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 告 余春月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張欣潔律師施又丞律師被 告 余春香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怡雯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余秋桂、余智慧等2 人為姊妹,民國69年間原告獲悉當時住所對街之不動產物件待售,經與父母商議並徵得同意後,由原告出面交涉磋商,並由父母出資約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購入「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弄0○0 號(即4 號2 樓,整編前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 號)」建物暨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直至被告、三女余秋桂、四女余智慧陸續遷出別居,系爭不動產仍由兩造父母居住使用,多年後兩造與訴外人余秋桂、余智慧2 人考量到父母日漸年邁,認為應於雙親健在時徵詢意見,妥為分配以姊妹4 人名義各別登記之不動產,以杜日後爭議,兩造及余秋桂、余智慧遂在84年9 月10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
1 、2 條約款即約定將原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配由「余春月、余春香、余秋桂、余智慧、余彥廷」五人共有,每人持分各1/5 ,並將系爭不動產以外之標的,陸續處分並按約定比例分配完畢,惟被告非但未依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反要求原告、余秋桂、余智慧各按分配持分比例分攤房屋稅,然原告及訴外人余秋桂、余智慧認為系爭不動產仍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享有所有權全部之登記利益,如欲要求共同分攤稅賦支出,自應先依系爭協議書將持分比例移轉予各共有人,幾經商議之後,兩造及余秋桂、余智慧於107 年7 月21日達成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以107 年度估算之淨值600 萬元作價,再按84年
9 月10日協議分配之持分比例折算,由被告向原告及余秋桂、余智慧各給付120 萬元之補償金(計算式:600 萬×1/5);詎被告拖延為不給付,亦拒絕依84年9 月10日協議內容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5 人平均共有。綜上,兩造於107 年7月21日合意成立由被告按原告所得系爭不動產應有比例折算補償金之協議,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縱認107 年7月21日之協議不成立,原告得依84年9 月10日系爭協議書內容,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 ),暨同段157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弄0 ○
0 號,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兩造母親共育有4 女,分別為原告、被告、余秋桂及余智慧
,兩造父母對於一生無子係終身憾事,因此要求被告若生有不只一子,應約定一子從母姓,以傳承余家香火,被告徵得配偶同意後,將所生次子(即余彥廷)約定從母姓,兩造父母也對其特別疼愛。兩造及余秋桂、余智慧於84年9 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將當時家族內之部分不動產重新分配,因被告次子名義上並非兩造父母之法定繼承人,但實質上傳承余家香火,兩造父母希望予其一定的份額,4 姊妹尊重兩老意願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之不動產,除系爭不動產供兩造父母居住,並未出租外,其他不動產當時均穩定收租中,姊妹四人均經濟無虞,並無立即辦理過戶之必要,加上不動產過戶牽涉高額稅捐、費用等,因此直至兩造母親過世,仍沒有人要求依系爭協議書辦理過戶,嗣系爭協議書上其他不動產陸續出售,價金亦由家族成員協議分配完畢,僅系爭不動產係余家祖先牌位置放之處,兩造母親生前一再交代絕不可出售,被告亦恪遵家母遺願而保留迄今。詎料,姐妹們因對兩造父母生前偏愛被告次子乙事積怨已久,於遺產分配時對被告多所需索,因此遲遲無法達成遺產分配協議,兩造父母偏愛被告次子一事雖不盡公平,然畢竟是其本人意願,原告及另2 位妹妹為此責難被告,殊屬無理。然考量和平解決本事件之可能,當原告及二位妹妹邀約被告及被告次子余彥廷於107 年7 月21日會面洽談時,被告母子仍同意前往,希望可以徹底解決遺產分配爭議,原告及二位妹妹要求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或依系爭不動產之估算淨值600 萬元,給付各人120 萬元以補償原應分配給姊妹等人的持分,然被告認為出售系爭不動產顯違反家母遺願,大家更沒有價購之約定,希望能就家母之全部遺產理性討論,但原告及二位妹妹始終堅持己見,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此當日會議並無任何結論。
㈡原告先位請求根據所謂107 年7 月21日之口頭協議,然根本
