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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4號原 告 曹米芳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被 告 徐乃麟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87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54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87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緣原告(被訴外人陳永清與被告委託)透過大陸籍友人王剛

,欲在中國大陸推廣發展棋牌遊戲運動,雙方同意先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成立中弘天下(北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下稱中弘公司),由原告擔任法人代表人,原告引薦被告、被告友人即大龍蝦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龍蝦公司)負責人陳永清認識王剛,並由王剛產線與中國北京方圓天下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方圓公司)合作。

㈢嗣被告及陳永清邀原告、王剛共同發展上開遊戲運動項目,

被告及陳永清必須資金到位設立中弘公司之資本人民幣200萬元給原告公司(約相當於新臺幣1,000萬元)。惟被告僅匯款新臺幣950萬元至大龍蝦公司帳戶,再由大龍蝦公司先後於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6日分別以其他帳戶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內人民幣100萬元、人民幣32萬元,合計人民幣132萬元(當時折合約新臺幣650萬元),後續仍有人民幣68萬元未到位。原告則分別於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16日以人民幣50萬元、人民幣50萬元、人民幣32萬元轉帳給方圓公司,104年10月16日後,就再沒有任何資金匯入原告位於北京之個人帳戶。

㈣當初陳永清與被告同意由大龍蝦公司出資人民幣200萬元(

相當於新臺幣1,000萬元),中弘公司剩餘投資款人民幣68萬元尚未到位,陳永清向原告謊稱係因投資款先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原告所有大陸帳戶後再匯款給北京方圓公司,為了讓被告放心,即請原告於104年11月3日簽立系爭本票。詎料原告返台後,於104年11月3日簽立系爭本票,被告旋即於104年11月9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曹小姐,我是乃哥,上個月北京中弘我代墊的一仟萬元可否近日抽回轉給我,如須我跟王剛解釋我可以跟他解釋,乃哥。」等語(原證17)。

㈤被告於上開匯款後,才向王剛、原告表示其係向嘉義友人借

款新臺幣1,000萬元,另因王剛為大陸籍人士,所以要求原告於104年11月3日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更於105年初向王剛要求返還上開人民幣132萬元,此有被告於105年1月15日發給原告之微信簡訊(原證5)可證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僅是擔保大龍蝦公司投資中弘公司之人民幣132萬元。嗣經王剛來台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反而要求王剛給付人民幣190萬元,被告並透過其友人王鈞取得王剛給付被告新臺幣950萬元(約折合人民幣190萬元),此有被告與王剛間105年3月11日微信簡訊,以及王鈞於105年3月11日所簽收字據:「本人王鈞,代收北京王剛先生替台灣大龍蝦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還台灣徐乃麟先生950萬新台幣(折合人民幣190萬元)。特此說明。」等語(原證6)。以及王剛先前要求匯款前,原告、被告、陳永清需先釐清關係,故前於105年3月10日簽立字據證明:「徐乃麟幫大龍蝦借貸950萬元新台幣→為人民幣190萬元。資金陳永清清還(約定半個月),若無法還回北京則大龍蝦對中弘股份就不佔了。」等語(原證7),以及後來兩造間因被告拒絕返還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衍生訴訟案件,王剛更於109年5月20日書立說明書表示:「1.2015年10月中弘天下(北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收到曹米芳本人中信銀行匯來132萬人民幣。2.2016年徐乃麟以他在台灣交易信譽不得受損,以及欲退給曹米芳開立的本票為由,本人代陳永清歸還徐乃麟190萬人民幣,但事後陳永清與徐乃麟並未歸還曹米芳小姐之本票,才開始有糾紛的。」等語(原證8)。可證王剛已經償還被告匯款人民幣132萬元,甚至超過被告當初所匯款的金額,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㈥然被告除拒絕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外,被告嗣後才提出持陳永

清所簽立104年9月26日(以倒填日期方式)借款協議書偽稱:「茲因大龍蝦數位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永清及友人曹米芳小姐欲於大陸北京設立中弘天下公司有資金需求,向徐乃麟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為期四個月無息借款,曹米芳必須開立壹仟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若逾期未還款,每月應加計2分利息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原證9)。然該陳永清所簽借款協議書除無原告簽名外,另從上開借款協議書日期104年9月26日(倒填日期),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日期為104年11月3日,兩者時間相差近2個月,更見陳永清簽立上開借款協議書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應係事後被告與陳永清間另有其他債務,要求陳永清另行簽立上開借款協議書,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又原告無法確認上開借款協議書是否為陳永清所簽,所以原告爭執該借款協議書形式上真正。再者,假設是陳永清向被告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假設語,原告否認),豈可能僅由原告個人簽發本票,而不是原告與陳永清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更見原告所持上開陳永清個人簽立之借款協議書與原告所簽之系爭本票無關。

