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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1號原 告 謝惠凰被 告 邱繼緯即邱義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義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210 元,及其中280,710 元,自民國110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47,500 元,自11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邱義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77,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8,2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義宏業已於民國101 年6 月16日死亡,

由訴外人邱繼億代墊償相關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0,710 元,邱繼億已於109 年10月5 日將上開代墊喪葬費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求返還。

㈡邱義宏於97年3 月3 日因刑事案件之執行易科罰金時,因無

力繳納,向原告借款247,500 元,有繳款收據正本為憑。原告多次向邱義宏催討,卻遭其屢次拖欠。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催告意思表示,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1 個月內,將上開借款返還予原告。

㈢以上欠款及代墊款合計528,210 元。因邱義宏尚有遺產,故

有請求其給付之必要,而被告為被繼承人邱義宏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義宏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代墊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義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28,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需有實際單據才予以償還;就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不爭執,但不知邱義宏是否有其他債權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準備猶豫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及97年臺上字第2654號、99年臺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告與邱繼億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葬儀社收據、三蘆關懷會館估價單、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費用明細、追思法會收據等件原本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61頁、第77頁至8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而被繼承人邱義宏於101 年6 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334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邱義宏之遺產管理人,有邱義宏之除戶謄本、家事法庭備查函及上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59頁)。被告既為被繼承人邱義宏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意旨,自應就本件喪葬費代墊款債務280,710 元及借款債務247,500 元於被繼承人邱義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喪葬費用代墊款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

0 年2 月22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喪葬費用代墊款280,71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又借款債權247,

500 元部分,則前揭說明,民法第478 條規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準備猶豫期間),應於110 年3 月22日屆滿,被告須俟該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0 年3 月23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是原告請求借款債權247,500 元部分,自11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代墊款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邱義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28,210 元,及其中280,710 元,自110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47,500 元,自11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