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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李惠琴訴訟代理人 李昆縱被 告 米祺牛仔名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至浩法定代理人 陳泓錦法定代理人 陳泓宇法定代理人 黃秀英法定代理人 李初珍法定代理人 李宗明法定代理人 李杏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5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223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規定。依據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為陳至浩、陳泓錦、陳泓宇、黃秀英、李初珍、李宗明、李昆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杏玉、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陳至浩、陳泓錦、陳泓宇、黃秀英、李初珍、李宗明、李杏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李杏玉為姐妹關係,李杏玉於民國83年成立被告公司,當時使用原告之名登記為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然原告事實上並未出資,之後李杏玉經營不善欠稅未還,在稅捐資料上原告登記有100萬元出資,導致原告多次申請低收入補助被高雄市政府以不合資格退件,然原告為身心障礙者,領有重大傷病卡,無法工作,原告因膝蓋退化需款動手術,亟須申請低收入補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實質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卻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客觀上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無法請領低收入補助,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重大傷病卡、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實質上並未出資,卻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