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93號原 告 顏碧儀
游家麒被 告 蒲陽和峰公寓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蔡冉瑩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二、請求拆除或關閉監視器。」(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
9 年9 月10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碧儀9 萬元、原告游家麒1 萬元。㈡、被告應將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13樓公共走道所設置之監視器一支關閉。」(見本院卷第176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婉琳,嗣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變更為蔡冉瑩,經蔡冉瑩於同年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109 年11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
363 至364 、379 至381 頁),核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夫妻,自104 年10月起承租蒲陽和峰社區(下稱蒲陽社區)7 號13樓(下稱原告住處),但於109 年5 月間,經由系爭社區管理員告知原告後始知悉系爭社區在13樓公共走道上所裝設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可以攝得原告住處大門人員之進出,蒲陽社區大廳監視螢幕上明顯可見原告住處原告、家人及來訪之親友進出,且系爭監視器之裝設未經13樓住戶同意,侵害原告隱私,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改善系爭監視器之角度或關閉,皆遭被告推諉拒絕,持續侵害原告作息隱私。原告顏碧儀罹患甲狀腺癌多年,甲狀腺癌之原因與壓力及精神緊張有密切關係,原告顏碧儀於105 年經歷惡性腫瘤切除手術與放射性治療,目前仍須定時追蹤病情,醫師交代需每日服藥並多家休息與放鬆,歷年自認在住家可享受寧靜並處於放鬆心境,但109 年5 月開始,自管理員告知系爭監視器可清楚看見原告住處大門周圍區域,原告顏碧儀始知隱私遭侵犯多年而不自知,此後多次經過管理室旁開始留意監視螢幕之位置,發現被告成員時常駐足觀看螢幕,原告顏碧儀備感壓力。原告游家麒工作需經常輪調晚班,經常只有原告顏碧儀與幼子在家,家戶出入及生活作息皆遭監視,增添不安全感與壓迫感,進而要求被告關閉或將系爭監視器,但遭拒絕,原告顏碧儀身心備受壓力,與家人哭訴時,家人卻因監視器不願意來訪,但擔心原告顏碧儀病情生變催促盡快搬家。原告顏碧儀礙於工作升遷及未來職業發展,尤其得到主管應予明年會將職等提升,本來不敢向心理醫生求助,唯恐醫生之判斷結果影響未來甚鉅,但被人監視之恐懼影響原告顏碧儀心理狀況越來越差,精神緊繃已無法控制,終於109 年6 月30日因無法負荷壓力而吞了甲狀腺素藥丸50幾顆,以求解脫,幸因原告游家麒及時發現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憾事,後經醫生診斷原告顏碧儀罹患憂鬱症。原告顏碧儀精神受壓力及疲勞而惡化,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規定,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隱私,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給付原告顏碧儀9 萬元、原告游家麒1 萬元,並將系爭監視器關閉。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碧儀9 萬元、原告游家麒1 萬元。
2、被告應將將系爭監視器關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蒲陽社區於晚間9 時至上午7 時之間未有保全人員駐點,復有「年長者較多」、「部分住戶持有可進入各樓層之磁扣及疑似複製予外人(例如房屋仲介)使用」、「部分住戶任意於公共區域堆放私人用品而阻礙逃生通道」及「設置監視裝置消除死角以防縱火」等安全及消防需求,被告(斯時為第三屆)遂於107 年3 月間於蒲陽社區2 至15樓公共走道裝設監視器,俾防患於未然暨排除危安狀況,嗣後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當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報告此事,獲得與會區分所有權人認同,會後亦將該次會議紀錄分別張貼於蒲陽社區各電梯及大廳公佈欄公告週知。此後數年,包含原告在內,未曾有任何住戶反應隱私權遭受侵犯。然而,蒲陽社區住戶任意於公共區域堆放私人用品之問題仍難根絕,加以109 年4 月間發生錢櫃KTV 失火意外,促使被告(斯時為第五屆)益加關注蒲陽社區消防安全,遂張貼公告限期住戶將堆置於公共區域之雜物移走;詎此維護住戶生命安危之舉,卻造成慣於公共區域堆置鞋櫃、腳踏車及推車等私人物品之原告心生不滿,除原告顏碧儀惡意於公告上加諸「失業太久?沒事做?」等嘲諷文字外,面對被告之勸說,其等竟為「待蒲陽社區所有住戶將物品全數收入屋內後始願配合」之無理回應!經監察委員一再溝通後,方使原告勉為移去私人物品。原以為紛爭到此為止,詎被告卻接獲原告起訴狀,以侵犯隱私為由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暨關閉系爭監視器等,此無端尋釁、意在報復之舉,實令被告困擾不已,然為維護蒲陽社區全體住戶之安全,謹正面以對,辨正如后。