㈦承上足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僅係擔保「代大龍蝦公司匯給王

剛之人民幣132萬元」,亦即北京中弘公司投資款人民幣132萬元,並非擔保被告借款大龍蝦公司的新臺幣1,000萬元。

本件投資北京中弘公司,被告亦為中弘公司股東,並非單純借款人外,被告亦自承該新臺幣1,000萬元之目的係作為中弘公司註冊之用,且被告係匯款給大龍蝦公司新臺幣950萬元,而大龍蝦公司實際僅有匯款人民幣132萬元至北京中弘公司。是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僅有擔保大龍蝦公司最後匯至北京中弘公司之人民幣132萬元,後續仍有人民幣68萬元未到位。而王剛亦替大龍蝦公司還給被告新臺幣950萬元(折合人民幣190萬元),實際上亦超過大龍蝦公司匯給王剛之金額,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全部不存在。至於被告匯款至大龍蝦公司之新臺幣950萬元,以及被告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元,係被告與大龍蝦公司負責人陳永清間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無關。

㈧退步言,縱法院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匯款至大龍

蝦公司之新臺幣950萬元(原告仍否認之,事實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確實係擔保大龍蝦公司匯至北京方圓公司之人民幣132萬元,原告僅係協助介紹王剛給陳永清、被告認識合作棋牌遊戲,根本無需替大龍蝦公司的所有行為都擔保,只是因為原本大龍蝦公司要匯款人民幣200萬元至方圓公司,所以才通稱新臺幣1,000萬元),也不應包括陳永清個人向被告借貸之金額,被告以原告尚欠新臺幣50萬元對原告提起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非有理。

㈨綜上所述,王剛已幫大龍蝦公司清償向被告借款新臺幣950

萬元,業經被告代理人王鈞簽立收據證明,被告竟仍拒絕返還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甚至偽稱尚對原告有新臺幣170萬元票據權利,而對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

㈩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71頁)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87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鈞院108年1月23日之系爭本票裁

定,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起訴狀所述均係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105年3月間王剛償還人民幣190萬元欠款,容後述)所存之事由,顯見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㈡被告與大龍蝦公司負責人陳永清為多年好友,陳永清於103

年間經原告告知大陸地區有機會及有能力可以拿到國家級棋牌類項目執照,因大龍蝦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遊戲產業,陳永清遂與原告合作,投入人力及資金挹注。104年間,陳永清為籌措資金運用大陸棋牌節目,與原告及被告3人商議,由被告借款人民幣200萬元(依當時匯率相當於新臺幣1,000萬元)與大龍蝦公司,用於投資設立大陸地區中弘公司。104年9月26日陳永清簽立借款協議書,約定陳永清與原告欲於大陸北京設立中弘公司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為期4個月無息借款,原告必須開立新臺幣1,000萬元本票為擔保,若逾期未還款,每月應加計2分利息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有陳永清簽立之借款協議書可證(被證1)。被告先依陳永清要求交付現金50萬元,其餘950萬元則於104年9月30日由被告以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帳戶匯款至大龍蝦公司於中國信託商銀富錦分行之帳戶(被證2)。至於上開款項交付陳永清及匯入大龍蝦公司帳戶後,陳永清及原告如何運用及後續金錢流向,被告則無從置喙。又依上開3人商議借款之約定,原告同意簽立本票擔保借款,惟被告匯款後,原告遲遲不願簽立本票,經被告及陳永清不斷向原告催促,原告始於104年11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