沒有口頭協議存在,當天之會議並未達成結論,雙方嗣後也未再討論,因此就家母之遺產分配迄今仍無共識,原告更已另行提起遺產分割之訴(本院109 家繼訴字第60號案件),可見一般。甚者,原告及2 位妹妹於此次會議後,直到本件起訴前,將近2 年之期間內,從未依所謂的口頭協議要求被告給付價款,益見原告及另2 位妹妹明知沒有任何口頭協議存在,原告以子虛烏有之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顯無理由;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按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系爭協議書自84年簽署以來,原告隨時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任何障礙,是時效應自協議書簽訂時起算,迄今已長達25年,原告從未要求履行,早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利益。
㈢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並無礙於家母之居住及收租,本件純係因姊妹無意履行才拖延迄今:
⒈依證人余秋桂於本院之證詞,足見余秋桂係在家母強勢要求
下簽署系爭協議書,事後從未想過要求履行。至證人余智慧雖證稱有履行系爭協議書,但協議書所載房屋,沒有一間係按照協議書第2 條約定辦理登記,余智慧所謂的有履行,斷非指辦理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至於租金收入並非系爭協議書分配標的,況證人既稱租金全數做為母親生活費之用,姊妹4 人未分得任何款項,何來依照持分比例分配可能?可見證人余智慧所謂「一直都有履行」,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原告稱因系爭不動產為家母生前居處,故家母在世時不會去
討論房產問題云云,然其說法顯不符常理,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為姊妹4 人與余彥廷共有,兩造姊妹或余彥廷均不可能驅離家母,故家母是否居住於該處,不影響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上係因家母對余彥廷長期偏愛,於系爭協議書中將系爭不動產相當比例分配給余彥廷,因此原告及證人雖簽署系爭協議書,但始終心有不平,故消極以對,此即原告始終未請求依約過戶之真正原因。
㈣原告處於可請求履行而長期不為請求,合於時效制度欲制裁之情況:
系爭協議書第2 條清楚記載「前開之不動產經協議同意分配如下」,並無家母生前不能請求履行之限制;證人余秋桂所謂家母生前沒想過要履行云云,縱然屬實,亦僅係其個人想法,並非法律上請求權行使之障礙,況依系爭協議書比例移轉所有權,並無礙於家母繼續居住或收租,家母既為強力主導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人,斷無不希望早日看到姊妹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理,余秋桂之說法顯非事實。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效,自協議書簽訂之日即84年9 月10日起算,原告遲至109 年5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時隔25年,早已罹於時效甚明,本件無論原告係出於何種動機不行使其權利,均不妨礙時效之進行,應受時效制度之規範、限制。
㈤被告並無「承認」或其他可使時效重新起算之意思表示:
原告所提之收支表僅記載若干費用之金額及分配比例,完全未見有何被告向原告表示承認其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1/5 之說明或記載,此顯與民法第129 條之「承認」有別;況該收支表所載106 、107 年之收支,製作時點絕無可能早於107 年,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84年9 月10日起算,早在99年9 月10日就已經消滅,若收支表係所謂「承認」之意思表示,亦絕無可能使99年就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復活;至於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須以「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供擔保」為要件,該收支表顯非承認移轉系爭不動產1/5 持分債務之契約。
㈥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107 年7 月21日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或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有於107 年7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由被告以120 萬元補償原告之協議?㈡若否,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1 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未於107 年7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被告以120 萬元補償原告之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
