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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 告 戴崇倫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李昕律師被 告 李恩涵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的先父戴玄之是歷史學者,曾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史地系、新加坡南洋大學歷史系、國立政治大學歷史研究所、香港珠海書院文史研究所擔任教職,逝世於民國79年間。嗣原告發現100 年11月出版之被告著作《八十憶往:家國與近代外交史學》一書(下稱系爭書籍)第388 頁以下,載有與事實不符,甚至指摘、謾罵戴玄之人格、名譽、學術倫理之內容(相關內容與原告的澄清詳見附表一)。原告為避免前述不符實情且謾罵戴玄之的言論持續散布,遂於107 年8 月7 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並副知出版系爭書籍之訴外人秀威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威公司)。秀威公司旋即表示將調整系爭書籍內容,且被告擬具之致歉書(內容詳如附表二)亦自承系爭書籍侵害戴玄之名譽。系爭書籍自100 年11月間出版以來,長期流通於市面及各校系圖書館,供不特定多數人購買或借閱,持續侵害戴玄之的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對於其先父孝思與追念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然秀威公司就舊版系爭書籍未曾停售下架,致市面上仍可購得舊版系爭書籍。是以,被告出版系爭書籍,不法侵害原告對故人敬愛追慕之人格利益,其侵害狀態繼續延續,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既未終了,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縱認本件可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惟原告於107 年8 月7 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107 年10月間署名擬具附表二致歉書而為承認,本件消滅時效即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並自107 年10月間重行起算,原告於109 年7 月9 日提起本訴,自未罹於時效。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4 分之1 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1頁、自由時報A1頁、聯合報A1頁、蘋果日報A1頁各1 日,及以14號字體、2 分之1 版面刊登於《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臺灣師大歷史學報》、《國立政治大學歷史學報》、《臺大歷史學報》各1 期。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為近代外交史領域學者,編著系爭書籍係於80歲之齡,回顧一生治學之路與教學經歷,憶往80年來故鄉風物、求學歷程、任教各知名大學等歷程,以作者生活經驗及思想,記述其人生經歷以及時代變動歷程。原告於107 年8月間發存證信函陳稱系爭書籍貶損戴玄之名譽等語,雖有關內容詮釋及用語實為作者意見表達,且涉及50年代往事,然被告收悉後仍委由秀威公司之編輯杜國維於107 年8月13日發信予原告表示願意修改爭議內容。事後幾經雙方電話協商(原告代理人為高振格律師、被告代理人為杜國維),原告表示感受到被告誠意,同意由被告:「1.刪除系爭書籍之爭議內容;2.原版本系爭書籍停止出版且於電子書庫下架,並進行書籍改版;3.由被告出具道歉函」,以圓滿解決該爭議。被告為履行協議,陸續進行系爭書籍內容修改、致歉函文字協商事宜,且由秀威公司於107 年

9 月28日發信予原告為系爭書籍改版作最終文字確認,並於107 年11月間完成書籍改版,被告於107 年10月間亦應原告要求擬具附表二致歉書,至此本件爭議應已終結。是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就本事件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原告片面毀約,又持被告為履行協議之系爭書籍改版信件、附表二致歉函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二)附表一所示系爭書籍內容並非對於戴玄之為文字抽象謾罵,其內容僅為被告對於戴玄之為學者、公眾人物之批判,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發表適當言論,縱係以非友善之文字予以批評,仍難認不法侵害戴玄之名譽或社會評價。且戴玄之於79年間逝世,其人格權應於斯時即已消滅,無從侵害其名譽權。況戴玄之既為學者、公眾人物,其對於批評言論當即有較高容忍程度,系爭書籍內容顯未達以謾罵或粗鄙言論貶損戴玄之的程度,且其文字數字有限,占系爭書籍全書760 頁篇幅甚微,對於戴玄之影響程度有限,難認損害原告孝思與追念人格法益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又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的名譽權,其請求被告公開道歉應無理由。

(三)被告於107 年5 月即知悉附表一所示系爭書籍之內容,於

109 年7 月9 日方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若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未成立,則作為履行和解契約內容之附表二致歉信自無任何法律上意義,對兩造均無效力,要非被告為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而無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中斷時效可言。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遺族對故人敬愛思慕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所著系爭書籍中,有如附表一所載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之內容乙情,為被告所不爭,首堪認定。系爭書籍性質上雖屬被告之回憶紀錄,非正式之學術研究結論,且戴玄之為我國著名歷史學者,其於國內大學之教學行政作為因攸關公共利益,須承受較高程度之外界評論;然被告亦為我國著名歷史學者,社會大眾對其言論真實性通常抱持高度信任,被告就其各種正式發表之言論均應負有相當之查證義務。附表一所載系爭書籍內容,客觀上與事實不符部分,未見被告主張其曾為相當之查證,當中指摘戴玄之相關內容,既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顯損及戴玄之的社會評價,且系爭書籍已公開於市面發售多年,任何人均得接觸閱覽。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侵害其對先父敬仰思慕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二)和解性質上屬契約,固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然須雙方對於和解內容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始得成立。被告主張兩造前已和解成立,被告始提出附表二致歉書,原告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固有經被告簽名之附表二致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惟關於兩造是否早已達成和解乙節,證人即被告代理人杜國維、證人即原告代理人高振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7 、

297 至301 頁),前者證稱已達成和解才出具附表二道歉書等語,後者則證稱其尚未就是否登報之事與被告之代理人達成共識等語。而觀諸兩造間、原告與高振格間、被告之子與杜國維間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3、243 至259 、307 至331 頁),可知附表二致歉書乃兩造能否和解成立之關鍵事項,其措辭、格式及實質承認系爭書籍與事實不符範圍,當然俱屬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原告既尚未「對被告」表示認可被告所撰擬之致歉書內容,即難認兩造已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證人杜國維所稱已經和解云者,純屬其片面認知,應以證人高振格之證述較為可採。至原告於兩造洽談和解過程中,改變心意提出新的登報道歉條件,雖傷及兩造信賴基礎及情感,但仍與法律上之誠信原則無違。

