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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8號原 告 王榮治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被 告 林宜芝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21 (1 )面積88.25 平方公尺、922 (1 )面積

2.67平方公尺、922 (2 )面積6.0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6.97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55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 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82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48,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㈠被告何宜燕、林宜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對被告何宜燕部分之訴,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林宜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9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1 地號土地、系爭92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21 (1 )、922 (1 )及92

2 (2 ),面積合計96.97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92 元及自收受民事準備一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2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35分之5 ,系爭土

地上有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系爭鐵皮屋坐落其上,然原告從未同意系爭鐵皮屋搭建在系爭土地上,經向其他共有人確認,也從未同意或聽聞其他共有人有同意系爭鐵皮屋搭建在系爭土地之上。又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原告於起訴前曾請自稱有占用權源之被告提出,然至今被告依然無法提出,顯屬無權占有。再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結果,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921 (1 )、922 (1 )及922 (2 ),面積合計96.97 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依新北市政府稅相稽徵處中和分處資料,系爭鐵皮屋自90年7月就立稅籍核課房屋稅,使用人即為被告,故自斯時起,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105 年、106 年度同為32,400元、107 年、108 年度同為30,000元,109 年、110 年度同為29,8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5 年、106 年為25,920元(民事準備一狀誤載為24,000元)、107 年、108 年度為24,000元,109 年、110 年度為23,840元。再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道路中山路一段旁之精華地段,交通方便,且被告將之作為商業使用,並聘有中興保全來維護系爭鐵皮屋之安全,因而針對占用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以申報總價年息10% 來計算,原告得單獨依自己之應有部分35分之5 ,請求被告給付,即向被告請求返還自105 年

2 月1 日至110 年1 月31日共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71,092 元,自110 年2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時止,以每月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2,752 元(計算表如民事準備一狀附件所載)。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21 (1 )、92

2 (1 )及922 (2 ),面積合計96.97 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92 元及自收受民事準備一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 年2 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2 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所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

建物(按包含合法登記之44號建物及增建之地下層、系爭鐵皮屋,下稱系爭44號建物),係被告與友人陳福仁於89至91年間經由當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公開拍賣時標售取得,本院拍賣時,於拍賣公告有註記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均有優先購買權利,優先權人於被告與陳福仁共同標得系爭44號建物後,均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利,因此系爭44號建物由被告與陳福仁共同取得,並由陳福仁一人持本院移轉證明書辦妥登記為系爭4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使用系爭44號建物沒幾個月,即將該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於友人之女何宜燕名下,但約定系爭鐵皮屋由被告當倉庫使用至今。按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基上規定,被告主張原告既於原告拍賣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又放棄優先購買權利,依法於建物仍堪用時,無權利主張拆屋還地。

㈡依何宜燕所提供系爭土地拍賣之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於89年

8 月17日查封,並擇日拍賣,當時拍賣公告註明,土地之拍賣底價192 萬元,建物拍賣底價132 萬元,增建物拍賣底價為50萬元,被拍賣之債務人為王陳燕珠,拍賣資料有註記主建物及增建物部分在他人土地上,有給付租金,租期屆至,未解約,但仍有給付地租,因此由上開資料顯示:

⒈系爭鐵皮屋於拍賣時,有定拍賣底價,被告與陳福仁係給付相當代價取得。

⒉系爭鐵皮屋縱使占有原告之持分土地,原告之持分顯未逾

土地權利之一半,依拍賣資料顯示系爭鐵皮屋之土地所有人(或有權利決定管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與王陳燕珠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依原告所示土地持分,顯無法代表土地全體共有人片面終止租賃關係,請求拆屋還地。

⒊又系爭鐵皮屋與土地間之既有租賃關係存在,於租賃關係

終止時,承租人是否有拆屋還地之負擔條件,亦應請原告舉證證明之,被告為系爭鐵皮屋之使用人,否認有拆屋還地之義務。

⒋系爭鐵皮屋倘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以些微之土地持分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無法律理由。

