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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76號原 告 王堅仲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鄭崇文律師(林弘霖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弘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弘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明訴外人郭玉如為被告,訴之聲明則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弘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000 元,及其中60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對郭玉如之起訴,並追加林弘霖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為被告,訴之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弘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2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有本院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08 年6 月11日,林弘霖向原告借貸215,000元,約定以月利率2 %計算利息,清償期為108 年10月10日,林弘霖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58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148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7 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開立本票以擔保前開借款(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一);又於108 年6 月28日,林弘霖再向原告借貸385,000 元,約定以月利率2 %計算利息,清償期為108 年10月27日,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原告以擔保前開借款,另約定借款人即林弘霖若不按期攤還或清償本息時,致債權人即原告須委請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律師)寄發催告信函、聲請本票裁定、行使抵押權拍賣、提前訴訟等程序所生費用,均應由林弘霖負擔,且除按前開約定利息計算本息、費用、違約金外,應加計前開法律行為費用等語(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二)。嗣林弘霖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0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前開2 筆借款,並繳納前開2 筆借款之各期利息,然清償日屆至時卻均未依約清償本金,又林弘霖已於108 年11月11日死亡,則其遺產管理人對於前開2 筆借款即應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00,000 元、提起訴訟之法律行為費用120,000 元,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系爭借貸契約一第2 條之約定、系爭借貸契約二第3 條、第8 條第2 項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利息請求沒有意見,至律師費部分,原告所提出律師費收據乃係原告與律師間的約定,與被告無關,另原告請求之利息有無逾越法定最高週年利率,亦請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於108 年6 月11日,林弘霖向原告借貸215,000 元,約定以月利率2 %計算利息,清償期為108 年10月10日,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及開立本票以擔保前開借款,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一;又於108 年6 月28日,林弘霖再向原告借貸385,000 元,約定以月利率2 %計算利息,清償期為108 年10月27日,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原告以擔保前開借款,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二。而林弘霖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0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前開2 筆借款,並繳納前開2 筆借款之各期利息,然清償日屆至時卻均未依約清償本金,且林弘霖已於10

8 年11月11日死亡,而以被告為林弘霖之遺產管理人;另原告支付律師費用120,000 元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借貸契約、金錢借貸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據、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81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7頁、第79頁、第81至91頁、第93頁、第95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管理林弘霖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借貸契約

一、二之本金及利息,並應按系爭借貸契約二之約定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一、二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00,000 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二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120,000 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一、二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00,000 元及

相關利息,有無理由?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弘霖向原告借款215,000 元、385,000 元,而均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借貸契約一之借貸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借貸契約二之金錢借貸契約第3 條約定,可知前開借款均以每月利率2 %計算,亦即週年利率為24%(計算式:2%×12=24%),顯高於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就超過20%部分原告無請求權,況原告本件亦僅依週年利率20%請求加計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管理林弘霖遺產範圍內償還本金合計600,000 元(計算式:215,000元+385,000 元=60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3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二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

師費用120,000 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按系爭借貸契約二之金錢借貸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借款人不依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或清償本息時,債權人因此需委請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律師、代書法律專業人士)寄發催告信函、聲請本票裁定、行使抵押權拍賣、提前訴訟等相關程序所生費用,應由借款人負擔,借款人除按本約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費用計算至清償日應償還予債權人之本息、費用、違約金外,應加計此法律行為費用。」,此有金錢借貸契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原告與林弘霖確有約定,於林弘霖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就原告委請律師提起訴訟之相關費用,原告得依前開約定向林弘霖請求因此支付之律師費用,並按系爭借貸契約二所約定利率加計利息甚明。又原告就系爭借貸契約二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並因而支付律師費用120,000 元,亦有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林弘霖遺產範圍內給付12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前開律師費用僅係原告與律師間之約定,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原告與林弘霖於系爭借貸契約二有前開約定,則林弘霖既未按期清償本息,致原告須委由律師向被告即林弘霖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自得依前開契約約定向林弘霖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此部分律師費用,被告空言辯稱此部分與被告無涉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一、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林弘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20,000 元,及自11

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