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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2號原 告 洪睿霙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複 代理 人 葉重序律師被 告 張亞青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被 告 張瓊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登記結婚,於108 年4 月1 日離婚。被告乙○○(下稱乙○○,或與甲○○合稱被告)明知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仍與之交往,且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

7 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中自陳與甲○○交往期間自10

5 年2 月7 日至107 年4 月3 日往及甲○○更自陳乙○○為其生下一子,被告交往期間係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嚴重受損,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程度。而原告係於109 年4 月間因與甲○○另案改訂監護權訴訟期間上網查詢甲○○相關判決後方才知悉被告之婚外情。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分別提出書狀或陳述如下。

㈠、甲○○部分:

1、乙○○詐騙甲○○說於105 年中秋節在三重彩新婦幼診所產下一名男嬰,而105 年中秋節係105 年9 月15日,據此推算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間應該是在104 年12月15日間,斯時原告與甲○○並無婚姻關係,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2、原告與甲○○於108 年4 月1 日兩願離婚,而本件原告於10

9 年4 月23日提告行使妻對於夫之權利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43 條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3、併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部分:被告二人係於10多年前認識是朋友,但無聯絡,至105 年2月7 日甲○○以LINE約乙○○至三重正義北路見面,並拜託乙○○有關甲○○帳務的事情,才開始有聯絡,爾偶甲○○提交往的事情,乙○○進而問甲○○婚姻問題,甲○○稱已於多年前離婚,後來才知悉甲○○欺騙,乙○○於107 年3月10日發現甲○○有婚姻關係,遂與甲○○理論並要求分手,但當天中午時被告二人發生爭執,乙○○割腕自殺,至新北市立醫院急診救治,當天晚上乙○○要求分手而甲○○不願意,乙○○多次欲至原告與甲○○住處想讓原告知悉此事,但遭甲○○父母阻止,想為兒子掩蓋事實;甲○○告知其與原告已離婚多年,但乙○○不知道渠等於何時又辦理結婚登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5 年7 月12日結婚登記,至108 年

4 月1 日兩願離婚登記在案,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北院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514號卷〈下稱109 北司調514 卷〉第11頁、本院限閱卷第3 頁)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7 月起至108 年4 月1 日止有逾越男女交往之情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給負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依民法第14

3 條規定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是否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為逾越男女交往之情事?苟有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依民法第143 條規定而罹於時效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 條亦有規定。再按民法第143 條規定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 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 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9 年4 月間因上網查悉上開判決而得悉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則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自其知悉時即109 年4 月間起算2年時效,且其與甲○○之婚姻關係業已於108 年4 月1 日消滅,自無民法第143 條之適用,故甲○○辯稱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於法無據。

㈣、被告是否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為逾越男女交往之情事?苟有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

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易言之,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之10超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光電公司)負責人,前因其將超越光電公司所開立之空白支票交付乙○○,乙○○向訴外人吳再添(下稱吳再添)借款,並簽發超越光電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7 年5 月10日、面額15萬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CC0000000 ,下稱系爭687 支票)交付予吳再添,嗣因系爭689 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吳再添遂向本院對超越光電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臺北簡易庭於108 年5 月14日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467 號民事判決超越光電公司應給付吳再添15萬元,雖經超越光電提起上訴,仍由北院於109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1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及於107 年4 月11日甲○○就系爭689 支票為遺失票據之申報,系爭689 支票屆期經吳再添提示未獲兌現,吳再添遂對甲○○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0

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誣告不起訴案件);以及乙○○向翁庚新借款,並簽發超越光電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7 年4 月27日、面額20萬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CC0000000 ,下稱系爭286 支票)交付予翁庚新,嗣於10

7 年3 月30日甲○○就系爭286 支票為遺失票據之申報,系爭286 支票屆期經翁庚新提示未獲兌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甲○○涉嫌誣告案件,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2882 號起訴後,由北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甲○○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誣告判決案件)等情,此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9至62、67至73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3、原告固主張北院107 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中提及乙○○自陳與甲○○交往期間為105 年2 月7 日至107 年4 月3日,且甲○○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對於其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不爭執及於系爭誣告判決案件偵查中提及乙○○於2 月時告訴其為其生有1 子等語,並提出北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11 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見109 北司調514 卷第13至29頁)為憑。然觀諸系爭誣告判決案件之卷宗,甲○○於107 年5 月12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之前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所以將超越光電公司之支票、公司大小章交給付乙○○保管等語(見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12882 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12882 卷〉第13、15頁),並提出陳述書載稱:乙○○知道我支票遭朋友不當使用,幫忙處理取回支票,兩人遂成為好朋友並發生性關係,嗣後乙○○騙我說於105 年中秋節(9 月15日)在三重彩新婦幼診所產下我的骨肉男嬰,是早產兒,須住醫院保溫箱花費很大,且他父親罹患癌症需治療,母親典當之珠寶要贖回,她所經營之服飾店待補貨等需用錢,要我將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暫時給她保管週轉使用,我將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交付給乙○○…惟經託人查詢…並無…出生證明,亦無嬰兒保溫記錄,反而查到乙○○是詐欺通緝犯,始知受騙;遂於本年(