107 年7 月21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成立由被告付120 萬予原告之協議,應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查(見板司調卷第43頁至第45頁)。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7 月21日之協議,雖無書面簽署協議,但以口頭達成協議,經被告否認。查證人即107 年7 月21日在場兩造姊妹余秋桂到庭證稱:母親過世後我處理我名下房屋時,也有要求被告要按照系爭協議書去履行及母親遺留的現金。被告一開始不理會,後來我逼被告寫了一張同意書給我(見本院卷第81頁)。按同意書內容,我們4 位姊妹及余彥廷有於
107 年7 月21日在系爭房屋討論,我忘記是誰召集這個會議。當天要討論的事情就是系爭不動產及現金,因為已經賣掉系爭協議書一的㈡㈢㈣三間房子了,價金也都分了。我有跟被告說乾脆系爭不動產你就買下來,我們其他人就拿持分的金額,被告委託我找仲介估系爭房屋的房價,當時說差不多
900 萬,但加上增值稅100 多萬還有契稅等等,剩下700 多萬,一個人可以分到130 多萬,證人余智慧就直接說以120萬元處理就好,就是以120 萬元將我們的持分賣給被告,當時被告同意以每個人120 萬元買走我們的持分,(問:請說明當時是否有簽署協議書?)有沒有簽協議書我不知道。但當天余彥廷有拿一本六法全書對我們咆哮,他寫了很多東西要證明他應該拿到多少錢。我沒有看,證人余智慧當場撕掉,原告有略略看了一下。(問:證人余彥廷在咆哮,最後如何達成以每人120 萬元將持分賣給被告?)協調過程中,余彥廷都很強勢,被告是比較弱勢的狀態。我們4 個姊妹自己談的時候被告都會答應,但只要一回到家之後就會改口。最後就是證人余智慧說一人120 萬元解決,被告也沒有拒絕。
(問:當天被告是否有同意以每人120 萬元買回系爭房屋的持分?)他當時沒有反對,但我沒辦法代替他回答。當天後來有吵架,所以現金的部分沒有再談,證人余彥廷後來就LINE大家說從此不再召開家庭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又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兩造姊妹余智慧證稱:我記得有討論系爭不動產的事情,討論時我們4 位姊妹及余彥廷都在場,是證人余秋桂找仲介估價,算完一個人約可分150 萬,我就說那就120 萬元處理。我提出以每人120 萬元處理系爭房屋時,當時被告有在算如何計算,但計算的內容不願意給我,就我印象中,他就是在算要如何給我們每人120 萬元,說要怎麼扣掉稅、怎麼匯,因為他們有避稅的問題,但後來又聯絡我說不成立。(問:你知道是誰同意120 萬元嗎?)我不記得誰同意,但以我的猜測應該是被告同意,但證人余彥廷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證人余秋桂、余智慧均為107 年7 月21日在場之人,證人余秋桂對於
107 年7 月21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爭議是否有同意給付原告
120 萬元,其證述為「被告當時沒有拒絕」、「我沒有辦法替他回答」,可知被告並無直接答應給付120 萬元,證人余智慧則證述當日被告有在計算如何給付120 萬元,但不記得誰同意以被告給付120 萬元補償原告及余秋桂、余智慧,其猜測是被告同意,其等之證述均無法證明107 年7 月21日被告有口頭同意給付120 萬元,至多僅能證明當日確實以120萬元金額進行討論,被告當日既無口頭表示承諾,亦無其他舉動足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尚難認兩造間於107 年
7 月21日達成協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0 萬元並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書之履行請求權,已超過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規定。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債務人對債務之承認固不須就全部債務為之,然須債權人已對債務人為就特定權利為請求,債務人因而向債權人表示認識該特定權利存在,始得謂之為「承認」。查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於84年
9 月10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於雙親過世後始能履行,且被告曾向證人余秋桂、余智慧承諾會履行系爭協議書,且邀約原告及證人余秋桂、余智慧於107 年7 月21日討論是否給付補償金方式履行協議書,被告係承認其依系爭協議書負有讓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債務,且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收支表,亦足證被告其依系爭協議書負有債務等語。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於雙親過世後始能履行等語,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由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同意分配為兩造、余秋桂、余智慧、余彥廷5 人共有,每人持有1/5 ,惟系爭協議書並未明文約定要兩造雙親過世後始能履行,查證人余秋桂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原告的字跡,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我很掙扎,我認為不公平,因為母親當初並沒有跟我們溝通內容,就請原告去寫這份協議書,且媽媽很強勢,一直逼我簽,我就問媽媽這是不是她的意思,她說是,我就簽了,既然簽了系爭協議書我們就還是要對協議內容負責。