㈢茲因被告借與大龍蝦公司之上開新臺幣1,000萬元係被告向

嘉義友人商調,因4個月無息借款期限將屆至,被告唯恐陳永清及原告2人無法還款,被告乃於105年1月15日以微信傳訊原告希望儘速還款。而上開被告借款金額已透過大龍蝦公司、原告帳戶轉至北京之中弘公司,因原告為中弘公司之負責人,透過其大陸籍友人王剛引介,與北京之方圓公司合作發展棋牌遊戲節目,原告再將系爭借款轉帳給方圓公司。茲因4個月借款期限將屆至,經被告與王剛討論,王剛同意退還新臺幣950萬元(依當時匯率,約計人民幣190萬元),被告遂提供其友人王鈞帳戶代收人民幣190萬元。

㈣又依陳永清簽立之上開被證1借款協議書約定,若逾期未還

款,每月應加計2分利息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因王剛於105年3月11日始匯款退還人民幣190萬元,距被告104年9月30日匯款借錢已逾4個月無息借款期限,故直至105年3月11日還款時,仍有計5.5月(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之利息尚未償還。

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

1.被告確實依據兩造與陳永清三方協議,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給大龍蝦公司,原告並同意簽發本票擔保,此有原告傳訊給被告「我敢簽一千萬我就該還」之微信對話紀錄乙份(被證6)可憑。原告主張僅擔保由大龍蝦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6日以其他帳戶轉入原告個人帳戶之人民幣132萬元,實屬無稽,且與被告匯款新臺幣950萬元及交付陳永清現金新臺幣50萬元之事實及客觀證據不符。況且,被告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後,該款項之流向,並非被告所得置喙與控制,縱然實際金額僅有人民幣132萬元流入北京方圓公司帳戶,惟其中之差額自與被告無關,被告實際借款金額仍為新臺幣1,000萬元。

2.查陳永清與原告為投資設立大陸中弘公司,於104年9月26日向被告暫時商借新臺幣1,000萬元充當公司設立登記款,約定4個月無息借款,逾期未清償,每月加計2分利息,原告並答應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茲因借款4月餘,被告唯恐原告等人遲遲不還款,遂與陳永清、原告及原告之大陸籍友人王剛商量,由王剛於105年3月間匯款人民幣共計190萬元至被告友人王鈞之帳戶,王鈞嗣將人民幣190萬元折算新臺幣以現金交付被告。又因王剛係將人民幣190萬元分兩次匯至王鈞帳戶,折合新臺幣未足950萬元,被告遂於107年8月21日就未足額清償之借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陳永清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812,714元,經臺北地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2915號准予核發,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陳永清聲請強制執行。因王剛之銀行帳戶於105年3月14日、同年3月15日陸續匯給王鈞代收人民幣180萬元、人民幣10萬元,折合台灣銀行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15日「現鈔買入」人民幣匯率,尚有匯差,未足新臺幣950萬元(以臺灣銀行105年3月14日匯款人民幣180萬元,新臺幣對人民幣匯率1:4.949;105年3月15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匯率1:4.945計算,折合新臺幣僅9,402,700元)。被告未曾答應原告人民幣190萬元即折算新臺幣950萬元。另依據104年9月26日借款協議書約定,若借款後4個月內還款則免付利息。倘逾期未還款,則自借款時起,每月加計2分利息。原告自104年9月26日借款後至105年1月26日均未還款,被告為便宜計算,僅自104年10月1日起每月加計2分利息直至清償日止。則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14日王剛開始代償系爭借款債務時止,以周年利率20%計算,利息為新臺幣908,481元。又原告已清償人民幣190萬元(折合新臺幣9,402,700元),剩餘本金加利息,還有新臺幣1,505,781元尚未清償(本金新臺幣597,300元+利息908,481元)。

3.因被告系爭借款債權新臺幣1,000萬元未獲足額清償,被告遂就未獲償之本金新臺幣597,300元,加計每月2分之利息新臺幣110萬元(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共5.5月,計算式:1000萬×2%×5.5月=110萬),共計新臺幣1,697,300元,取整數170萬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請求原告償還簽發本票金額新臺幣1,000萬中之新臺幣170萬元及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㈥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確實係為擔保被告對大龍蝦公

司系爭1,000萬元借款債權,扣除王剛代償之人民幣190萬元,原告所借款項尚未受償之餘額及利息共計新臺幣1,505,781元。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原告已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㈠被告持有原告於104年11月3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一紙,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嗣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票款金額為:「新臺幣17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548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此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548號卷。

㈡被告於107年8月21日向臺北地院對訴外人陳永清(即「大目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陳永清清償「新臺幣812,714元,及其中新臺幣596,3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獲臺北地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2915號支付命令確定。此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915號卷。