107 年)3 月26日趁支票用完需重新申請換發的時候,從乙○○手中取回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尚有12張支票乙○○拒不歸還,下落不明,均已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通知手續…等語(見107 偵12882 卷第67至69頁)及照片、LINE對話紀錄、信件等(見107 偵12882 卷第71至79頁)為證,足認甲○○與乙○○於105 年間曾以男女朋友身分往來,且苟乙○○曾於105 年9 月15日中秋節產下與甲○○所生之子者,僅足認甲○○與乙○○曾於104 年12年間發生性行為(自105 年

9 月15日往前回溯10個月),但原告與甲○○係於105 年7月12日結婚至108 年4 月1 日離婚期間,甲○○與乙○○是否仍為男女朋友往來之情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又徵諸甲○○於系爭誣告判決案件法院審理時供稱:107 年

2 月上旬將超越光電公司支票本約30張左右空白支票交付給乙○○;她騙我說有生我的小孩,因扶養小孩,做服裝生意需要週轉,票款她會支付,一開始都很正常;後來發現她情緒不正常,常以自殺威脅會鬧,我覺得不妥,怕她情緒不穩時亂開支票,3 月26日好言想把支票拿回,於3 月29日拿回,只還票頭,但上面已經沒有支票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21號卷〈下稱107 易1221卷〉第65頁),且甲○○就先前交付超越光電公司空白支票(含系爭689 、286 支票在內)給乙○○使用而無法取回一事,對乙○○提告偽造有價證券、侵占之刑事告訴,而甲○○亦因將該等支票向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而遭移送涉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2903 、23828 、28357 、30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07 易1221卷第125 至130 頁)可證,並有甲○○、乙○○間107 年之LINE對話(見107 偵12882 卷第79、129 、133 頁)足憑,益徵甲○○與乙○○間於107 年3 月起即因超越光電公司支票之票款已有嫌隙、怨懟及糾紛,則乙○○雖於系爭誣告判決案件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甲○○都需要用支票調錢,甲○○將空白支票本交給我去調錢使用,同時將超越光電公司大小章、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交給我調錢,因為我拿支票借錢,金主會問我跟甲○○的關係;甲○○於107 年1 月份交付給我超越光電公司空白支票本,約有20幾張空白支票;我和甲○○以前是男女朋友,105 年2 月7 日認識成為男女朋友關係,107 年4 月3 日分手等語(見107 偵12882 卷第108 頁反面、107 易1221卷第165 頁),但衡諸乙○○為上開證述時其與甲○○間之關係,已如前述,其上開證述難免有偏頗、維護於己之虞,尚難逕予採信,況甲○○、乙○○間雖有超越光電公司支票交付之情事,但無其他佐證以資證明甲○○與乙○○有於原告與甲○○於105 年7 月12日至108 年4月1 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為男女朋友往來並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不正常往來,甚或有影響到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存係之情節重大。因此,原告前開主張,自難遽予採認。

4、又觀諸乙○○將系爭286 支票交付翁庚新時,同時提出甲○○名片、身分證、健保卡供翁庚新拍照一節,業據翁庚新證述明確(見107 偵12882 卷第26頁、第143 頁反面),並有該等照片(見同卷第29至33頁)可證,而觀諸該等照片中甲○○之身分證,該身分證係於102 年12月23日所核發且背面之配偶欄為空白(見同卷第31、33頁),核與甲○○戶籍資料即其於102 年12月間確實無婚姻關係存續(見本院限閱卷第3 頁)相合,則乙○○辯稱伊並不知道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續等語,並非無據。縱認乙○○事後於107 年3月間知悉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但衡諸被告二人於107 年3 月間已因超越光電公司支票之票款給付生有嫌隙、怨懟,已如前述,乙○○於斯時知悉後是否仍與甲○○間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一般情事,顯有可疑,況且,原告亦無其他積極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7 月起至108年4 月1 日止有逾越男女交往之情事云云,殊難逕予採認屬實。

5、故原告主張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有為逾越男女交往之情事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無訛,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有為逾越男女交往之情事,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