⒌又王陳燕珠債務人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鐵皮屋存在數

十年,則債務人占有共有地蓋增建物應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之存在。

㈢依鈞院函調之執行卷有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載明租賃

標的物房屋所在地坐落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永和市○○段○○○ ○○○○ ○號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為王克明,承租人為王呈祥。卷附執行筆錄記載「王正煜陳稱我是王克明之子,亦為地主之一,又本件租賃係由王坤隆處理,王坤隆才會清楚」,由上可知出租人至少有3 位土地共有人出面,即王克明、王正煜、王坤隆,該3 人之土地持分顯逾原告甚多,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出租,出租人與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非出租人,無權利片面終止租約。又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8條明載「乙方(即承租人)所建之地上物,於租期屆滿,歸屬甲方所有」,亦即依該租賃契約書明示雙方租賃關係終止後,地上物房屋所有權歸屬於出租人,因此承租人已無權利逕行拆屋,亦不負拆屋責任。再者,拍賣公告第5 點明載「租約已到期,沒有再訂約,仍以二十七萬元付地租」,何宜燕出具之切結書亦提到「前任屋主王先生以每年新台幣二十七萬元整支付該鐵皮屋王姓地主。我隨即表示不願意繼續租賃,林小姐因而表示願意繼續承租」,由上證據顯示,依民法第451 條及同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系爭土地與地主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係相信拍賣公告,拍定人之權利,應受拍賣公告內容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告又非出租人,其共有持分亦僅佔35分之5 ,不但無權片面終止租賃關係,亦無法律理由要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㈣另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訴請違章建物所有人給付不當得利,

均係依土地申報現值的百分之4 計算一年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亦顯屬過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88年11月16日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35分之5 ;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所示921 (1 )之88.25 平方公尺、922 (1 )之2.67平方公尺、922 (2 )之6.05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為

96.97 平方公尺(另占用同段920 地號土地面積17.12 平方公尺、905 地號土地面積6.83平方公尺、919 地號土地面積

0.35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31 至135 頁、第153 至1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土地返還?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土地返還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⒉被告雖抗辯:系爭44號建物係其與友人陳福仁於89至91年

間經由本院公開拍賣時標售取得,本院拍賣公告有註記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均有優先購買權利,優先權人於被告與陳福仁共同標得系爭44號建物後,均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系爭44號建物由其2 人共同取得,由陳福仁一人持本院移轉證明書辦妥登記為系爭4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未幾,被告將該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於何宜燕名下,但約定系爭鐵皮屋由被告當倉庫使用至今,依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原告既於拍賣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又放棄優先購買權利,依法於建物仍堪用時,無權利主張拆屋還地云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依被告上開所辯,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送之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38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9年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後,發現89年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物為債務人王陳燕珠所有之系爭44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該不動產經過

2 次減價拍賣不成立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時,被告代理陳福仁於91年2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應買之表示,並於繳足價金後,由本院於91年4月2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陳福仁,可見89年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物並無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之情形,被告援引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抗辯原告無權利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並無依據。又本件原告縱令對系爭增建物有優先購買權且於當時未行使,但非表示其有默示承諾買受系爭鐵皮屋者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鐵皮屋至不堪使用時止,且亦查無任何法律規定此種情形之土地所有權人喪失拆屋還地之權利,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89年執行事件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租

