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1號原 告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原 告 黃陳珠
林秉翰林文傳張武德陳弘淥林時弘林文龍林紅緞林寶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均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 元,尚不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