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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3號原 告 劉妍君被 告 林陸讚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被 告 千畝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瀚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千畝精密有限公司自一○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千畝精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千畝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千畝公司,與被告甲○○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甲○○以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為業,其於民國

108 年1 月10日,駕駛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傷害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65 號判決在案。又千畝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對甲○○上揭過失駕駛行為所生損害,千畝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975 元;⑵看護費用:56,000元;⑶交通費用:950 元;⑷工作損失:147,976 元;⑸醫美療程費用:126,000 元;⑹保姆費用:90,000元;⑺旅遊賠償:3,838 元;⑻精神慰撫金:500,000 ;⑼配偶工作損失:200,000 元,原告合計可得請求1,256,739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6,73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被告對於有過失傷害情節不爭執,惟原告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撞擊前,已違規騎乘系爭機車於後港一路之中線,並騎乘至對向車道,明顯為逆向行駛,使其處於交通風險中,明顯有過失情形,且原告既看到道路因被占用造成車輛回堵,而甲○○駕駛系爭堆高機正在操作牙叉作業,應可預見道路前方情形,原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停下等待,卻未採取必要措施,仍強行自系爭堆高機與大貨車中間縫隙騎乘穿過,係將自身曝於事故危險中,有明顯過失存在,原告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又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門診單據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其中3紙醫療單據所載就診日期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經1 年8 個月,惟原告上顎骨骨折、右眉撕裂傷等傷勢經108 年1 月10日至108 年7 月3 日密集治療,實無可能於經過1 年8 個月後仍無法痊癒,原告所提出之醫美單據不應計入原告外傷之醫療費用;再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書處置,應係專人照護1 個月,原告請求1 月18日至3 月30日之看護費用與診斷書不符,且原告亦未說明其計算標準;復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之標準及期間不明;更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前承其月收入為3 萬多元,不知現提出

3 個月147,976 元如何計算;至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另就原告請求醫美課程、保姆費用、先生工作損失、旅遊賠償部分均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千畝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千畝公司係付費委由甲○○承攬卸貨工作,甲○○非千畝公司員工,千畝公司並無責任,亦無須負擔賠償事宜,原告應向甲○○及其所屬公司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甲○○平日以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8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駕駛系爭堆高機正在執行裝卸貨物之業務,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系爭堆高機違規行駛道路,並以道路為工作場所,將系爭堆高機之牙叉升起未注意來往車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甲○○所駕駛之系爭堆高機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至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而生系爭交通事故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108 年1 月15日、108 年1 月30日、108 年7 月3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 年1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重司調第178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75頁、第77至79頁、第83頁、第81頁)。此外,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65 號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甲○○就系爭交通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系爭堆高機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甲○○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

六、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

207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千畝公司雖辯稱係委由甲○○承攬卸貨,系爭堆高機非千畝公司所有車輛,故系爭交通事故與千畝公司無關云云。然查,千畝公司亦不否認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委由甲○○以系爭堆高機進行卸貨工作,則甲○○與千畝公司間就此自成立承攬契約,而與僱傭契約同屬以供給勞務為目的之契約,客觀上甲○○已有被千畝公司使用,為千畝公司服勞務且受監督,此由甲○○工作之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均受千畝公司指示、安排,即雙方間有一般之監督關係,故甲○○與千畝公司間仍具事實上僱傭關係甚明,又甲○○於執行卸貨工作時,駕駛系爭堆高機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自應認其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千畝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千畝公司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七、經查,原告因甲○○前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致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⑴醫療費用:131,975 元;⑵看護費用:56,000元;⑶交通費用:950 元;⑷工作損失:147,976 元;⑸醫美療程費用:126,000 元;⑹保姆費用:90,000元;⑺旅遊賠償:3,838 元;⑻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⑼配偶工作損失:200,000 元,合計1,256,739 元等節,部分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31,975 元,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5張(見重司調卷第17至19頁、第23至61頁、本院卷第97至101 頁),而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0,814 元(計算式:400 元+125,024 元+40元+2,17