㈢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8757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依法停止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8757號執行卷。

㈣被告曾於104年9月30日匯款新臺幣950萬元至大龍蝦公司於

中國信託商銀之帳戶內,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證2;見本院卷第79頁)。

㈤大龍蝦公司先後於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6日分別以其

他帳戶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內人民幣100萬元、人民幣32萬元,合計人民幣132萬元,原告旋即分別於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16日以人民幣50萬元、人民幣50萬元、人民幣32萬元轉帳給北京方圓公司,此並有北京中弘公司轉帳紀錄附卷可稽(原證4;見本院卷第2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被告抗辯以:系爭本票裁定係成立於108年1月23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由均係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故原告不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何之爭點: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簡上字第11號、109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發票人對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票款已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載明受款人為被告,經由訴外人陳永清交付與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原告主張:被告及陳永清邀原告、王剛共同發展棋牌遊戲運動項目,被告及陳永清同意由大龍蝦公司出資人民幣200萬元,藉由北京方圓公司或王剛之關係促成中國官方同意棋牌遊戲進行。被告及陳永清必須資金到位設立北京中弘公司之資本人民幣20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1,000萬元)。然實際上被告僅匯新臺幣950萬元至大龍蝦公司帳戶,大龍蝦公司先後僅匯入原告個人帳戶計人民幣132萬元(當時折合約新臺幣650萬元)。被告於上開匯款後,才表示其係向嘉義友人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故要求原告開立本票為擔保,原告因此於104年11月3日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47、218頁之原告之書狀)。經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原告於104年11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如起訴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是為了擔保大龍蝦公司向被告借款的金額,而實際上大龍蝦公司只有匯款132萬人民幣給原告,所以原告擔保的金額應該只有132萬。」(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被告主張的原因關係為擔保大龍蝦公司積欠被告的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64頁)。嗣原告又稱:原本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是投資款,是因被告匯款後,於104年11月3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被告表示要求王剛返還系爭投資款,所以原告才簽立系爭本票同意作為擔保,由北京王剛替大龍蝦公司返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已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被告與大龍蝦公司之間新臺幣1,000萬元(折合人民幣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生被告對大龍蝦公司之借款返還債權。

3.嗣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後提出民事準備狀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庭期係口誤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係擔保大龍蝦公司與被告間借貸債務。」,此部分並非正確,實際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大龍蝦公司匯款給原告,原告給付給王剛之人民幣13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被告,經由陳永清轉交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是被告為系爭本票之持票人即票據權利人,原告稱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係作為「擔保」之用,被告亦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就是「擔保」大龍蝦公司對被告的借貸(見本院卷第64、131頁)。則被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以為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自當係被告(票據權利人)對於原告或某人之債權。經本院於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日再請原告具體說明原告於104年11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收執,究係擔保「被告與何人間之何原因關係債權」?原告仍僅一再稱:系爭本票是擔保大龍蝦公司當初匯給原告132萬元人民幣,原告再匯款至王剛所指定的北京方圓公司。…擔保大龍蝦公司投資中弘公司的投資款,…,實際上係針對大龍蝦公司要投資北京中弘公司與王剛合作大陸的棋牌遊戲事業,針對系爭本票而言,原因關係是原告擔保被告所匯至大龍蝦公司,並且給付北京中弘公司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始終無法明確說明其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究係指被告對何人之何種債權。嗣原告於110年3月5日提出書狀仍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僅係擔保大龍蝦公司匯款至北京方圓公司(之後再轉至北京中弘公司)的人民幣132萬元。」(見本院卷第217頁),依然未能說明系爭本票所擔保的是被告對何人之何種債權。是原告謂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係擔保大龍蝦公司與被告間借貸債務。」為口誤,並非正確一節,已無可採。

4.再依下列事證,益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原因關係,確係為擔保被告與大龍蝦公司之間新臺幣1,000萬元(折合人民幣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生被告對大龍蝦公司之借款返還債權:

⑴查訴外人陳永清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06年度他字第3970、4386號案件偵查中,曾於106年12月27日到庭結證稱略以:我與曹米芳在大陸地區有中弘公司的投資案。一開始是我跟曹米芳提說我在大陸要辦遊戲類的大型賽事,因為她在大陸有關係,所以想要透過她去聯繫。中弘公司設立前須取得國家級批文。曹米芳說我們自己用一家公司,所以才申請中弘公司,資本額約200萬人民幣。(問:

