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焙發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清娥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15日109 年度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2,393 元(貳佰捌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416元(肆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