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4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楊櫻鈺被 告 侯鑄成即成立工程行被 告 徐憶涵(原名許桂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而查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已約定被告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原告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