成立前資金均已到位嗎?)當時資金都曹米芳在處理,我負責互聯網線上聯絡、軟件設計、賽事規劃。(問:曹米芳何時跟你說需要湊200萬人民幣?)日期我忘了,是在公司設立後她才說。(問:你如何湊這200萬人民幣?)我、曹米芳向徐乃麟開口,地點是在大龍蝦公司。當時想要借新臺幣4千萬元,可能數目太大,徐乃麟就幫忙1千萬元。(問:這一千萬如何交付給你或曹米芳?)說實在當時我公司資金沒有了,期間有很多費用開銷,我就請徐乃麟先給我一筆50萬現金,再隔一星期後,徐乃麟再匯950萬到大龍蝦公司帳戶。…(問:曹米芳有開一千萬本票,透過你交給徐乃麟?)是,在借款過一、兩個月後,因為原先有講好要開本票給徐乃麟,但借款一直拖著,徐乃麟也是一直向我催,所以過了

一、兩個月我向曹米芳說要開本票給徐乃麟等語,有該期日訊問筆錄附於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970號偵查卷可證(見該偵查卷第71至73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全卷。

⑵次查,原告前曾於106年10月17日具狀(刑事告訴狀)向士

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間105年1月15日之簡訊(微信)對話內容(該案告證3、4),被告於當日上午簡訊中稱:「米芳早,相對人我為了將到期跟嘉義朋友調的一仟萬,整個人是忐忑不安。…米芳當初是我、妳、大目三個人在辦公室討論後有的共識,這筆資金是用在北京中弘天下的公司登記200萬人民幣的費用,但四個月後必須歸還嘉義友人,這是我們三個人說好的,所以才會在10月初我將一仟萬轉進了大龍蝦,大龍蝦再轉給妳,我朋友說必須開立一張本票做擔保,…」,被告同日下午簡訊中稱:「乃哥好:最差我25日落地北京時會跟大哥他們商量把錢還回台灣。…」、「乃哥這次我去北京我就厚著臉皮開口」、「不過資金移動是有時間差的」、「是不是乃哥幫我跟嘉義先溝通一下。再延一個月這個月利息我付。乃哥先把我開給您的本票轉給他們吧!」,此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386號卷,有上開簡訊對話截圖附於該偵查卷第9至11頁可稽。是原告於104年11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而於上開兩造間105年1月15日之簡訊對話中,就被告向原告稱其交與大龍蝦公司1,000萬元資金之返還一事,原告不但未否認其事,反向被告請求再延一個月,並請被告將系爭本票轉給被告嘉義友人等語,加以原告於其該偵查案所提上開告證4之書證旁,自行附註以:「只因我簽了那張本票,所以我告訴自己我會負責,這是做人基本的道理」(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堪證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確係用以擔保大龍蝦公司對被告所負1,000萬元之資金借貸債務。

⑶又原告、被告、陳永清3人曾於105年3月10日簽立字據1紙,

上載:「一、徐乃麟幫大龍蝦借貸950萬新台幣→為190萬人民幣。二、資金陳永清還(約定半個月),若無法還回北京則大龍蝦對中弘股份就不佔了。」,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字據影本附卷可稽(原證7;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主張:

上開原證7之字據係王剛為幫大龍蝦公司清償向被告借款新臺幣950萬元,王剛要求匯款前,原告、被告、陳永清3人需先釐清關係,故其3人才於105年3月10日簽立上開字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0、17頁)。加以,原告於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386號案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原告與王剛之間於105年3月10日之簡訊(微信)對話內容(該案告證12),王剛表示:「米芳,你好,關於你們與乃哥之間借貸資金一事,我願意先墊付給你們,也隨時可以匯款,但我想你們應該釐清幾個法律關係,否則日後我不知誰來還我錢。第一,乃哥幫大龍蝦的借貸關係。第二,你們與乃哥的其他借貸關係。第三,我幫你們還乃哥的錢,日後是否應由你(或者大目)來還給我。以上三點希望你們達成一致意見後簽個協議,這樣我也就好說服朋友把錢借給你們。」,其後原告並將上開原證7之字據傳送給王剛。有上開簡訊對話截圖附於該偵查卷第25至29頁可證。是原告、被告、陳永清3人間為釐清被告所支付之系爭款項之關係所共同簽立之原證7字據,於第一點亦已明載被告是幫大龍蝦公司借貸。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王剛所發簡訊,亦稱該款是大龍蝦公司等人與被告間之借貸資金。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是透過其友人王鈞取得王剛代償與被告之新

