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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14號原 告 徐滿郎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陳依君律師被 告 沈宏練

沈健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乃係以被告沈宏練自民國(下同)101年起陸續向伊借錢,總計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31 萬5,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被告沈宏練於103 年開始無法還款,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伊作為擔保,後於108 年5 月間又將其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予伊,俾伊得持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惟因被告沈宏練又再三跟伊哀求,致原告不忍而遲遲未為辦理。詎嗣後被告沈宏練一直都未清償系爭借款,伊忍無可忍遂在印鑑證明到期前,將權狀、印鑑證明等交予第三人石耀凱,請其將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全登記,然石耀凱送件後,竟發現系爭土地已因被告沈宏練聲請權狀遺失換發,並於109 年1 月間,以登記原因「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健銘名下,致系爭土地已非屬被告沈宏練所有,而被告沈宏練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顯然係以信託方式行脫產之實為由,據以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信託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沈健銘應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該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沈宏練所有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103 至104 頁),足見本件雖非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之情形,而有該條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惟依上說明,仍可謂係屬該條第2 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即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至為顯然。此外,再參以被告沈宏練之住所地在○○市○○○○區,被告沈健銘之住所地則在○○市○○區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各該被告之住所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固均有管轄權,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而不適用同條本文即各該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是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

┌──┬───────────────────┬────┬──────┐│ │ 土地坐落 │面積(平│ ││編號├────┬───┬──┬──┬────┤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縣市 ○鄉鎮區○段 ○○段│地號 │ │ │├──┼────┼───┼──┼──┼────┼────┼──────┤│ 1 │○○市 │○○區│○○│ │0000 │2,030 │16分之1 │├──┼────┼───┼──┼──┼────┼────┼──────┤│ 2 │○○市 │○○區│○○│ │0000 │600 │16分之1 │├──┼────┼───┼──┼──┼────┼────┼──────┤│ 3 │○○縣 │○○鄉│○○│ │0000 │3,780 │8 分之1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