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 告 林娜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被 告 林麗珍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胞姐妹關係,於民國84年2 月21日,因父親死亡,共同分割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44土地(下稱系爭臺北市土地)及其上1178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 段○○○ ○○ 號,下稱系爭臺北市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臺北市房地)各2 分之1 。又於84年3 月
1 日,因分割繼承共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臺南市土地)。準此,為此,被告應繳納系爭臺北市土地之地價稅,自84年至108 年間,分別為84年新臺幣(下同)15,074元、85年15,074元、86年15,621元、87年16,167元、88年16,167元、89年16,171元、90年16,175元、91年16,175元、92年16,175元、93年16,182元、94年16,182元、95年16,182元、96年17,091元、97年17,091元、98年17,091元、99年18,416元、100 年18,416元、10
1 年17,827元、102 年17,922元、103 年17,922元、104 年17,922元、105 年24,661元、106 年24,661元、107 年23,439元、108 年23,439元,合計447,243 元;就系爭臺北市房屋應繳納之房屋稅,自84年至108 年188,366 元【計算式:
(84年16,546元+85年20,012元+86年19,752元+87年21,660元+88年16,029元+89年15,810元+90年15,594元+91年15,378元+92年15,162元+93年14,946元+94年14,727元+95年14,511元+96年14,295元+97年14,079元+98年13,863元+99年13,644元+100 年13,428元+101 年14,229元+10
2 年13,995元+103 年13,761元+104 年13,530元+105 年13,296元+106 年13,062元+107 年12,828元+108 年12,596元)÷2 =188,366 元;就系爭臺南市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自84年至108 年間,分別為850 元、850 元、850 元、
850 元、850 元、845 元、840 元、840 元、840 元、840元、840 元、840 元、840 元、840 元、854 元、854 元、
854 元、854 元、854 元、854 元、854 元、1044元、1044元、1006元、1006元,合計21,893元。是以,被告上開應繳納之稅捐合計為657,502 元。然此費用均係由原告代為繳納。即原告以無因管理人之地位代被告繳納其應繳地價稅及房屋稅,並有利於被告本人,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被告支出必要之費用。原告前以臺北莒光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代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657,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自寄發存證信函前15年即84年至94年1 月21日間代
墊之系爭臺北市土地之地價稅158,981 元(計算式:15,074元+15,074元+15,621元+16,167元+16,167元+16,171元+16,175元+16,175元+16,175元+16,182元=158,981 元);系爭臺北市房屋之房屋稅85,445元【計算式:(16,546元+20,012元+19,752元+21,660元+16,029元+15,810元+15,594元+15,378元+15,162元+14,946元)÷2 人=85,445元);系爭臺南市土地之地價稅8,455 元(計算式:85
0 元+850 元+850 元+850 元+850 元+845 元+840 元+840 元+840 元+840 元=8,455 元),合計252,881 元,其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
㈡又兩造於94年3 月25日至96年3 月31日間,將系爭臺北市房
屋出租予訴外人聶廷炎,其中94年3 月25日至95年3 月31日間,每月租金為4 萬元;95年3 月31日至96年3 月31日,每月租金為7 萬元,合計為132 萬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70,000元×12月=1,320,000 元)。又系爭臺北市房屋於97年5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則出租給訴外人永明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每月租金為9 萬元,合計為1,296 萬元(計算式:90,000元×144 月=12,960,000元),故原告自94年4 月起至109 年4 月30日取得之租金為1,42
8 萬元(計算式:1,320,000 元+12,960,000元=14,280,000元)。然原告取得承租人給付之租金後,迄今未將該期間租金之半數即714 萬元(計算式:14,280,000元÷2 =7,140,000 元)交付被告,被告並前於107 年5 月9 日以泰山郵局第103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後1 個月內返還該租金收益,惟原告仍未返還。是以,被告上開租金債權714 萬元自得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㈢再者,原告於85年7 月間,以系爭臺北市房地抵押予訴外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向其借款,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截至106 年9 月已陸續積欠花旗銀行5,847,272 元。嗣於106 年9 月8 日,兩造與花旗銀行訂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增補合約」,由兩造為共同借款人,並以系爭臺北市房地設定抵押向花旗銀行借款