臺幣950萬元(折合人民幣190萬元),有王鈞於105年3月11日簽收之字據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並提出王鈞簽收之收據影本為證(原證6;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該收據內容為:「本人王鈞,代收北京王剛先生替台灣大龍蝦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還台灣徐乃麟先生950萬新台幣(折合人民幣190萬元)。特此說明。」,是該收據亦載明王剛係替大龍蝦公司還該公司積欠被告之款項。可證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被告與大龍蝦公司之間。

5.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係為擔保被告與大龍蝦公司之間新臺幣1,000萬元(折合人民幣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生被告對大龍蝦公司之借款返還債權,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交付與大龍蝦公司之借款金額為何之爭點:

1.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成立生效。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39號、104年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其已於104年9月30日以匯款新臺幣950萬元至大龍蝦公司於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方式,交付新臺幣950萬元借款與大龍蝦公司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證2;見本院卷第79頁),且原告對於被告有為上開新臺幣950萬元匯款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而堪認定。

3.其餘新臺幣5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辯稱其係以現金50萬元交付與大龍蝦公司負責人陳永清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於108年5月22日召開記者會後,中弘公司行銷商李姿瑩電詢被告,被告自承:「我匯了950萬元到大龍蝦國際數位有限公司,為什麼匯950,因為大目之前跟我借了一個50萬的現金…」等語,足見被告所稱借給陳永清的50萬元是之前借的,與被告要匯給大龍蝦公司是不同的款項,且時間點也不同,被告故意混淆視聽,將陳永清先前所積欠款項均推給原告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9頁),並提出被告與李姿瑩於108年5月22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證26;見本院卷第297、305頁)。被告對於其與李姿瑩間有上開原證26所示之對話並不爭執,並稱:有這段對話。從頭到尾就是原告與陳永清叫我調借這1,000萬元的,當時大龍蝦公司缺錢,陳永清先向我拿了50萬元,我再匯了950萬元,就是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而陳永清為大龍蝦公司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龍蝦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是被告上開與李姿瑩間之對話,並無法證明陳永清先前向被告所拿新臺幣50萬元現金,即為陳永清個人向被告之所為之借貸。且陳永清於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970、4386號案件偵查中之106年12月27日到庭結證稱:(問:這一千萬如何交付給你或曹米芳?)說實在當時我公司資金沒有了,期間有很多費用開銷,我就請徐乃麟先給我一筆50萬現金,再隔一星期後,徐乃麟再匯950萬到大龍蝦公司帳戶。(問:這1千萬如何使用?)有部分匯到大陸做公司資本額,部分在臺灣使用。(問:曹米芳說大龍蝦公司在104年10月13日匯100萬人民幣到大陸,104年10月16日匯32萬人民幣到大陸。200萬扣掉上開132萬人民幣,剩下的錢何用途?)當時所有籌備都是在臺灣,大陸那邊沒有員工、辦公室,還有溝通事情、來回大陸臺灣,這些費用都要花錢。…後來這一千萬的借款沒有還清。據我所知還900多萬臺幣,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有該期日訊問筆錄附於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970號偵查卷可證(見該偵查卷第71至73頁),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另訴外人蔡志龍於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386號案件偵查中,曾於107年2月7日到庭結證稱略以:徐乃麟有出資2百萬人民幣讓曹米芳與陳永清做北京的投資案。徐乃麟如何出資我不知道。徐乃麟出資一千萬元,因為徐乃麟在大龍蝦公司有跟陳永清講,當時我是公司總經理,徐乃麟來公司說他把錢匯過去,當時他們兩個人在我面前說交現金50萬,…(問:曹米芳與大龍蝦公司的關係?)公司的人都認定她是股東等語,有該期日訊問筆錄附於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386號偵查卷可證(見該偵查卷第102至105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全卷。堪認被告確實有交付50萬元現金給陳永清,且該款即為被告當時答應借給大龍蝦公司1,000萬元資金之一部。

