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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 告 潘惠宗被 告 劉家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基層員警,於民國10

8 年1 月13日執勤巡邏,過程中發現民眾有酒駕嫌疑,因此請該民眾配合酒測,然該民眾故意以不吹氣等方式造成無法檢測,原告因此依法將該民眾送辦。然被告就原告將前述藐視公權力之民眾送辦過程,事後以上字幕且剪接等戲謔方式,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將該影片為任何變音及去識別化等處理,即任意將該影片內容作為108 年1 月18日擴大臨檢前之教學影片(下爭系爭影片),影片內容使原告同事均可清楚認出即為原告本人,且影片內容剪接方式亦讓人誤以為原告未合法執行勤務之假象,被告所為影片剪接及戲謔之字幕,顯然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又將該影片命名為「0000000擴檢宣導影片- 潘惠宗」,直接使一般人均可知悉該影片執勤員警為原告,且經該檔案隨意置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共用區,使該分局所有同仁均可隨意閱覽下載,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再者,被告為督察組組長,竟放任同組同仁將註記原告感情生活之個人私密資料之名稱為「108 年板橋分局風紀現況」檔案隨意置放於公用區,除侵害原告名譽外,更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6 條、第195 條及第21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20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如起訴狀附件1所載內容於蘋果日報B2版面下方1 日。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108 年1 月13日即系爭影片執行勤務時,並未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做成行政處分,執法過程中除未詢問該民眾「飲酒結束時間」及告知「可於漱口後檢測」等要件,也未於原地等候逾15分鐘後再行檢測,且原告僅要求民眾吸含住吹嘴連續吐氣3 至5 秒,並非請求連續吐氣至儀器取樣完成,該處分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另依同細則第19-2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該民眾並非消極不配合抑或拒絕酒測,僅不諳吹氣方式,原告應耐心指導完成取樣,不受測試3 次之限制,法令亦無明文規定受測次數。詎料,原告竟以民眾檢測3次失敗為由,即逕行認定拒絕檢測,予以製單舉發,除顯違反前揭處理細則之行政程序外,原告還意圖創造「依法」取締之客觀條件,致使民眾蒙受不白之冤。該民眾遭原告製單舉發後,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情,經內部調查程序後,由交通組認為原告之行政處分確有瑕疵,予以撤銷,並核予申誡一次。

㈡、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24條1 項第3 款,勤務執行前,應舉行勤前教育,被告於108 年1 月18日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播放系爭影片,係將原告執法失當之處分予以剪輯作為案例教育,影片中標註之字幕,均為原告與民眾對話內容,並非被告任意虛構、增添,純屬事實經過。原告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於公開場合下,公然對民眾做出極為不恰當之戲謔、尋釁行為,原告所為已嚴重牴觸警察應端正執法之規範要求,造成社會對警察極為負面之觀感,嚴重破壞整體警察聲譽,原告上開作為本屬一般正直奉法之警界同仁應正視且引以為戒之案例,當前為全民蒐證之社會環境,假若係一般民眾拍攝原告執勤狀況後,將影片透過媒體或社群網站公開並予以尖銳批評,尚且皆屬可受公評、公議事項而不構成侵權,更遑論被告身為板橋分局督察主管,本於職務上作為,接受民眾陳情後整理相關資料,客觀呈現原告當時確實存在之不當作為,利用勤前教育時段,教導其他同仁執勤應謹慎,恪遵程序正義,切莫持輕率、戲謔心態之案例。被告製作系爭影片並於擴大臨檢勤務前播放,係事涉公共利益,及為維持機關秩序、實現行政目的所必要,並未逾必要範圍,且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另板橋分局內部網路公用資料夾內之管理單位為督察室,並非被告之權責。板橋分局內部網路公用資料夾中所置放檔案名稱為「0000000 擴檢宣導影片- 潘惠宗」之電磁紀錄即為系爭影片,與檔案名稱為「108 年板橋分局風紀現況」之電磁紀錄,並非被告所置放或被告權責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影片為任何變音及去識別化等處理即於擴大臨檢前播放作為教學影片,已侵害其名譽,且被告任由系爭影片及有註記個人隱私之電磁紀錄放置於板橋分局公用資料夾內,使分局所有同仁均可隨意閱覽下載,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適法行為,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係具有違法性之侵害行為。

