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29號原 告 賴語緹被 告 趙博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反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6 至108 年間,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向原告借用證券帳戶為投資買賣,並曾無償替原告墊還所積欠借款,況被告亦曾誤將扶養費轉帳至原告帳戶,事後委由原告代為轉交、贊助洗衣機等事,兩造交往期間論及婚嫁,資金往來多為贈與或無償行為,惟被告時常於雙方爭執後逕稱前開款項為借貸,待和好後即不再索討,詎於

108 年兩造分手後,被告竟稱前開款項為借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提出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56 號審理(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109 年5 月11日行言詞辯論後,於109 年5 月26日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6萬4,28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在案(下稱系爭判決),然原告除對系爭判決所載第

2 、6 筆債權不爭執外,就系爭判決所載第1 、3 、4 、5筆債權均認不存在,在系爭民事事件中,被告主張於106 年

8 月7 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部分(即系爭判決第1 筆借款債權),被告稱暫時存放原告帳戶內之30萬元,原告先不用返還而供原告花用,此部分即非借款;被告主張於107 年

1 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部分(即系爭判決第3 筆借款債權),實係兩造交往期間,被告無償替原告代償積欠朋友之金錢,被告並稱係無償幫助、毋須返還;被告主張於

108 年1 月2 日、108 年2 月1 日原告向被告借款各6,000元部分(即系爭判決第4 、5 筆借款債權),皆係被告委任原告轉交被告父親之款項,而非原告向被告借款,依原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大多款項為無償贈與原告,僅因兩造分手,被告遂改稱為借貸關係,故兩造間尚不存在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66 號民事判決所載系爭第1 、3 、4 、

5 筆(即30萬元、30萬元、6,000 元、6,000 元)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被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提出異議,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並於109 年5 月26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76萬4,280 元,及自109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在案,即為系爭判決,且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借取系爭民事事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又本件原告主張並請求確認系爭判決中之借款30萬元、30萬元、6,000 元、6,

000 元債權不存在云云,則原告所爭執者即為系爭判決所示借款債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判決與本件為同一當事人間,且系爭民事事件係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提起給付之訴,本件則為原告提起確認該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之訴,是給付訴訟已包含確認效力,亦即原告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則系爭判決命原告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該借款債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甚明。況本件原告所提出事證為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8月間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在系爭民事事件於10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證,自不得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始以前開事證為相反之主張,即此部分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從而,原告所提本件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既經系爭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即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