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8號原 告 林蒨儀被 告 孫于翔訴訟代理人 詹智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號,刑事案號: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 年
1 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
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 年5 月24日12時48分許,沿新北市○○區○○路○ 巷往西門街方向直行,行經中正路1 巷16弄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撞擊前方由原告騎乘、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罪刑經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判決在案。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看護費3 萬元、工作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28萬元、手機8,000 元、機車維修7, 5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及就醫之程度變化與常理不符,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630 元不爭執外,其餘傷勢均與本次事故應無因果關係。
另原告請求軟骨素費用,非車禍所致直接損失,且無法確認其內容與效果,已逾損害賠償範圍:並依聯合醫院診斷書醫囑敘述宜休息及門診追蹤治療,常理應休養期間3 天即可。
又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考量被告學歷及經濟情形,認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宜。至手機維修費用,因原告於車禍當下並未當場表明及驗證有損害情形,且修理費用亦無依據,考量因果關係之舉證及折舊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機車維修部分零件折舊後應為1,470 元,其餘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煞車不及,撞擊前方由原告騎乘、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9 審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身體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55,000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上臂、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30 元,有聯合醫院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48號,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9頁、1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9 頁),應認有據。
⒉又原告嗣後陸續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六合堂
中醫診所、華晟中醫診所、恩典復健家醫科診所、常榮中醫診所、朱傳弘骨科診所看診接受治療,有上開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 頁至137 頁),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5 月24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嗣於108 年5 月26日至109 年1月間於亞東醫院及各診所間之診療受傷程度變化與常理不符,亦與本次車禍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日至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嗣原告於108 年5 月26日至亞東醫院急診,主述2 天前發生交通車故,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背部仍有疼痛、有噁心及嘔吐感等情;108 年6 月3 日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主張其於同年5 月24日出車禍,半夜容易嚇醒,撞到後腦勺、傷到腰椎,會想吐頭暈、恐慌焦慮、容易恍神,注意力不集中、呆滯、記憶力衰退等問題;108 年6 月26日則表示目前在復健沒上班,覺得車禍過後反應變鈍,會想到車禍的場景等情;108 年8 月7 日於亞東醫院神經外科主訴車禍過後會突然「當機」,突然忘記要講的內容/ 正在做什麼事,並經診斷原告有腦震盪症後群等情,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復有亞東醫院110 年2 月
1 日亞病歷字第1100201009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則原告雖係在本件車禍發生後2 日始以相關頭部症狀就診,並對亞東醫院醫師主訴有上開症狀,惟自其嗣後持續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及神經外科分別看診治療以觀,上開病症與車禍之發生時序密接,且依原告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及偵查卷內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8 年5 月26日就醫時尚接受包括頭部、胸部、腹部、骨盆、頸椎等斷層掃描檢查後,由醫師診斷原告患有頭部創傷、腦震盪、頸部、胸部、腹部、背部挫傷等傷勢(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582 號卷第19頁),衡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自後方遭被告碰撞致人車倒地,業如前述,該碰撞結果可能致原告身體除外傷外,尚有無法立即顯現之身體或精神上傷勢,須進一步診療或相當時間方可判斷,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上開各部分傷勢而需接受治療,其間之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原告上述於亞東醫院及前揭各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本院核算包括亞東醫院8,485 元、六合堂中醫診所8,200 元、華晟中醫診所6,445 元、恩典復健家醫科診所1,
140 元、常榮中醫診所6,470 元、朱傳弘骨科診所3,650 元(業經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61頁至73頁、91頁至93頁、97頁至115 頁),合計34,390元,即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共支出軟骨
素保健品費用共計3 萬元等語。查原告支出軟骨素保健品費用,共計11,745元,業據提出購買憑證供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73頁至7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5 頁),且依原告提出朱傳弘骨科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門診保守藥物治療,患部建議關立固藥品補充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頁),以及原告受有雙膝挫傷併軟骨損傷之情形以觀,確實有補充軟骨素等保健用品之必要,是以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予准許。被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辯稱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或無支出必要云云,洵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6,765元(計算式:630 元+
34,390元+11,745元=46,765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芙蝶有限公司擔任專櫃美容師,自108 年
5 月24日至同年7 月15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薪資15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依審酌恩典復健家醫科診所108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因上述病症(腦震盪合併記憶缺損,右膝扭傷,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自
108 年6 月21日至108 年7 月16日在本院治療,宜休養3 個月,需積極復健治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頁),以及前述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勢以觀,輔以原告擔任美容師,職業須久坐及久站,每日工作約9 小時等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於108 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共1 月23日間因本件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就原告之薪資數額,雖據原告提出107 年、109 年各5 月份至7 月份薪資明細附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卷二第31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之薪資結構係以業績比例計算,僅取數月份無法精確反映平均數額,爰以事發前即原告107 年度全年所得864,829 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計算其平均月收入為72,069元(計算式:864,829 元12月=72,069元/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於127,322元內(計算式:72,069元/ 月×1 月+72,069 元/ 月×23/3
0 月=127,3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上述傷勢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查,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名下有汽車1 筆,現職為美容師,108 年度所得為651,094 元;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名下無任何財產、108 年度無課稅所得,目前從事木工,工作不穩定等情,有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9 頁、卷二第17頁、本院訴字限閱卷)。本院斟酌本件被告係屬過失為傷害行為,該傷害行為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勢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手機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持有手機受有損害8,000元,固提出統一發票及手機毀損照片各1 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僅足證明其於108 年5 月1 日購買通訊器材,尚無從證明原告之手機確係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毀損或破裂,且亦無法證明其所述之受損金額究竟為何,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據。
㈤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共計支出修理費用7,500 元,且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林瑾煥亦已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8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被告雖對於上開估價單真正並無意見,惟仍辯稱應予扣除折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9 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係00年5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限閱卷),而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且原告又係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惟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所列項目,並未區分零件材料及工資費用,業據估價單上所載廠商即北門車業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6日回復本院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本院審酌原告既未舉證修繕工資數額,則均以零件材料計算之,始屬合理。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5 月24日止,已使用逾3 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顯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其折舊額自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9 計算。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為新零件金額之10分之
1 即750 元(計算式:7,500 元×1/10=75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共計受有294,837 元之損害(計算式
:醫療費用46,765元+不能工作損失127,322 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機車維修費用750 元=294,837 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109 年2 月7 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09 年2 月17日發生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87頁)翌日即109 年2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8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294,8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