4.從而,被告交付與大龍蝦公司之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000萬元(50萬元+950萬元),亦堪認定。

㈣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全部消滅?如否,其餘額為何之爭點:

1.查原告主張:為發展大陸棋牌遊戲運動項目,被告及陳永清同意由大龍蝦公司出資人民幣200萬元(相當新臺幣1,000萬元),被告及陳永清必須資金到位設立中弘公司之資本人民幣200萬元(相當新臺幣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18頁);被告則稱:104年間,陳永清為籌措資金運作大陸棋牌項目,與原告及被告等3人商議,由被告借款人民幣200萬元(依當時匯率相當於新臺幣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字卷第71頁)。又原告與被告間於105年1月15日之簡訊(微信)對話內容中,被告於當日上午簡訊中稱:「米芳早,相對人我為了將到期跟嘉義朋友調的一仟萬,整個人是忐忑不安。…米芳當初是我、妳、大目三個人在辦公室討論後有的共識,這筆資金是用在北京中弘天下的公司登記200萬人民幣的費用,但四個月後必須歸還嘉義友人,這是我們三個人說好的,所以才會在10月初我將一仟萬轉進了大龍蝦,大龍蝦再轉給妳,我朋友說必須開立一張本票做擔保,妳開立的一張一仟萬元的本票也交給了嘉義朋友…」(原證5;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被告本人於本件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借的就是1,000萬元,原告就是簽了1,000萬元的本票,曹米芳給我的簡訊就說他有簽1,000萬元就應該要還。…如果我不是借出1,000萬元,原告為什麼要簽1,00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是針對原告曹米芳擔保1,000萬元,錢就應該全數到位,他說大龍蝦匯了132萬元人民幣到北京,那是他們的事情,我是借他1,000萬元,他擔保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足證兩造約定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面額之所以為新臺幣1000萬元,即係用以擔保被告對大龍蝦公司之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新臺幣1,000萬元。

2.被告雖稱:陳永清於104年9月26日曾簽立「借款協議書」,載明系爭借款為期4個月無息借貸,原告必須開立1,000萬元之本票作擔保,若逾期未還,每月應加計2分利息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等內容等語,並提出借款協議書影本為據(原證9,即被證1;見本院卷第39、77頁)。然該借款協議書上僅有陳永清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章,且原告否認該借款協議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85頁),並稱:原告根本不知道有上開「借款協議書」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借款協議書為真正,已難採憑。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告對大龍蝦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有包含每月2分之約定利息。被告並稱:我請陳永清擬了這張借款協議書,我叫陳永清簽了這張協議書及拿本票叫曹米芳簽,曹米芳簽了本票,就是不簽這張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益證原告並未同意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包含被告與大龍蝦公司所約定之利息。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被告對大龍蝦公司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新臺幣1,000萬元,應堪認定。

3.查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對原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17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07、108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卷第6548號卷。而查:

被告對大龍蝦公司之系爭新臺幣1,000萬元借款債權,已由訴外人王剛代大龍蝦公司清償新臺幣950萬元(折合人民幣190萬元),此有被告委託之訴外人王鈞於105年3月11日簽立之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不爭執上開字據之真正,雖辯稱:王鈞代被告收受王剛代償之金額是人民幣190萬元,因為王剛是匯到王鈞之民幣帳戶,王鈞再在臺灣折算新臺幣以現金給被告,而有匯差。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9,402,700元,故尚欠之借款本金仍餘596,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254、256至258頁)。然王鈞係代理被告收受王剛代償之款項,並簽立上開收據,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是王鈞代理被告收受王剛代償之人民幣120萬元時,即已直接對被告發生清償人民幣190萬元之效力,此與王鈞其後實際交付與被告之金額為何無關。又王鈞代理被告簽立之上開收據已明確載明:「本人王鈞,代收北京王剛先生替台灣大龍蝦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還台灣徐乃麟先生950萬新台幣(折合人民幣190萬元)。特此說明。」,依上開說明,王鈞代理被告所簽立之上開收據亦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受該收據內容所拘束。而依該收據內容,被告已同意王剛以折合人民幣190萬元之金額來代償被告對大龍蝦公司之借款本金新臺幣950萬元。則被告對大龍蝦公司系爭借款之本金尚欠餘額應為新臺幣50萬元(1,000萬-950萬),堪以認定。此參被告本人於本件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當初協議王剛只願還950萬元,另外50萬元現金原告另外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益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僅尚有本金新臺幣50萬元未獲清償。