0 元+20元+470 元+20元+20元+20元+230 元+230 元+230 元+40元+20元+230 元+160 元+100 元+20元+

230 元+230 元+230 元+200 元+220 元+230 元+30元=130,814 元),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130,814 元,應屬有據。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之證明,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甲○○辯稱原告於109 年9 月26日至輔大醫院就診之相關費用支出,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越1 年

8 個月,惟原告所受傷勢實無於該時仍無法痊癒,此部分費用合計480 元自不得計入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顏面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蹠骨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前開骨折傷勢本即須經相當時間始能完全癒合,則原告縱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1 年8 月始再次就醫檢查傷勢是否完全痊癒,亦與常情無違,甲○○逕稱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全然無關,即難憑採,而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明。

2.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於108 年1 月10日至輔大醫院急診求診,於當日住院,於108 年1 月15日接受左上顎開放內固定手術以及右眉撕裂傷縫合手術,於108 年1 月18日出院,醫囑建議宜休養3 個月;於108 年1 月30日門診回診,醫囑建議宜休養2 個月,專人照護1 個月;於108 年2 月13日、10

8 年4 月10日、108 年4 月24日、108 年7 月3 日、109 年

9 月26日回診,醫囑建議病人因病況嚴重,自受傷起需專人照顧約3 個月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輔大醫院108 年1 月15日、108 年1 月30日、109 年9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4 份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1 月10日起至108 年3 月30日之期間,須專人看護照顧而有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應屬合理。又就本件原告所需看護程度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情形及行動能力,堪認其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亦為合理。再原告已於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住院期間係由配偶及家人照顧等語,並於109 年10月13日具狀陳明出院後係由原告配偶看護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堪信屬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上揭期間,雖由其家人照護而未實際僱用看護,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96,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每日看護費1,200 元×80日=96,000元),為有理由,原告僅請求56,000元,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看護期間與診斷書不符云云,然此部分既經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即難認有看護期間過長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足採。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950 元云云,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其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原告交通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於108 年1 月10日至輔大醫院急診求診,於當日住院,於108 年1 月15日接受左上顎開放內固定手術以及右眉撕裂傷縫合手術,於108年1 月18日出院,醫囑建議宜休養3 個月;於108 年1 月30日門診回診,醫囑建議宜休養2 個月,專人照護1 個月;於

108 年2 月13日、108 年4 月10日、108 年4 月24日、108年7 月3 日、109 年9 月26日回診,醫囑建議病人因病況嚴重,自受傷起需專人照顧約3 個月等事,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自108 年1 月10日起至1 08年4 月9 日須專人照護並靜養休息無法工作。又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至109 年3 月31日確有請病假,有其所提出之曜生婦幼中心請假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9,325元(計算式:147,976 元3 月≒49,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提出曜生婦產科診所(下稱曜生診所)薪資證明為憑(見重司調卷第85頁),復參諸原告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限閱卷),堪認原告於

108 年間確有受僱於曜生診所乙事,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9,325元,應屬有據。是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為134,822 元〔計算式:49,325元×(2+ 22/30)月≒134,