㈡、經查,警察勤務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專案勤前教育於執行專案或臨時特定勤務執行前實施」;警察機關勤前教育實施規定第1 條及第7 條規定:「為確保員警執勤安全,有效執行警察勤務,順利達成警察任務,應落實勤前教育之實施。勤前教育紀錄應張貼於警察機關內部網站供員警點閱」;內政部警政署97年3 月31日警署教字第0970048748號函頒「警察機關案例教育實施規定」:為使員警各項具體優劣事蹟,能適時編撰成案例教育教材,俾砥礪員警見賢思齊或記取經驗,特訂定本規定。案例教育教材編撰類別包括足資效法或引為鑑戒者。檢討分析應以客觀立場,針對真實剖析得失,避免空泛理論。案例經檢討分析後,應提示教育性之意見,並列舉鼓勵或改進事項等情,有上開各行政規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9頁)。是被告主張其依據上開行政規則,於108 年1 月18日執行擴大臨檢之勤務,將具有負面案例教材價值之系爭影片作為教學影片播放,強化員警於實施酒測應遵行之正當行政程序,避免作出瑕疵行政處分等情,應屬有據。則被告依上開行政規則所為之行為,應屬適法行為,不具違法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影片中增加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字幕或圖卡,並做跳頁之特效具有戲謔效果,使其成為笑柄等語。惟原告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字幕或圖卡均為其於該次執行勤務中與民眾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於事後觀看系爭影片,認為影片中以圖卡或字幕顯示之內容具有戲謔效果,顯見其亦認為該部分之對話內容確屬不妥。則被告鑑於原告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卻於執行勤務時對民眾做出如此戲謔、尋釁行為,故將上開具有戲謔意味之對話內容以字幕或圖卡呈現,其目的應係凸顯該次執行勤務中不適當之行為,作為其他員警執行勤務之借鏡,切莫於執行勤務時持有輕率或戲謔之心態。則字幕或圖卡之內容既係真實呈現,並非虛構,被告於系爭影片中所為增加字幕或圖卡之行為,自無不法性可言。另系爭影片並無原告入鏡之畫面,單憑聲音並非足以辨識執行勤務之警員即為原告。再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已明定: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亦即基於程序正義,員警代表公權力實施酒測之執行勤務行為,本為可受公評之行為,並需接受社會大眾檢驗。系爭影片係剪輯原告執勤時之蒐證影片,原告對於系爭影片內容,本無隱私之期待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影片中未為變音或去識別化,已侵害其隱私權等情,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任由「0000000 擴檢宣導影片- 潘惠宗」及「108 年板橋分局風紀現況」之電磁紀錄置放於板橋分局共用區,已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並提出公用下載區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然承上所述,系爭影片係被告為因應板橋分局108 年1 月18日實施擴大臨檢勤務所製作之案例教育教材,而依據警察機關勤前教育實施規定第

7 條,勤前教育紀錄應張貼於警察機關內部網站供員警點閱。足證系爭影片放置於公用下載區供同仁點閱符合勤前教育實施規定,不具違法性。另原告所提出之「108 年板橋分局風紀現況」下載畫面截圖僅可證明該檔案置放於「未加密檔案交換區> @督察組專區@> 警務員張哲瑋> 」(本院卷第27頁)之檔案夾內,並無從推論係被告所置放。又被告雖不否認有關於原告之列管資料為其督察組風紀承辦人員所製作,惟否認有將該資料置放於公用資料夾,且公用資料夾之管理者為秘書室,並非督察室,其亦不負有監督管理公用下載區檔案之責任。基上,原告就上開檔案係被告置放於公用下載區,或被告對於上開資料存放公用檔案區有職務上之過失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縱上開檔案內容有涉及原告私人隱私,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為行為人或為被告之職責,自難認被告需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於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即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且公務員之意義廣狹雖有不一,惟均限於自然人,公法人或其他行政機關則非屬之。且公務員之民事責任以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為前題,惟是否違背職務,自應以其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為準。是公務員需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僅限於其本人故意違背公法上之職務行為,過失行為則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影片及註記私人隱私資料之檔案放置於共用資料夾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承上所述,被告將作為勤前教育案例之系爭影片置放於公用區域之行為符合警察機關勤前教育實施規定第7 條規定,自非違背公法上職務之行為。另原告並未就系爭檔案為原告所置放且該行為係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行為,或系爭檔案存放於公用資料夾係被告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職務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就被告行為具有不法性或違背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違背職務等事實,均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被告之行為既不該當侵權行為違法性之構成要件,本院自無須審酌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186 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以20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如起訴狀附件1 所載內容於蘋果日報B2版面下方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編號│ 字 幕 及 圖 卡 內 容 │├──┼────────────────────┤│ 1 │吹氣不足,酒測失敗 │├──┼────────────────────┤│ 2 │要是不吹的話我就當作你拒測喔 │├──┼────────────────────┤│ 3 │第二次吹測失效 │├──┼────────────────────┤│ 4 │第三次失敗就視同拒測喔 │├──┼────────────────────┤│ 5 │是否要吹呢?Yes或No? │├──┼────────────────────┤│ 6 │吹氣不到1秒時間第三次測試失敗 │├──┼────────────────────┤│ 7 │先生對不起,我依規定給你開單扣車了 │├──┼────────────────────┤│ 8 │沒有這樣,沒有這樣,我已經給你三次機會了││ │! ││ │我都像幼稚園老師一樣教你怎麼吹 │├──┼────────────────────┤│ 9 │啦啦啦~啦拉啦~…… │├──┼────────────────────┤│10 │現在簽喔,沒有在等喔!一秒都不等喔! │├──┼────────────────────┤│11 │不可以~不可以~不可以~不行~ ││ │不行~全部都拿去做雞精~哈哈哈哈哈~(嘻││ │笑) │└──┴────────────────────┘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