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1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張涵瑜黃良俊被 告 吳錦輝

吳錦福吳桂英吳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吳錦龍與被告吳錦輝、吳錦福、吳桂英、吳麗珠應就被繼承人吳海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吳錦龍與被告吳錦輝、吳錦福、吳桂英、吳麗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其債務人吳錦龍為共同被告,訴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吳錦龍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吳錦龍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原告於被代位人吳錦龍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9 年8 月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請狀撤回對吳錦龍之訴訟(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海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等7 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且被告吳錦龍按應繼分比例所分配之價金,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嗣於審理中查得吳海森之繼承人後,於109 年8 月6 日變更聲明為:被代位人吳錦龍及被告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海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有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卷可考(109 年度重簡字第1050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頁、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張應受判決事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錦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7,077元,及其中5 萬8,594 元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544 元。被告吳錦龍之父親吳海森身故後,遺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吳錦龍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該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不動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吳錦龍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因各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吳錦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代辦繼承並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吳錦龍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海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吳錦龍有本金6 萬7,077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吳錦龍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吳海森於106 年3 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債務人吳錦龍及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109 年

2 月25日函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7至100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欲將共有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真意,當可認為包括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吳錦龍積欠原告前開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復參酌被代位人吳錦龍除繼承被繼承人吳海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為憑。足見被代位人吳錦龍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代位人吳錦龍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海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據此被代位人吳錦龍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原告為吳錦龍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債權憑證,然吳錦龍自106 年

3 月22日繼承發生後迄今均未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足見吳錦龍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吳錦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要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應由吳錦龍及被告為繼承,已如前述,然吳錦龍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第69)。揆諸上開說明,吳海森之繼承人既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中同時請求吳錦龍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應准許。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824 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吳錦龍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海森之子女,有前揭被繼承人吳海森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吳錦龍及被告因繼承吳海森之遺產,而成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就該遺產之應繼分應各為1/ 5。審諸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僅係將吳錦龍及被告繼承吳海森遺產公同共有部分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吳錦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或吳錦龍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及吳錦龍均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代位人吳錦龍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海森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被代位人吳錦龍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吳錦龍積欠之債權所生,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一: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 │新北市│新莊區 │忠孝 │ │0000-0000 │ │ 97.78│ 1/5 │├─┼───┼────┼───┼──┼─────┼─┼────┼────┤│2 │新北市│新莊區 │忠孝 │ │0000-0000 │ │ 11.80│ 1/5 │├─┴───┴────┴───┴──┴─────┴─┴────┴────┤│建物 │├──┬───┬───────┬───────┬───────┬────┤│ │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用: │權利範圍││編號│建號 │--------------│(平方公尺) │平台及共用部分│ ││ │ │建 物 門 牌│ │(平方公尺) │ ││ │ │ │ │ │ │├──┼───┼───────┼───────┼───────┼────┤│1 │523 │新北市新莊區忠│五層:77.20 │ │ 全部 ││ │ │孝段693地號 │陽台:7.40 │ │ ││ │ │------------- │總面積:84.60 │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 │ │ ││ │ │正路375 之1 號│ │ │ ││ │ │5樓 │ │ │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吳錦龍 │ 1/5 ││(原告負擔)│ │├──────┼──────┤│ 吳錦輝 │ 1/5 │├──────┼──────┤│ 吳錦福 │ 1/5 │├──────┼──────┤│ 吳桂英 │ 1/5 │├──────┼──────┤│ 吳麗珠 │ 1/5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