(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承其於107年5 、6 月間已發現系爭書籍侵害其先父名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被告依此主張原告109 年7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被告於商談和解過程中,曾於107 年10月間提出附表二致歉書,內容明載系爭書籍涉及戴玄之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盡相符,已致戴玄之名譽毀損等語。而依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是被告提出附表二致歉書,目的既在於回復戴玄之的名譽,自得推認被告係向原告表示認識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性質上應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承認,依照前述說明,不因嗣後兩造未成達成和解而受影響。是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其取得附表二致歉書時重新起算,至原告於109 年7 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2 年,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四)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及戴玄之的身分地位、整體經濟狀況、系爭書籍與事實未盡相符程度、系爭書籍乃回憶錄而非正式學術研究性質、戴玄之名譽受影響具體情節、系爭書籍於107 年11月改版前銷售狀況(海外銷售34本、臺灣銷售99本、作者自購77本、公關贈書9 本、電子書13本,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原告與戴玄之的親屬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的請求,則非有據。又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再者,戴玄之名譽受侵害,固損及原告對其先父敬仰思慕之人格法益,惟仍與原告自己名譽受侵害有間。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既明定僅「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自不得因「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即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原告關於登報道歉之請求,應非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同附表一┌────┬───────────┬─────────┐│頁數行數│系爭書籍的內容 │原告的澄清 │├────┼───────────┼─────────┤│第388 頁│…因為早在1968年後李國│從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第8 行 │祁返回師大擔任兼任教職│歷史學系的簡介,便││至23行 │之後…當時主持師大歷史│可輕易得知李國祁教││ │系系務的戴玄之教授,即│授於59年(即西元19││ │在不同的行政層次上與國│70年)始至師大任教││ │祁兄為難攪局…據說戴氏│,戴玄之則於58年赴││ │甚至一度造作蜚語…以誹│新加坡南洋大學任教││ │謗李國祁兄…戴玄之為河│。二人任職時間並未││ │南人,抗日戰爭時畢業於│重疊,何來為難攪局││ │西安的國立西北大學歷史│之說?且戴玄之畢業││ │系,我們在師大(當時尚│於35年,抗日戰爭於││ │為師範學院)讀書時,他│34年結束已結束,更││ │只是史地系的助教(歷史│未著有《天地會源流││ │),為人為學均甚鄙陋,│》一書。 ││ │無高尚的學術品格可言;│ ││ │後來則研究秘密會黨,著│ ││ │有《天地會源流》一書,│ ││ │其實該書中並無蕭一山教│ ││ │授所搜集的史料之外的新│ ││ │資料,作者也不知全方位│ ││ │綜合不同文字中前人研究│ ││ │論著的歷史研究新方法。│ │├────┼───────────┼─────────┤│第388 頁│但戴氏卻在同鄉郭廷以先│師大歷史系早於51年││第23行至│生的提攜支持下,於1964│(即西元1962年)自││第389頁 │年/1965年後被任為師大│史地系獨立,由朱雲││第1行 │史地系分家後之歷史系的│影擔任第一任系主任││ │第一任系主任,使同系任│。而王德昭在52年應││ │教多年之前輩學人王德昭│新加坡南洋大學之聘││ │教授為之痛心疾首。王氏│,赴新加坡任教,且││ │因此憤而離開臺灣前往新│戴玄之是在54年始接││ │加坡南洋大學與香港聯合│任系主任。王德昭如││ │書院(香港中文大學)任│何「因戴玄之出任第││ │教(王德昭教授為北大出│一屆系主任,致痛心││ │身、哈佛大學碩士,而教│疾首前往新加坡任教││ │學研究的成績都極卓越,│」? ││ │較之戴玄之的學術成就,│ ││ │高下非常顯著… │ │├────┼───────────┼─────────┤│第389 頁│…戴玄之後來也於1970(│戴玄之於58年(即西││第7 行至│1969?)前往新加坡南洋│元1969年)即赴新加││第13行 │大學任教。繼任師大歷史│坡南洋大學任教,59││ │系主任之李苻桐的學術品│年8 月始由李苻桐教││ │格更差…原來該系的學術│授出任系主任,何來││ │光芒,經過戴、李兩人之│連續主持之有? ││ │惡劣作風的連續主持,乃│ ││ │為之大大減色… │ │└────┴───────────┴─────────┘附表二(被告擬具的致歉書)┌──────────────────────────┐│ 致歉書 ││本人李恩涵於西元2011年11月出版之《八十憶往:家國與近││代外交史學》(ISBN:0000000000000 )一書,頁388 至38││9 ,涉及戴玄之先生之內容與事實不盡相符,且詮釋個人意││見,致戴玄之先生名譽毀損之情,本此真誠致歉。 ││ 致歉人: ││ 李恩涵 │└──────────────────────────┘附表三(原告請求登報的道歉啟事)┌──────────────────────────┐│ 道歉書 ││本人李恩涵於西元2011年11月出版之《八十憶往:家國與近││代外交史學》(ISBN :0000000000000 )一書,頁三八八至││三八九,涉及已故戴玄之先生之內容,除籍貫外,餘經歷職││位、接掌時序、教學行事及研究著作全部與事實不符,嚴重││毀損戴玄之先生名譽,為表達最高之歉意,鄭重公開道歉,││特此聲明。 ││ 道歉人 ││ 新加坡國立大學中文系退休副教授 ││ 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退休研究員││ 李恩涵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