4.按所謂票據上權利,係指因票據本身而生之權利,如票據債務人未於期限內給付票款,執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或追索權請求給付利息,該利息請求權亦屬票據上之權利。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既尚有本金50萬元未獲清償,則依上開定,被告並請求此部分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票款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5.從而,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不存在,堪以認定。

㈤關於被告是否有同意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之爭點:

1.原告主張:108年5月22日被告召開記者會結束後約晚上7時許,原告、被告、訴外人黑金城、楊元宗4人在黑金城辦公室內,經黑金城、楊元宗居間協調,被告同意歸還系爭本票及150萬現金給原告,但要等被告出國回來,原告當下要求被告以白紙黑字切結,但被告表示有兩位大哥在場,難道兩位大哥面子還不夠嗎,豈料兩天後,黑金城就轉發被告委請律師所擬一份聲明稿,要求原告對外發聲明去圓被告在108年5月22日記者會所說之謊話,遭原告拒絕,被告因此不歸還系爭本票及錢,足證被告原本有承認要歸還原告系爭本票等語,並聲請黑金城為證人(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然被告否認108年5月22日當日其有同意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

2.經查,證人黑金城於本件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沒有見過系爭本票。兩造都是我的好朋友。(問:證人是否曾與原告曹米芳、被告徐乃麟協商上開本票歸還事宜?請說明經過情形。)有。應該是前年,是他們的記者會鬧的不愉快當天晚上的事情。他們當天記者會不愉快之後,被告有到我公司這邊來,我們就聊了這件事,我是不希望他們因為這件事繼續不愉快,本票的事情因為我知道他們這個錢是因為大龍蝦公司運作的資金,原告是保證人,後來這條錢有從北京退還到被告這邊,我就問被告如果錢都還了那就把本票還給原告。被告說他們之間還有問題沒有處理清楚,所以本票還在他手上。當天還有一位楊元宗在場。當天協商過程關於本票部分我也不太清楚。當天四人在場做的協議是原則上被告願意把本票還給原告,因為他們去開了記者會,我的意思是這件事到此為止,原告是否可以寫一張說明書說雙方是誤會。我的意思是說原告寫一張說明書說雙方是誤會被告就把本票還給原告。當時原告、被告有同意,但是後來說明書的內容原告認為不妥,所以就破局了。當天沒有寫聲明書,那是隔天。隔天是這個說明書的內容由我這邊寫出來,然後我就傳給原告看,原告不接受。被告要出國,我跟楊元宗可以代替被告跟原告溝通這件事情,然後就破局,因為關於說明書的內容原告有部分不能接受。這個聲明稿內容大部分是我擬出來的,我再交給原告看能不能接受。我向原告的說法一定要說是被告的律師擬的,因為被告有同意我跟楊元宗能夠代替被告,關於後面內容部分如何跟原告達成協議,因為被告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376至381頁)。原告本人於該期日亦稱:證人黑金城說的當天情形大致如證人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被告本人於該期日亦稱:證人黑金城剛才說的關於4人當天在場的過程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足證證人黑金城上開證稱關於兩造於108年5月22日協商之過程屬實,而堪採信。

3.是依證人黑金城之證詞,可知108年5月22日當日兩造達成之協議,應為原告需先書立一張表示兩造間是誤會之內容的聲明書與被告,被告始需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並非被告當日有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且其後是原告不能接受該聲明書之內容而不願簽立該聲明書與被告,而導致破局。故兩造所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尚無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已同意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於「新臺幣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仍存在,逾此部分之票據債權則不存在,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以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超過「新臺幣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另原告所提證人王剛所書立致台灣地方檢察署之書面影本1紙、所錄製致台灣法院法官之視頻光碟2片(見本院卷第37、

175、409頁),以及證人楊元宗所書立致法官之書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1至415頁),則按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未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定程序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是原告所提上開證人王剛、楊元宗之陳述資料,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皆無可憑採。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本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到期日││ │ │ │(民國) │(新臺幣)│ │ │├──┼───┼───┼──────┼─────┼─────┼───┤│001 │曹米芳│徐乃麟│104年11月3日│一千萬元 │CH0000000 │未記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