589 萬元,花旗銀行則將前揭款項匯予原告後,原告即將其中5,847,273 元用於清償自己上開5,847,273 元債務,迄今未將該589 萬元之半數即2,945,000 元交付被告。被告並同前107 年5 月9 日泰山郵局第103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後1 個月內返還該2,945,000 元,惟原告仍未返還。是以,被告上開貸款債權2,945,000 元自得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準此,被告先以上述租金債權為抵銷,如不足抵銷,再以貸款債權為抵銷,其中租金債權抵銷順序,亦以年代較遠者為優先。是計算至95年8 月31日租金債權,已達415,000 元,已足抵銷原告未逾時效請求之代墊款404,621元,且貸款債權亦足以抵銷原告未逾時效請求之代墊款404,
621 元,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臺北市房地及臺南市土地之共有人,系爭臺北市房地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原告為被告代墊上開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657,502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臺北市房地84至108 年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系爭臺南市土地84至108 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重司調字卷第187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7至105 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7,502 元乙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臺北市房地及臺南市土地,自84年起
至94年1 月21日間,由原告代墊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252,
881 元,經被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本文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曾於109 年1 月21日,向被告請求系爭臺北市房地
及臺南市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代墊費用657,502 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北莒光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為證(見重司調卷第10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系爭臺北市房地及臺南市土地自84年起至94年1 月21日間,由原告代墊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252,881 元,已超過15年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消滅抗辯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06 頁),同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84年起至94年1 月21日間,代墊系爭臺北市房地及臺南市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252,88
1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先位抗辯以自94年4 月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對於原
告之租金債權714 萬元為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先位抗辯:兩造於94年3 月25日至96年3 月31日間,將
系爭臺北市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聶廷炎,其中94年3 月25日至95年3 月31日間,每月租金為4 萬元;95年3 月31日至96年
3 月31日,每月租金為7 萬元,合計為132 萬元,且係由原告收取租金,然原告並未分配一半之租金收益予被告等語,業據提出94年度北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及95年度北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121 頁),原告雖否認其有收取此部分之租金,並稱:此部分租金係由兩造母親林陳淑淑所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53 頁)。
然查,兩造方為系爭臺北市房屋之出租人,且觀以上開公證書第4 條租金支付方法為開立支票,並未見兩造與聶廷炎有約定租金係給付予林陳淑淑,復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弟林才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系爭臺北市房屋的租賃事情,是誰在負責收租金?)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並衡以原告109 年12月2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原先係稱:「自94年5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止,就系爭土地建物出租於承租人所獲得之租金收益合計1,308 萬元,雖由原告收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足見上開132 萬元應係由原告收取,原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曾收取此部分132 萬元租金云云,自難採信。