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1號原 告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原 告 黃陳珠
林秉翰林文傳張武德陳弘淥林時弘林文龍林紅緞林寶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11人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8 年6月3 日公告系爭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8年6 月10日起至108 年7 月10日止),伊等11人於108 年7月3 日以異議書(下稱系爭異議書)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被告理事會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之強制規定及被告章程第17條規定協調處理,新北市政府亦於108 年7 月9 日以新北府地劃字第1081246930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8 年7月9 日函)要求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善盡溝通協調作業,詎被告僅於108 年9 月16日以運校自重字第108041號函(下稱被告108 年9 月16日函)復伊等11人略以:有關伊等11人於108 年7 月3 日所提異議內容,已提請訴訟,故已進司法審理程序,本會靜待司法判決,故不在此多加說明等語,未曾協調處理,逕自於109 年1 月15日第37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會議)作成追認伊等11人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案處理結果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第2 項、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被告章程第17條規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系爭理事會會議作成追認原告等11人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案處理結果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異議書係就原告會員關係不存在、重劃會之理監事選任違法無效及違法之重劃會組織所為程序無效等予以爭執,非係就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等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為異議,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第2 項、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被告章程第17條所定對重劃分配結果之異議,被告理事會無庸協調處理,縱認系爭異議書為對重劃分配結果之異議,被告108 年9 月16日函即屬協調不成之通知,原告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被告章程第17條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告收受被告108 年9 月16日函後,遲至109 年7 月20日始提請本件訴訟,被告系爭理事會會議作成追認原告等11人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案處理結果之系爭決議,即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自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第2 次會員大會作成認可系爭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於108 年5 月10日公告被告第2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公告期間自108 年5 月20日起),於10
8 年6 月3 日公告系爭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108 年7 月10日止),原告於108 年
7 月3 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異議書,被告以108 年9 月16日函復「有關台端於108 年7 月3 日所提異議內容,已於106 年
3 月16日及106 年4 月10日提請訴訟,故已進司法審理程序,本會靜待司法判決,故不在此多加說明」,被告於109 年
1 月15日系爭理事會會議作成追認原告等11人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案處理結果之系爭決議,於109 年4 月23日公告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公告期間自109 年4 月30日止)等事實,有被告108 年5 月10日運校自重字第108017號函、被告108 年
6 月3 日運校自重字第108022號函、被告第2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系爭異議書、被告108 年9 月16日函、被告109 年
4 月23日運校自重字第109037號函、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93頁、第213 頁至第2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
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第1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利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為無效。而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亦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5 項參照),是重劃會會員大會所授權之理事會,就經重劃會會員大會合法授權辦理之重劃會會員大會權責事項,所作成之決議,固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
㈡惟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2 項規定「理事會經研擬重
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告章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得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後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理事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通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之分配結果辦理」(見本院卷第301 頁),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得提出異議之標的,為重劃分配結果(土地分配),其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標的,亦應為關於重劃分配結果(土地分配)之決議,而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或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之追認決議,則尚非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標的。而由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議案二、追認108 年7 月13日原告等11人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案之處理結果。說明:有關原告等11人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所提異議案件之內容為重劃會成立之程序及相關疑義,與土地分配結果無涉,且異議人已於106年3 月16日及同年4 月10日提請訴訟,已進司法審理程序,故本會於108 年9 月16日運校自重字第108041號函回覆異議人並副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本會後續處理程序為靜待司法判決。本案異議處理完成,提請追認。決議:經全體出席理事決議照案通過」(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15 頁),可知系爭決議僅係原告等11人土地分配結果異議之處理結果之追認,而非關於重劃分配結果(土地分配)之決議,即非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標的,原告訴請裁判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已屬無據。
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系爭決議僅係原告等11人土地分配結果異議之處理結果之追認,並非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確定或原重劃分配結果之維持,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縱經本判決確認,仍無法除去原重劃分配結果存否或是否有效之不明確並所致原告分配土地權利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顯不能以本件確認予以判決除去,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原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其標的為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
處理結果之追認決議,非屬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所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標的,且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理事會會議作成追認原告等11人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案處理結果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