。又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張薺文10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詳本院卷第181、182頁參照),被告張薺文當時年僅23歲,應無資力向其祖母即張陳美女買受系爭不動產,且依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申請登記資料所載,本項登記原係由被告張遵偉擔任代理人嗣經刪除,原登記原因勾選贈與及繳納贈與稅26,881元,嗣變更登記原因為買賣,足證轉得人即被告張薺文於轉得時應已自其父即被告張遵偉處得知有撤銷原因,並配合辦理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張薺文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受讓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塗銷後原係回復原狀為張陳美女名下,但張陳美女已於107年1月1日死亡,自應回復由被告張玉珍、張遵奎、張遵偉辦理繼承登記。
六、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原告雖於105年3月21日已於網路上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詳本院卷第137頁參照),但因目前調閱之謄本資料,若非第一類謄本,當事人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依規定予以遮掩,自無法於謄本上得知被告等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直至原告於108年11月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並於109年7月6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被繼承人張永延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結果後,原告知有撤銷原因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張玉珍、張遵奎、張遵偉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7月13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玉珍、張遵奎、張遵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13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板登字第1899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張薺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28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板登字第000000號所為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並由被告張玉珍、張遵奎、張遵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不動產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新北市│板橋區 │力行 │ │1178 │ │115.91 │3分之1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 │201 │新北市板橋區力│新北市板橋區大│加強磚造3層樓 │二層:72.20 │ │全部 │ ││ │ │行段1178地號 │觀路二段265巷3│ │陽台:8.80 │ │ │ ││ │ │ │弄35號二樓 │ │合計:8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