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94號原 告 唐瑞華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邱清銜律師上 一複 代 理人 游淑琄律師被 告 陳坤北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權利範圍20分之1 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同段第822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權利範圍1/2 建物所有權,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及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怡甄、陳盈如、陳冠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權利範圍1/10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號同段第8222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於
105 年11月11日在訴外人即原告兄長唐坤田見證下達成協議,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之3 名子女即陳怡甄、陳盈如、陳冠政(下稱3 名子女)共有,並由被告自行親筆書寫系爭協議書。嗣後被告即依系爭書面進行後續過戶事宜,兩造當時考慮節稅關係,因夫妻間贈與免稅,故決定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 (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0,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2 )先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再由兩造各自將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3 名子女,被告旋即於105 年11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妥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嗣後要辦理移轉登記予3 名子女手續時,被告即拒不辦理,原告遂委請律師於108 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5日前備妥系爭房地之過戶所需文件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惟被告接獲後仍置之不理,拒絕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
⒉被告103 年間起與假名阿翠越南籍女子發展婚外情,至10
5 年1 月底時,被告向原告承認有外遇,懇求原告能離婚,嗣被告離家與阿翠同居。原告忍無可忍,遂告知被告將對被告及阿翠提告刑事通姦罪及民事損害賠償,甚至欲檢舉阿翠違法居留等情事,被告乃主動邀原告協商,拜託原告不要對渠等提出民、刑事訴訟,亦不要檢舉阿翠違法居留等,其願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以表賠償和解之意,經原告同意,兩造乃簽立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亦屬和解契約之性質。又系爭協議書亦屬債務約束契約。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原告主張係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和解契約、或債務約束契約,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如先位之訴訴之聲明所示。
㈡備位之訴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如有違反前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3 名子女之義務,願受罰款1,000 萬元。故倘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上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 萬元等語。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地
號,權利範圍20分之1 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同段第822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權利範圍1/2 建物所有權,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及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怡甄、陳盈如、陳冠政。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原告民事爭
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被
告於105 年12月26日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中發現兩造為民法第983 條規定之禁婚親而有婚姻無效事由,故經鈞院106 年度婚字第223 號、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判決兩造之婚姻無效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15 萬5,057 元,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剩餘財產確定案件)。而本件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房地,於前案剩餘財產確定案件中兩造已將之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標的,而系爭協議書已經前案確定判決明認定係「兩造曾約定陳坤北將系爭房地贈與予3 名子女,而非將系爭房地贈與唐瑞華」。系爭協議書既已於前案確定案件經兩造舉證及辯論後,前案確定判決已將其定性為兩造約定對於3 名子女之贈與契約,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被告雖曾與原告約定將系爭房屋贈與子女,然至今被告僅將系爭房地1/2 權利移轉予原告,原告卻尚未依約將其受移轉部分移轉予子女,至於其餘權利範圍1/2 至今尚保留於被告名下,此部分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贈與人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撤銷系爭協議書該贈與契約,被告爰以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無權令被告履行該贈與契約。
㈡系爭協議書尚有載明系爭房地登記予子女後「仍應共同設定
給陳坤北、唐瑞華二人,二人往生前不得買賣」,可見該契約除了無償贈與外,所著重者仍是日後權利移轉後子女仍應依父母指示保留所有權,不得擅自變賣,難認被告有何以該財產價值作為交換條件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為不足採。
㈢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可知贈與任意撤銷應為強行規定,無
法透過當事人間的契約排除(除非經公證或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故縱系爭協議書有記載「如有違反願受罰款新台幣壹千萬元整」字樣,如此即形同以約定排除贈與人法定之任意撤銷權,屬於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此約定應為無效。退萬步言,縱認此違約金約款有效,仍無礙系爭協議書屬贈與契約,復非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且被告已將約定之系爭房地1/2 所有權移轉原告,而尚未移轉之部分,經撤銷贈與後,契約相對人或受益人並無固有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251 條、252 條規定,應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83年5 月8 日結婚,育有陳怡甄、陳盈如、陳冠政3 名子女。
㈡兩造於105 年11月11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
㈢系爭房地87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
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翌日(105 年1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1/2 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於同年月21日辦畢登記。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1/2 權利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9-167頁)。
㈣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向提起離婚等訴訟,並請求分配夫妻
