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4號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文德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被 告 王政為被 告 林旻被 告 陳偉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52 元,及被告王政為部分自民國109 年7 月30日起、被告林旻及陳偉仁部分自民國109 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因不滿訴外人陳建良(下稱陳建良)與被告王政為之妻交往,且要求陳建良在神明前發誓分手未果,竟於民國105年1 月27日22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可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出拳朝他人頭部毆擊,對方將有因腦部受此撞擊致生重傷害結果之可能,由被告王政為持鐵棍毆打陳建良之手腳,被告林旻、陳偉仁則徒手毆打申請人,致陳建良受有意識昏迷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右肘遠端肱骨骨折及鷹嘴突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掌第二、三、
四、五掌骨及第四近端指骨骨折、右踝內外踩骨折及近端腓骨骨折、右側橈神經損傷、右側總腓神經損害、右肘、前臂及右膝多處嚴重挫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經住院治療後8 個月因腦創傷認知功能缺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之傷害。陳建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重傷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7 年6 月13日以107 年度補審字第29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360,052 元,由陳建良於107 年9 月13日全數領訖。
㈡、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政為犯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年6 月、被告林旻及陳偉仁共同犯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 月且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林旻及陳偉仁部分確定,被告王政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王政為有期徒刑3 年(尚未確定,現上訴最高法院)在案。故被告前開共同傷害陳建良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原告據此支付陳建良前開犯罪補償金1,360,052 元,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述補償金。
㈢、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起訴狀誤載為「應償還」,經原告於本院
109 年9 月1 日審理時以言詞更正)原告1,360,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起訴狀漏載「連帶」,經原告於同一期日以言詞更正)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暨卷宗,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 年度補審字第29號決定書、支付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因涉犯上開刑事案件,經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支付陳建良犯罪賠償金1,360,052 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60,052 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犯罪賠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王政為既於109 年7 月29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第131 至133 頁)、被告林旻及陳偉仁經本院於109 年
7 月22日將起訴狀繕本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過20日發生效力即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王政為部分自109 年7 月30日起、被告林旻及陳偉仁自109 年
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360,052 元,及被告王政為部分自10
9 年7 月30日起、被告林旻及陳偉仁自109 年8 月11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