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蘇春發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游錫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7,81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812 元,及其中2,047,81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額1,000,000 元,自102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201 頁)。經核被告對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9 至233 頁、第245 至247 頁),應視為同意上揭訴之變更、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自94年起至96年11月28日止之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兩造會算後,被告借款金額本金合計為23,675,000元,利息算至96年12月31日則為325,000 元,故本息合計為24,000,000元,經兩造於96年11月21日、同年月28日各簽署還款協議書、借款明細及結算到96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各1 份。另被告原為坐落宜蘭縣○○鄉○○段○○○ ○○ ○○○○ ○號土地(下各稱系爭571 之1 、572 地號土地),及坐落宜蘭縣○○鄉○○段○○○ ○○○○ ○號土地(下各稱系爭16
7 、168 地號土地,與系爭571 之1 、57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2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被告已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並作為其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借款債務之擔保,被告復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前開借款債務之擔保,然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客票陸續跳票後,被告亦有積欠他人債務,縱對系爭土地、建物為強制執行,恐亦僅得由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受償,原告則無法全數受償,遂經兩造協議,於96年11月29日,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97年4 月30日前則由被告覓得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人後,以系爭土地、建物出售所得價金用以償還其所積欠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可得展延至97年6 月30日等項。然迄至97年12月31日,被告尚未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遂經兩造於97年12月25日重新結算本金及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及計算至97年12月31日之利息合計為28,250,000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250,000 元,且被告應於98年6 月30日前覓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買方,超出此期限,被告同意以98年6 月30日之公告現值,由原告承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又系爭土地及建物若有出售,所得買賣價金於扣除原告代償冬山鄉農會約10,000,000元後,餘額抵償前開被告積欠本息債務。之後被告迄至98年6 月30日仍無法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是以98年間土地公告現值據以計算,系爭571 之1 地號土地價值6,464,175 元(計算式:4309.45㎡×1,500 元/ ㎡=6,464,175 元)、系爭572 地號土地價值元(計算式:797.85㎡×11,600元/ ㎡=9,255,060 元)、系爭167 地號土地4,950,232 元(計算式:3535.88 ㎡×1,400 元/ ㎡=4,950,232 元)、系爭168 地號土地4,455,
632 元(計算式:655.24㎡×6,800 元/ ㎡=4,455,632 元),系爭土地價值合計為25,125,099元,又系爭建物經兩造合意以500,000 元作價抵償,至被告於該時除積欠原告前開本息外,加計98年6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利息合計1,500,000 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息合計29,750,000元,經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抵償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074,901 元。後於102 年間,原告委託被告出系爭572 地號土地,所得買賣價金為12,251,340元,經扣除原告代償冬山鄉農會貸款餘額9,715,811 元及代書、仲介費508,440 元後,尚餘2,027,089 元,經兩造合意用以清償前開被告借款債務,被告則尚積欠原告2,047,812 元〔計算式:4,074,901 元-(12,251,340元-9,715,811 元-508,440 元=2,047,812 元)。
此外,被告復於102 年11月1 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經原告於同日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於96年11月21日、96年11月28日完成協議後,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因系爭167 、16
8 地號土地出入道路拓寬,經被告購置土地與鄰地合併,並施工加寬私設道路,因原告遲未提供協議委託書,迄至道路完成始提供,出售期間又屢屢就地漲價,買賣困難,經被告要求延長授權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時間,原告亦置之不理。後於102 年6 月28日,系爭572 地號土地與鄰地合併出售,經被告要求再次協議,原告也擱置不理。嗣於108 年初,兩造再次協議,原告同意實拿24,000,000元,出售期間原告又就地漲價,致買賣無法成立,被告要求延長期限,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希望以108 年最新協議論處,且不要限制出售時間。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向原告借款,惟此部分係因系爭572 地號土地出售,經履約保證專戶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提領交付被告作為施作私設道路之工程款,此係因兩造於97年6 月間協議,由原告出資,被告購買鄰地合併後,再申請系爭168 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私設道路,開始施工後,施工期間原告又改變口頭協議,稱土地係共同所有,故道路施作工程款要被告自行處理,待土地出售後再用以支付道路工程費用,並非被告借款,況道路實係施作在系爭16