配剩餘財產,原告亦對其提出反訴請求,經本院於108 年9月5 日以106 年度婚字第223 號、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並分配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兩造均未上訴,於108 年10月7 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剩餘財產確定案件查閱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105 年11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由被告親自書
立,記載:「本人陳坤北願無條件○○○區○○路○段○○○巷○○號1F之房屋登記給陳怡甄、陳盈如、陳冠政三個子女共同擁有,而陳坤北及唐瑞華為共同設定人,在陳坤北及唐瑞華二人未往生之前,本房屋不得買賣。恐空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如有違反,願受罰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字樣,下方「立據人」欄則分別由原告與被告簽名及捺印,並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兄唐坤田見證。兩造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考量節稅之故,因夫妻間贈與免稅,故兩造決定先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之1/2 權利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再各自將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
3 名子女。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翌日(105 年11月12日)即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1/2 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於同年月21日辦畢登記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申請辦理系爭房地1/2 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相關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9、139-167 頁)。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付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其要件(參民法第406 條)。系爭協議書之立據人為原告與被告,係兩造間同意被告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登記予3 名子女,3 名子女並非為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受贈人,是顯非被告與3 名子女間之贈與契約,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云云,為無可採。系爭協議書既非贈與契約,則被告抗辯其於系爭房地未移轉前得撤銷贈與云云,亦無足取。而依系爭協議書上開內容所示,乃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同意由被告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登記予第三人即
3 名子女,自應屬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㈡被告雖辯稱前案剩餘財產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3 名子女,將系爭協議書定性為兩造約定對於子女之贈與契約,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云云。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為節稅之故,被告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1/2 權利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於前案中,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關於系爭房地,被告(該案原告)始終主張為保障3 名子女永久居住處所,系爭房地業已移轉為兩造各1/2 共有,故不予計算為兩造婚後財產(見前案剩餘財產確定案件卷㈠第17、
345 頁),原告(該案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被告所有之1/
2 權利,依實價登錄交易資料計算應為625 萬元,乃婚後無償取得,故不列入計算(見前案卷㈠第683 頁),可知兩造乃針對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1/2 權利部分「是否為無償取得、應否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該點為爭執(見前案卷㈡第153 頁、第169-171 頁),其後被告於該案主張:因兩造先前協議離婚時要將不動產給子女,陳坤被先1/2 過戶給唐瑞華,為了以後可以過戶給子女,因夫妻贈與免徵贈與稅,故主要不動產不宜變價處分,唐瑞華不可拿那1/2 來處分,如果要納入分配,希望唐瑞華以鑑定的方式為之」(見前案卷㈡第269-270 頁)、「贈與的部分(按:指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1/2 權利予唐瑞華部分),當初是約定好房子要留給孩子,故1/2 先給唐瑞華,唐瑞華違反誠信原則,先拿這1/2 的土地房屋後再來分配,這1/2 也非陳坤北獨有,而是要給子女未來的安居處所」等語(見前案卷㈡第315 頁),原告於該案則表示:依之前的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若不履行應賠償1,000 萬元,但陳坤北至今未依約履行將該房地1/2 移轉給子女,唐瑞華本應依協議書向陳坤北請求違約金1,000 萬元等語,陳坤北表示其並未將名下系爭房地1/2 移轉第三人,否認有違約等語於卷(見前案108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為節稅之故,被告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1/2 權利予被告,原告因而於前案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2 係因「夫妻贈與」緣故而不列入計算原告之婚後財產,觀諸兩造於前案中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協議書之陳述及攻擊防禦,足認兩造於前案中關於系爭房地之主要爭執在於:關於原告因「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1/2 所有權之部分,是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該點,因而附帶提及系爭協議書,實際上並未就系爭協議書之定性如何該點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至明。至於前案剩餘財產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固記載「堪認兩造應曾約定由陳坤北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子女,而非將系爭房地贈與唐瑞華」等字樣,然乃係為表達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1/2 權利,並非如其所稱之「夫妻贈與」,而係兩造於前案中均表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要將系爭房地最後留給3 名子女,讓3 名子女有永久居住處所之意。準此,系爭協議書之定性如何該點既非前案確定判決中之主要爭點,亦未於前案中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性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無條件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3 名子女,而被告名下目前有系爭房地1/2 所有權,則原告先位之訴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房地1/2 權利,按如附表
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3 名子女,乃為有據。
五、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 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同段第822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權利範圍1/2 建物所有權,按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怡甄、陳盈如、陳冠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備位之訴本院即毋庸審究。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