㈡、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非屬侵權行為且無不法侵犯原告隱私:
1、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乃為維護蒲陽社區住戶安全而對共用部分之管理事項,復經提報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公告周知,亦獲原告所住居樓層其他4 戶「維持現狀」之聲明,實不得指摘為「侵權行為」。
2、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原告住處樓層之「公共走道」,乃同層住戶、親友訪客、餐食外送人員(如Uber Eats ),甚至持有磁扣之不知名外人等多數人得出入之處,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生活領域空間,且鏡頭主要攝錄範圍亦為原告住處門前公共走道、電梯口、電梯間及逃生門前,並未及於原告住處內部等私領域空間,故原告及其親友出入等均屬於「公共領域」之行止,且證人熊崇德亦證稱:「一般人或其他住戶一般不會進到我的位置看監視器的內容」足見系爭監視器縱有造成原告隱私權些許侵害(僅為假設),惟侵害隱私情節顯非重大,遑論原告或其親友於進入蒲陽社區時即已為大廳監視器所攝錄,若謂遭系爭監視器拍攝乃有害隱私,顯難成理;復衡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有「正當理由」(詳後述),始決定於公共空間以系爭監視器攝錄手段加以蒐證存證,係為嚇阻犯罪發生,並維護蒲陽社區全體住戶居家人身安全,而非用於其他不法行為,目的正當,且此一攝影角度乃為同時兼及公共走道、電梯口、電梯間及逃生門前所必要,復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3、監視器裝設目的係基於社區於晚間9 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間未有保全人員駐點、避免年長者突發意外、防範外人進入後有不軌行徑、監督住戶有無任意堆放私人用品阻礙逃生通道及嚴防縱火、失火等安全及消防需求,具備「正當理由」。
4、被告於當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報告,獲得與會區分所有權人認同,會後亦將被證2 會議紀錄分別張貼於蒲陽社區各電梯及大廳公佈欄公告週知;況系爭監視器並非隱藏式,其鏡頭顯而易見,且監視器主控設備亦公開置於一樓管理櫃台,原告住居多年,赴管理櫃台辦事或至信箱收取信件時當無不察之理,則系爭監視器之存在及攝錄應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
5、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渠等利用清晨或夜間,由原告顏碧儀於住居樓層之公共通道、電梯間遊走,再由原告游家麒於一樓管理櫃台,私自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監視器主控設備,將畫面螢幕放大後所側錄;且該影片為原告利用清晨或夜間,私自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監視器主控設備後所側錄;錄音為原告游家麒單方私下錄製與保全人員熊崇德之對話。姑不論原告所為恐涉及私人違法取證,證據能力已有疑義,且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與監視器主控設備日常檢視畫面相比較,可知原告乃刻意營造遭人監視之情,混淆視聽,實不足取;而其等執刻意節錄數段畫面即指稱「管委會成員時常駐足觀看螢幕」、「保全告知監察委員利用監視器監看樓層住戶,原告始得知監視器可清楚看見原告家大門」更屬虛妄!事實上,該等畫面所攝者均係蒲陽社區監察委員處理公務之際,故有查調錄影畫面之需,且過程中不時與保全人員交換意見、回報調查情形予被告,並無刻意監看原告或社區住戶。
6、綜上可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維護蒲陽社區全體住戶居家人身安全、保存證據之正當目的,且拍攝範圍為公共走道,非屬私人空間,原告或其親友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非屬私領域空間,且被告係基於正當理由而裝設系爭監視器,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則被告單純裝設監視器攝錄以應不時之需,其蒐集行為乃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縱認系爭監視器造成原告隱私權些許侵害(僅為假設),惟經被告向13樓其他四戶說明原委與目前訴訟歷程,並提出系爭監視器調整前、後對照圖,其他四戶仍一致維持:「不同意對監視器進行調整、關閉或拆除,希望維持現狀」之聲明,則個人隱私權與該樓層多數住戶之居住安全相較,個人隱私權仍應退讓。
㈢、原告並未因系爭監視器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1、原告游家麒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精神上痛苦,亦未證明與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何因果關係。