當初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沒有說不動產分配的時間,也沒有人要求被告依協議書內容去履行,因為當時父母親都在,我們沒有想到這些,也不可能去談這件事,但我不知道簽署系爭協議書的原因。母親在往生前5 年是失智狀態,我曾跟原告提過母親失智了,被告是否應該跟大家把父親過世後帳對一下,但原告跟我說被告不理會。我們買系爭不動產是我們家從汐止搬到中和的第一間房子,先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原因,我猜是因被告尚未結婚且有在工作,我還沒在工作,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當時除了原告已經出嫁外,是由我們全家在使用,我在73年出嫁後搬出來,那對我們來說是老家,父母一直住在那邊到過世。系爭協議書中登記在我名下的房屋,我沒有收到任何租金,都是由母親跟被告收取,我在107 年賣掉該房屋,當時也是被告找好買房仲介,被告要求買房開5 份支票,價金直接5 個人分掉,5 個人就是我們4 個姊妹加余彥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又證人余智慧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母親叫我簽我就簽了,我不知道簽署理由,但因這都是母親的東西所以她有決定權,一直都有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母親還在世的時候房租都是母親的生活費,錢是由被告處理。母親105 年過世後,我就把房子賣了並按照持分分配價金,原本要先處理系爭不動產,但被告及余彥廷不同意,是被告半強迫要我先處理,我就說我會照母親的協議處理,被告也要照協議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查證人余秋桂雖稱當時因為父母都在,不可能去談不動產分配的時間等語,惟其所述為不可能去談,此並非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約定於父母過世方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且其僅為證人余秋桂個人之臆測,並未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有任何具體約定,又證人余智慧雖稱有履行系爭協議書,然其所證述內容卻未說明究竟係履行系爭協議書哪部分,是其證述不足以認定有履行系爭協議書,且除系爭不動產外系爭協議書上之其他不動產亦非登記於兩造父母名下,是縱使於84年9 月10日簽立後立即進行所有權移轉亦未造成父母登記現況上不動產有所異動,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於雙親過世後始能履行並無所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證人余秋桂、余智慧承諾會履行系爭協
議書,且邀約原告及證人余秋桂、余智慧於107 年7 月21日討論是否給付補償金方式履行協議書,被告係承認其依系爭協議書負有讓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債務,且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收支表,亦足證被告其依系爭協議書負有債務等語。查證人余秋桂提出被告簽立之同意書,並證稱:我有要求被告也要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告一開始不理會,後來我逼被告寫一張同意書給我。系爭同意書是在賣我名下房屋交尾款時的一家汐止的代書事務所,時間是在107 年左右,現場有我、被告、證人余智慧、買方、仲介、代書,很多人都在場,但原告及證人余彥廷不在,當天也是證人余智慧的房子要交尾款的日子。因為買方要交給我尾款的支票,他拿了五張支票,我就說我希望可以處理同意書的內容,被告不同意,買賣房子的本票在她手中,本票沒有給買方我不可能拿到支票,所以我才會妥協只要被告簽下同意書等語,就證人余秋桂之證述,被告僅有簽同意書給證人余秋桂,又依同意書之內容僅有兩造、證人余秋桂、余智慧、余彥廷於107 年7 月31日需母親靈前處理系爭不動產、母親遺產、房租等,且需全部出席,一人不出席即流會,是同意書僅約定被告需出席處理,此並非被告承認有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又證人余智慧之證述僅足認其曾要求被告要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但未非被告承認有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提出之收支表(見板司調卷第29頁)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106 年及107 年房屋稅支出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比例要求原告1/5 支出,足見其承認系爭協議書之分配比例等語,然收支表內除了房屋稅金外、尚有「外勞薪資」、「健保費」、「修理馬桶」、「合爐」、「師父費用」等等,系爭協議書內並未對此等費用有任何約定,是尚難僅因房屋稅要求原告支出1/5 即推認被告承認系爭協議書之債務。
⒋系爭協議書於84年9 月10日簽定後,至原告於109 年5 月13
日提起本訴,已逾24年,是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得拒絕履行,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107 年7 月21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