賃標的物房屋所在地坐落之土地重測後為永和市○○段○○○ ○○○○ ○號土地,出租人為王克明,承租人為王呈祥,卷附執行筆錄記載「王正煜陳稱我是王克明之子,亦為地主之一,又本件租賃係由王坤隆處理,王坤隆才會清楚」,可知出租人至少有3 位土地共有人出面,即王克明、王正煜、王坤隆,該3 人之土地持分顯逾原告甚多,因此被告主張系爭44號房屋之出租,出租人與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非出租人,無權利片面終止租約;又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8條明載「乙方(即承租人)所建之地上物,於租期屆滿,歸屬甲方所有」,即明示雙方租賃關係終止後,地上物房屋所有權歸屬於出租人,因此承租人已無權利逕行拆屋,亦不負拆屋責任;且拍賣公告第5 點明載「租約已到期,沒有再訂約,仍以二十七萬元付地租」,何宜燕出具之切結書亦提到「前任屋主王先生以每年新台幣二十七萬元整支付該鐵皮屋王姓地主。我隨即表示不願意繼續租賃,林小姐因而表示願意繼續承租」,則依民法第451 條及同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系爭鐵皮屋與地主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係相信拍賣公告,拍定人之權利,應受拍賣公告內容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告又非出租人,其共有持分亦僅佔35分之5 ,無權片面終止租賃關係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並提出何宜燕出具之切結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查,民法第425 條之1第1 項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本件原告係代理陳福仁應買系爭44號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顯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不同,被告主張依該條規定系爭鐵皮屋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尚有誤會。次查,89年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註第5 、6 點記載:「五、本件一七五八、四0八五建號建物查封時,債務人王陳燕珠在場陳稱查封之房屋係自住,屋後增建部分係在他人土地上增建,與地主訂約很久,年租每年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租約早已到期,沒有再訂約,仍以二十七萬付地租…。第三人王正煜到院陳稱債務人原先竊佔搭鐵皮屋,我們發現後請求她返還,她才向我們承租,年租二十七萬元。嗣又到院陳稱鐵皮屋何時起造不知道,當我們發現時,王呈祥(按即債務人王陳燕珠之配偶)他已經蓋好使用,後來才與我們簽約,出租予他使用,伊租金付到八十九年二月,後來就沒有再訂約。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租約載出租人王克明,承租人王呈祥,土地使用範圍台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台北縣○○市○○段○○○○○○○○號),租金每月二萬元,租期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件建物拍定後按現況點交。六、本件四0八五建號一樓旁房屋及地下一層增建部分,係違章建築,且佔用台北縣永和市○○段九0二、九0三、九0五、九二一、九二二地號鄰地,得標人應負擔被拆除危險,不得異議。」等語,可見拍賣公告非但未載明增建之系爭鐵皮屋與地主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反記載系爭鐵皮屋占用上開鄰地,「得標人應負擔被拆除危險」。況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王克明僅為系爭921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王克明將系爭921 地號土地出租予王呈祥有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其曾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而有權將系爭鐵皮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他人,則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原告當不受上開租賃契約之拘束,仍得對嗣後取得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主張無權占有。再者,縱上開租賃契約有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且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上開租賃契約書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自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共3 年,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應係指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等語,可見上開租賃契約書因有此條款之訂定而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上開租賃契約於8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即已消滅,系爭鐵皮屋對系爭土地已無占有權源,故原告亦得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至何宜燕出具之切結書內書寫「前任屋主王先生以每年新台幣二十七萬元整支付該鐵皮屋王姓地主。我隨即表示不願意繼續租賃,林小姐因而表示願意繼續承租」之語,係何宜燕於向被告購買系爭44號房屋時依被告之告知所為之記載,此觀上開切結書全文即明,自無法採為本件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8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所建之地上物,於租期屆滿,歸屬甲方所有」之條款,係屬租賃雙方當事人之特別約定,僅屬債之關係,尚需出租人行使其交付請求權並為占有之移轉後,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始歸屬出租人王克明,而王克明並未行使該條款所約定之請求權,且系爭鐵皮屋係經本院拍賣而由買受人陳福仁取得所有權,再輾轉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當然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21 (1 )面積88.25 平方公尺、922 (1 )面積2.67平方公尺、922 (2 )面積6.0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6.97 平方公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當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旁,交通便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鐵皮屋坐落區域實況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 頁),且被告將系爭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並委由中興保全公司維護安全,亦經被告供明,及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第155 至157 頁、第20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105 年、106 年度均為32,400元、107 年、108 年度均為30,000元,109 年、110年度均為29,800元,亦有系爭土地歷史公告地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1 至224 頁),因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5 年、106 年度均為25,920元(即:32,400×80% =25,920)、107 年、108 年度均為24,000元(即:30,000×80% =24,000),109 年、110 年度均為23,840元(即:29,800

×80%=23,840)。再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96.97 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5分之5,均如前述。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共

5 年為102,655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自110 年2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每月為1,651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被告雖另抗辨: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訴請違章建物所有人給付不當得利,均係依土地申報現值的百分之4 計算一年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顯屬過高云云。然此為臺北市政府自行訂定訴請違章建物所有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與私人間請求無權占用土地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不同,所辯自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21 (1 )、922 (1 )及

922 (2 ),面積合計96.97 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655 元及自被告收受民事準備一狀翌日即110 年2 月21日(見本院卷第27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2 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一:

㈠105 年2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1 年又11個月)部分:

25,920元×96.97 ×23/12 ×5/35×6%=41,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2 年)部分:

24,000元×96.97 ×2 ×5/35×6%=39,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109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 月31日(1 年又1 個月)部分:

23,840元×96.97 ×13/12 ×5/35×6%=21,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合計:102,655 元(即:41,293元+39,896元+21,466元=102,655 元)。

附表二:

23,840元×96.97 ×1/12×5/35×6%=1,6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