2、原告顏碧儀診斷證明書雖有「憂鬱症」之記載,然卻與原告於109 年9 月10日庭呈之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體格檢查表所載「言語精神:受檢時無異常」及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所載「應處理及注意事項:檢查結果大致正常,請定期健康檢查」相左,則原告顏碧儀是否有精神方面疾病、是否確有精神上痛苦,仍有可議。縱原告顏碧儀有精神方面疾病為真,然無證據顯示為系爭監視器所造成,再觀原告顏碧儀亦自承罹患甲狀腺癌「多年」,於系爭監視器裝設「前」即接受腫瘤切除手術與放射性治療,且持續就診,復因其個性強勢,似造成與原告游家麒間家庭失和,甚至鬧到離婚,是其所受精神上痛苦實係因久病、職場壓力、個性情緒、夫妻相處不睦所致,與系爭監視器裝設並無因果關係。
㈣、系爭監視器裝設於107 年3 月間,其鏡頭顯而易見,且監視器主控設備亦公開置於一樓管理櫃台,原告住居多年當無不察之理,原告對系爭監視器存在及攝錄知之甚詳,則其等遲至109 年7 月間始行起訴,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 年時效。
㈤、原告於蒲陽社區住居多年,對於系爭監視器存在及攝錄等事實絕難諉為「不知」,其等亦「從未」向被告反應隱私權遭受侵害,卻於109 年5 月間受被告移走雜物之通知,以及惡意於公告上加諸「失業太久?沒事做?」等諷刺性文字之舉遭揭發後,突於6 月1 日與被告之監察委員爭執系爭監視器裝設,嗣後又於6 月2 日清晨自行攝錄證據1 影片,再於6月23日填寫意見單,不顧被告勸說,執意以系爭監視器有礙隱私提出本件訴訟,是原告經過相當時間未為隱私權遭受侵害之請求,得推論其等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而受「權利失效」之規制,遑論其等乃刻意挑起紛爭,將管理員熊崇德告以:「監委來看電梯佈告欄是誰寫的、我是說監委在看電梯內的監視器,要看是誰寫的字」等語,編造為「保全告知監察委員利用監視器監看樓層住戶」云云,似有計畫性報復被告,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除去侵害請求權均不得再行使,以符「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禁止。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258 至261頁):
1、原告為蒲陽社區之承租戶,自104 年10月起住居於蒲陽社區
7 號13樓迄今。
2、蒲陽社區自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時起,於晚間9 時至翌日上午7 時即未有保全人員駐點。
3、蒲陽社區2 到15樓各樓層共有5 戶住戶(如本院卷第181 頁平面圖所示)即1 、3 、5 、7 、9 號住戶,且於107 年3月間在上開樓層之公共走道上裝設監視器1 支即於各樓層近
3 號住戶門口外上方裝設並可攝錄各樓層之公共走道、進電梯間之大門、各樓層樓梯之逃生門、各樓層9 號住戶大門並可見各樓層7 、5 號住戶門口人員出入(如本院卷第23、31至33頁、被證6 即本院卷第165 頁),且於同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被告報告工作事項(如被證2 之會議記錄八報告事項3.所示即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
4、蒲陽社區各樓層所裝設之監視器僅上開近3 號住戶門口外上方1 支,各樓層之電梯間或樓梯間之逃生門(見本院卷第24
3 頁)亦透過系爭監視器錄影。
5、蒲陽社區所裝設之監視器主控設備公開置於1 樓管理櫃台,係於進入管理員座位時始得查看得悉各樓層監視器鏡頭所攝錄之畫面,而無從自櫃台外面查看得悉。監視器主控設備於晚間9 時至翌日上午7 時未有保全人員駐點時仍開啟使用。
6、蒲陽社區各樓層所裝設之監視器是監視兼錄影功能。錄影檔案保存方式是直接將影片檔儲存在監視器主機中,保存期限則為10天;錄影檔案使用方式為輸入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後,始可登入主機查詢錄影畫面。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攝得原告住處大門,係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給付原告顏碧儀9 萬元、原告游家麒1 萬元,並將系爭監視器關閉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及關閉系爭監視器,是否有理由?及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及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除去侵害請求權是否已因權利失效而不得再行使?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及關閉系爭監視器,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故其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而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蒐集此個人舉止之人係基於正當之理由,且為該個人所明知者,而其蒐集又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為此等個人行為舉止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尤其,特定人間對於某空間內之行為舉止,均同意互為揭露之情形,而對原本屬於隱私權範疇內之資訊同意互為公開者,本於「同意阻卻違法」之原則,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等隱私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系爭監視器確實可攝得原告住處門口人員進出之情事,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告抗辯其裝設監視器係基於維護社區安全,並於同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被告將各樓層裝設監視一事報告工作事項等語,業據其提出蒲陽和峰公寓大樓共同消防防護計畫、107 年11月18日蒲陽和峰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公告(本院卷第153 至15
