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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偉良訴訟代理人 張亞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路○○○ 號7 樓,嗣於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8 月14日始遷移至臺北市○○區○○路○○○ 號3 樓,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是以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 萬5,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

2 萬3,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施作其所承攬之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廠房新建工程,於108 年間向原告臺中廠訂購預拌混凝土材料,約定原告於每月10日前送請款單,次月10日領款,自付款日起票期30天,兩造並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陸續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供其使用,並開立請款明細單向被告請款。未料,被告尚積欠原告109 年4 月份至6 月份之貨款合計332 萬3,46

1 元未付,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

2 萬3,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並不爭執,被告有清償貨款之誠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乙份、請款明細單6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第25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成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原告業交付貨品即預拌混凝土予被告,又現已逾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約定「每月10日前送請款單,次月10日領款,自付款日起票期30天」(本院卷一第15頁)之付款期限,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 萬3,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9 年9 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