又原告雖復稱:租金收入均係依林陳淑淑指示,提供訴外人林陳淑淑、林碧珍、林才誠、林恒毅、黃畹瓔、黃岑曜、林鴻獻及被告等人生活所需及開銷之用途,並經上開人非正式會議通過云云,而證人林才誠雖亦證述:「(問:登記在兩造名下房屋的借款及租金收入做為何用?)原告借的錢跟租金都是用在家裡人身上,包含被告的兩個小孩的生活費,我的小孩當時也住在一起,也是靠媽媽的這棟房子還有租金跟借的款項來支付。這些錢就用來養媽媽、我哥哥的兩個小孩、我的兩個小孩,還有被告及被告的小孩,當時這些人都住在一起。」、「(問;原告跟銀行借款及把系爭房屋出租獲得的錢,原告有無在使用?這些費用如你方才所述是給全家人使用,是誰決定的?)是媽媽決定的,媽媽生前就有交代。」、「(問:你方才所述媽媽有交代要用貸款及出租的金額去支付全家的開銷,請問全家的開銷為何?)吃飯、水電,就是住在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內的人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至321 頁),惟觀以證人林才誠復證稱:「(問:吃飯、水電等生活費,這些金額大約多少?)約1 萬元,改稱每月約2 、3 萬元。」、「(問:有無超過5 萬元?)有。」、「(問:有無超過10萬元?)不曉得,我知道一開始約3 、5 萬左右,後來媽媽生病,4 、5 萬元跑不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2
1 頁),足見證人林才誠對於所謂「用於支付生活費」之證詞已有多變。又觀諸證人林才誠證稱:「(問:你方才提到原告在一開始借錢是做為全家生活開銷使用,開銷約1 、3、5 萬,不會超過10萬元,請問在85年8 月份,原告總共跟銀行借了7 筆約130 萬元,請問全家開銷為何需用到7 筆、
130 萬元?)8 月是開學時間,當時小孩唸書費用很高,家裡的小孩唸大學。」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惟查,原告主張共同生活之人即林陳淑淑、林碧珍、林才誠、林恒毅、黃畹瓔、黃岑曜、林鴻獻及被告等人,當時除兩造、林陳淑淑、林碧珍及林才誠等人外,最年長之人為林恒毅,然其於85年8 月間年僅12歲之情,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衡以一般社會常情,並無可能已就讀大學,且查花旗銀行申請書上記載資金用途為投資備用金(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證人林才誠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觀諸證人林才誠證稱:「(問:你們生活開銷是怎麼拿的?)有匯款,也有拿現金的,我當時是拿現金的。」、「(問:是否會用到支票?)都是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至323 頁),惟細譯花旗銀行貸款帳戶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61 頁),原告於85年8 月9 日至9 月7 日間,分別向花旗銀行借款7 筆款項共1,137,000 元(計算式:150,
000 元+250,000 元+60,000元+200,000 元+80,000元+160,000 元+237,000 元=1,137,000 元),其中除15,000元係現金外,其餘6 筆均為支票之支出。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情況,向證人林才誠詢問,證人林才誠則證述:「我不確定時間,但我之前有欠債,陸陸續續要還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益徵證人林才誠上開證述要係臨訟偏袒原告之詞,顯與事實有違。是徵上以觀,證人林才誠證述:以貸款及出租之金額去支付全家的開銷云云,或有一再變更證詞,或與事理不符,或係證述模糊不清楚,自無可採。甚且,原告主張共同生活之人即證人林碧珍則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就登記在原告及被告共有的系爭房屋,是否有向花旗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出租給第三人收取租金,妳知道這些事嗎?)不知道。媽媽也不知道,媽媽只是說有錢給原告處理。」、「(問:媽媽生病的費用以及全家大小的生活開銷,來源為何?)媽媽說有錢交給原告,叫我不用擔心,自己好好上班就行,我自己雖然有跟大家同住,但我都自理,所以我不了解其他人如何。」、「(問:媽媽說有錢交給原告,那這個錢是如何而來的?)我媽是壹個很節儉的人,她說他有很多存款交給原告去處理(證人哭泣)媽媽也說有幫我存一筆錢,我跟媽媽說錢可以留著自己用,我有上班錢可以自己賺。所以我有休假就自己帶媽媽出去玩。」等語(見本院卷第408 至409 頁),則系爭臺北市房屋租金究竟是否有用於共同生活費乙節,亦顯與證人林才誠前開所述,有所不同。即原告主張系爭臺北市房屋租金用於共同生活費乙節,大有疑問,洵無可採。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被告應有之租金權利660,000 元,應為可採。
⒊從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已達660,000 元,經被告主
張抵銷後,原告已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時效未消滅部分之金額404,621 元(計算式:657,502 元-252,881 元=404,62
1 元)。㈢另被告上開系爭臺北市房屋於94年3 月25日至96年3 月31日
間之租金債權660,000 元,既足以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4,
621 元為全額抵銷且尚有餘額,而被告其餘主張抵銷之債權,即系爭臺北市房屋於97年5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間租金債權714 萬元,及花旗銀行債款債權2,945,000 元,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7,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