9 頁)為憑,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3 款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維護蒲陽社區住戶安全而對共用部分之管理事項,復經提報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公告周知,即符合上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況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65 頁)各層樓所裝設之監視器位置及拍攝角度均相同,均可攝得各樓層之公共走道、進電梯間之大門、各樓層樓梯之逃生門,苟被告基於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而裝設系爭監視器者,何以被告並非僅於蒲陽社區13樓裝設系爭監視器,反而是於蒲陽社區2 到15樓各樓層均同一位置裝設監視器及攝錄範圍相同?並審酌證人即蒲陽社區保全熊崇德到庭具結證稱:受雇於瑞陽保全公司,從107 年12月28日至蒲陽社區服務至今,我們公司接手蒲陽社區保全業務時,社區已經有裝設監視器,全社區公領域每個角落都有裝設,如頂樓、地下室停車場、頂樓陽台都有,每層樓電梯出入口、逃生門也都有,裝監視器是保護住戶安全,平常監視器查看有無不明人士出現,有的話就會去查看,為了防盜等;平常如果有人要看監視器要填申請,如果警察要調閱會給警察,住戶申請的話要管委會核准;一般人或住戶不會進到我的位置看監視器內容,監視器畫面是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至34
9 頁),益徵被告前開辯解,並非無據。是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其正當理由,殊難僅以系爭監視器可攝錄得原告住處門口而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或為不法侵害。
3、再者,衡諸蒲陽社區2 到15樓,每層樓有5 戶住戶,而各樓層裝設於公共走道上之監視器既可攝錄得9 號住戶大門並可見各樓層7 、5 號住戶門口人員出入,已如前述,是該攝錄之範圍尚難認屬於私領域之空間,且監視器螢幕係公開置於
1 樓管理櫃台,係於進入管理員座位時始得查看得悉各樓層監視器鏡頭所攝錄之畫面,而無從自櫃台外面查看得悉,此有照片(見本院卷第171 、233 頁)可稽,且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之保存及管理方式,業如上述,堪認該監視器之裝設應為蒲陽社區住戶可得知悉且有為一定維護及管理措施,尚難認有何任意侵害原告隱私之情事,況目前僅原告1 戶對於被告於系爭監視器之裝設表示不同意,其餘69戶(2 至12、14、15樓1 、3 、5 、7 、9 號住戶及13樓1 、3 、5 、9 號住戶)甚或41戶(2 至12、14、15樓5 、7 、9 號住戶、13樓5 、9 號住戶)並未表示不同意或向被告反應請求改善或關閉監視器,足認渠等間對於各樓層公共走道上之行為舉止,均同意互為揭露之情形,而對原本屬於隱私權範疇內之資訊同意互為公開者,本於「同意阻卻違法」之原則,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則被告辯稱其裝設系爭監視器並無不法等語,洵堪採認。
4、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等隱私權云云,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以採認。
㈣、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及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除去侵害請求權是否已因權利失效而不得再行使?承上所述,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既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則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除去侵害請求權,至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是否因權利失效而不得再行使,即毋庸再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攝得原告住處大門,係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給付原告顏碧儀9 萬元、原告游家麒1 萬元,並將系爭監視器關閉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