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 告 黃明瑩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上雖載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温宏星,然被告業於109年2月7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在案,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109年8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59420號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經查,被告公司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自應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溫宏星、陳湘青為董事,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溫宏星、陳湘青及陳報住居所,並提出繕本兩份以利送達被告,該裁定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