822 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另甲○○辯稱原告108 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所載薪資所得為345,600 元,經核算與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數額不符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前開經曜生診所開立之薪資及請假證明,原告主張即非無據,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確曾向曜生診所請病假,業如前述,且其非無可能因其他情事亦曾向曜生診所請假,致其所領薪資較少,尚難僅憑原告108 年間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即可率爾認定其薪資少於49,325元,是甲○○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5.醫美療程費用: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受傷部位為臉部,臉部受傷後有局部麻、抽搐、異物疼痛感、臉部歪斜等後遺症,須接受醫美療程,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療程費用126,000 元云,云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御美診所諮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重司調卷第73頁)。惟查,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諮詢單上分別記載:「病人因病況嚴重,自受傷起需專人照顧約3 個月,此外臉部疤痕以及色素沉澱還需進行雷射等美容疤痕治療。」、「諮詢車禍傷疤治療;建議:淨膚雷射10堂25000 (元);魔顏飛梭10堂18000 (元);術後護理10堂20000 (元);總額63000 (元);為10堂金額,所需10-20堂」等語,然原告係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有麻、抽搐、疼痛感、臉部歪斜等後遺症,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縱接受雷射及術後護理,亦僅得改善臉部疤痕、色素沉澱等情形,即難認適於改善原告所陳前開臉部麻痛歪斜等後遺症。此外,原告所提出醫美療程費用諮詢單,僅係諮詢評估,復未詳細載明與其所受傷勢間之關連及必要性,是原告既未提出進一步事證可資證明其確有接受雷射美容疤痕治療且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美療程費用126,000 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6.保姆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原委請保姆照顧其孩子之時間為每日12小時,後因而更改為每日24小時,遂支出3 個月保姆費用90,000元,業據其提出保姆委任契約書、經保姆簽收之薪資信封影本為證(見重司調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前開事證為憑,然原告所提出經保姆簽收之薪資信封影本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確為其所委任保姆親自簽名其上,亦未具體說明其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後支付保姆費用之差額為若干,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即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縱其有增加保姆費用支出,亦應具體說明、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7.旅遊賠償:原告主張其原先預計於108 年1 月11日至108 年1 月15日至國外旅行,卻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被迫取消前開國外旅行,並致使其損失相關費用3,838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及與雄獅旅行社往來電子郵件、國泰航空電子機票收執聯等影本為證(見重司調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自堪認原告確實於上揭時間有旅遊計畫,然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無法成行,因而損失相關費用3,838 元,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旅遊損失,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空言辯稱此非維持原告基本生活與身體、健康復原所需,不應准許云云,然甲○○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均如前述,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翌(11)日排定旅遊,因其受傷而無法成行,且亦無法完全退還相關旅遊費用,仍應認此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屬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8.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甲○○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原告為大專畢業、擔任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345,600 元,名下有不動產1 筆;甲○○為國中畢業、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1,028 元,名下無不動產;千畝精密有限公司資本額為5,000,000 元等節,經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5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第8 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20,000 元,應為適當。

9.配偶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須請配偶照顧,以致於配偶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00,000 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業已請求看護費用,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業如前述,又原告之配偶縱出於至親之親屬關係而看護原告,因而無法受領薪資,有所損失,然此係因其個人為家庭關係而請假,遂無從受領薪資,況原告之配偶與原告人格有別,此部分即難認係原告本身權益受損,更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無從就此認同屬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而據以向被告請求,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10.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45,474 元(計算式:130,81

4 元+56,000元+134,822 元+3,838 元+220,000 元=545,474 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3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亦有明定。經查,甲○○辯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比例為50%云云。惟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甲○○駕駛系爭堆高機,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操作系爭堆高機牙叉升起未注意來車,而為有過失之駕駛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因訴外人葉忠城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在該處臨時併排停車,妨礙他車通行,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以甲○○駕駛系爭堆高機,違規行駛道路以道路為工作場所,牙叉升起為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葉忠城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以道路為工作場所占用道路併排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7 月9 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0901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8 年6 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自堪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無足採。至甲○○另辯稱原告違規騎乘系爭機車於後港一路之中線,且可見甲○○駕駛系爭堆高機正在操作牙叉作業,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停下等候,卻強行自系爭堆高機與大貨車中間縫隙騎乘穿過,顯與有過失云云,然新北市○○區○○○路為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已難逕認原告騎乘至後港一路之道路中線即屬違規行為,復參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偵查卷第22至26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雖有騎乘至後港一路道路中線,然尚無從依前開照片逕認原告確有逆向行駛之情事,更何況後港一路之兩側車道分遭甲○○、葉忠城所駕駛系爭堆高機、前開大貨車占用,兩側來車均無法順利通行,原告亦係因甲○○、葉忠城前開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為,僅得自道路之中線通行,甲○○竟辯稱享有路權之一般用路人不得行駛,反而應等候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甲○○、葉忠城完成工作後,一般用路人始得通行,是甲○○所辯顯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相違,其所辯顯非可採,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9 年6 月2 日送達於甲○○(見重司調卷第123 頁送達證書),而應自翌日即109 年6 月3 日起算遲延利息;另上揭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29日送達於千畝精密有限公司(見重司調卷第125 頁、第127 頁送達證書),而應自翌日即109 年5 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5,474 元,及其中甲○○自109 年6 月3 日起,千畝公司自109 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千畝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