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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林妙貞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楊明路被 告 許馥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馥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明路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107年5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與被告楊明路離婚後,原告另對被告楊明路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於前開訴訟進行中原告以被告楊明路欲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有脫產之虞為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取得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36號准許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債權673萬5,356元;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後,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83號)。嗣原告於執行程序聲請查封被告楊明路所有系爭不動產時,得知被告楊明路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被告許馥禎使用,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原告遂再具狀聲請就被告楊明路對被告許馥禎之租金債權追加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1日對被告核發扣押令,禁止被告楊明路在扣押令所列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許馥禎收取租金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許馥禎於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對被告楊明路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令)。系爭扣押令於108年5月7日送達被告許馥禎後,被告許馥禎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聲明被告楊明路對被告許馥禎現已無任何租金債權(房客已付3年租金,有匯款證明。)存在,無從扣押等語。惟承租人通常為經濟上弱勢,依常理僅需按月給付租金即可,斷無在承租之初將租金一次繳付予出租人之理。何況本件租期長達3年,租金總額計126萬元,承租人更無一次給付之可能。本件被告楊明路對被告許馥禎應尚有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按月以3萬5,000元計算之租金共108萬5,000元存在,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之訴之必要及利益等語。併為聲明:確認被告楊明路對被告許馥禎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於被告許馥禎時起有108萬5,000元租金債權存在。

三、被告楊明路抗辯:被告楊明路於107年11月14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許馥禎並簽訂租約,約定租3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4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楊明路於簽約當日已收受第1年租金(其中30萬元由被告許馥禎交付現金,其餘10萬元則同意房客以自行添購傢俱費用10萬元扣抵。)。嗣因房客主動要求折價預付第2、3年租金,經被告楊明路同意折讓5萬元後,第2、3年租金亦由房客於107年12月22日將75萬元匯入被告楊明路台新銀行帳戶,故被告楊明路本於系爭租約關係對被告許馥禎之3年租金債權,已於107年12月22日因折讓及清償而消滅。

又被告楊明路於收到75萬元匯款後,轉帳2筆共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繳納房貸。另轉2筆共4萬元支付訴訟律師部分費用,尚需支付房貸每月5萬餘元,2名子女生活費每月2萬元及每學期學費10萬元。因被告楊明路每月薪資遭原告假扣押後,實際僅領1萬餘元,故被告楊明路於收到系爭扣押令時,前述向被告許馥禎收取租金已全部支付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況被告楊明路否認假扣押權存在,已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許馥禎抗辯:被告許馥禎僅為租屋者,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楊明路於107年11月14日簽署系爭租約,簽約當日扣除房東同意其自行添購傢俱費用10萬元後,當場繳付第1年租金30萬元。另於107年12月22日主動提出預繳第2、3年租金,扣除被告楊明路同意折讓金額後,匯款75萬元至被告楊明路指定帳戶。即被告許馥禎於收到系爭扣押令時,系爭租金已因清償不存在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楊明路原係夫妻,2人於107年5月22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成立。原告與被告楊明路離婚後,原告另對被告楊明路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於前開訴訟進行中,原告以被告楊明路欲出售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有脫產之虞為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債權673萬5,356元)為執行名義後,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83號)。嗣原告於執行程序聲請查封被告楊明路所有系爭不動產時,得知被告楊明路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被告許馥禎使用。原告遂再具狀聲請就被告楊明路對被告許馥禎之租金債權追加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1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令,禁止被告楊明路在扣押令所列金額範圍(即673萬5,356元)內向收取對被告許馥禎之每月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許馥禎於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對被告楊明路為清償。系爭扣押令於108年5月7日送達被告許馥禎後,被告許馥禎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異議內容略以:被告楊明路對被告許馥禎現已無任何租金債權(房客已付3年租金,有匯款證明。)存在,無從扣押等語。)等情,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詳原證1)、執行法院查封函(詳原證2)、追加執行聲請狀(詳原證3)、系爭扣押令(詳原證4)、聲明異議狀(詳原證5)附卷可佐,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83號執行卷互核相符。

㈡被告提出系爭租約(簽約日107年11月14日)形式為真正,

其內容略以:出租人(被告楊明路)、承租人(被告許馥禎);租賃標的「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租金約定及支付「每年租金40萬元,按年於次年11月1日前支付。」;並於房租付款明細欄註記: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40萬元已收等情,並有系爭租約(核與前項執行卷中所附租約內容相同)在卷可佐。

㈢被告許馥禎於107年12月22日匯款75萬元至被告楊明路台新

銀行景平分行帳戶等情,並有匯款單(詳本院卷第45頁)、存摺影本(詳本院卷第53)附卷可憑。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楊明路積欠其夫妻剩餘財產債務未清償,經其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楊明路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就被告楊明路對被告許馥禎之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許馥禎則對系爭扣押令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楊明路對被告許馥禎有租金債權存在一節,承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83號假扣押執行卷核對無誤。則原告以被告許馥禎之聲明異議不實為由,對否認租金債權存在之被告2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此敘明。

七、被告抗辯:被告楊明路於107年11月14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許馥禎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3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40萬元。被告楊明路於簽約當日已收受第1年租金(其中30萬元由被告許馥禎交付現金,其餘10萬元則同意被告許馥禎以自行添購傢俱費用10萬元扣抵。)。嗣因被告許馥禎主動要求折價預付第2、3年租金,經被告楊明路同意折讓5萬元後,第2、3年租金亦由被告許馥禎於107年12月22日將75萬元匯入被告楊明路台新銀行帳戶,故被告楊明路本於系爭租約關係對被告許馥禎之3年租金債權,早於系爭扣押令送達被告許馥禎(108年5月7日)前之107年12月22日已因折讓及清償而消滅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按年收取租金40萬元(非按月付租3萬5,000元);第1年租金40萬元已於簽約時經出租人於付款明細欄簽收。)、匯款單(詳本院卷第45頁)及存摺本(詳本院卷第53頁)為證,堪信被告之抗辯為可採信。

八、基上,被告楊明路就與被告許馥禎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於107年12月22日收受75萬元匯款之時起對被告許馥禎已無租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楊明路對被告許馥禎在系爭扣押令送達於被告許馥禎時(即108年5月7日)有108萬5,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