7 、168 地號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原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前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又自94年起至96年11月28日止之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於96年11月21日,經兩造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於97年4 月30日前覓得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人後,以系爭土地、建物出售所得價金用以償還其所積欠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且可得展延至97年6月30日,遂於96年11月29日,原告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另於96年11月28日經兩造會算,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本金及計算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合計為24,000,000
元 。然迄至97年12月31日,被告尚未覓得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人,遂於97年12月25日,經兩造合意重新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及計算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合計28,250,000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250,000 元,且被告應於98年6月30日前覓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方,超出此期限,被告同意以98年6 月30日之公告現值,由原告承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又系爭土地及建物若有出售,所得買賣價金於扣除原告代償冬山鄉農會約10,000,000元後,餘額抵償前開被告積欠本息債務。惟迄至98年6 月30日,被告尚未覓得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人,而該時系爭571 之1 、572 、167 、168 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1,500 元、11,600元、1,400 元、6,800 元,且被告所積欠前開借款債務尚須加計98年6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利息合計1,500,000元。後於102 年6 月28日,系爭572 地號土地與鄰地合併出售,原告委託被告出系爭572 地號土地可得買賣價金12,251,340元,經扣除原告代償冬山鄉農會貸款餘額9,715,811 元及代書、仲介費508,440 元後,尚餘2,027,089 元,此部分餘款經兩造合意用以清償前開被告借款債務等節,有兩造於96年11月21日簽立之還款協議書、96年11月28日簽立之被告借款明細及結算到96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更改96年11月21日雙方所簽立還款協議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7 日羅地資字第1090001040號函暨所附公務用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51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207 頁、第79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經以系爭土地、建物依98年間公告現值計算,及將系爭572 地號土地出售扣除貸款後所餘價金,均用以抵償被告前開借款債務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計2,047,812 元,且被告另於102 年間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並經原告交付借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7,812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7,812 元,
有無理由?
1.被告自94年起至96年11月28日止之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兩造於96年11月28日會算,被告所借取本金及計算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合計為24,000,000元一節,已如前述。又被告原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於96年11月21日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簽署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中第貳條第㈡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自取得上開不動產(按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同)所有權之日起,授權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於97年4 月30日之前,尋找第三人購買上開不動產,賣出所得款項,經扣除賣出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清償甲方之前向冬山鄉農會質借、與向乙方質借之本金與利息後,餘歸甲方所有。」,第貳條第㈥項則約定:「超過97年12月31日,未能全部完成上開不動產之賣出時,其損失或得利,由乙方承受,均與甲方無關。甲方付給乙方及冬山鄉農會之利息,只負責至97年12月31日止。」;嗣於97年12月25日,因被告並未覓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受人,兩造遂重新簽署「部份更改96年11月21日雙方所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1 份(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中第貳條約定:「茲因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未能於民國97年4 月30日前之期限,尋找第三人購買前開(見96年11月21日協議書所載)不動產……今經雙方同意,96年11月21日所簽立協議書第貳條第六項作廢,重新協議如下:⑴甲方積欠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利息,經雙方結算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新台幣2,750,000 元整。⑵甲方自97年3 月19日起,又陸續向乙方借新台幣共計壹百萬元……。
⑶合計上述⑴⑵項及原借款總額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萬元,總計甲方積欠乙方本利共計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伍萬元整。
⑷自98年1 月1 日起,每月利息以250,000 元整計算……。
⑸乙方同意甲方出售前開不動產(按及系爭土地及建物),展延至98年6 月30日,超出此期限,甲方同意以98年6 月30日當日之公告現值,正式由乙方承受前開已過戶給乙方之不動產(即土地4 筆,建築物1 筆),扣除乙方代清償冬山鄉農會約壹仟萬元後,餘額抵償積欠乙方本金及利息(利息只算至98年6 月30日,即乙方正式承受前開不動產日止),若仍不足抵償債務時,甲方願意負責清償乙方不足之款項,甲方絕無異議。……」,是依兩造所簽立系爭還款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內容,可知於97年12月25日,經兩造結算相關往來借款債務,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及計算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合計28,250,000元,又原告授權於98年6 月30日前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得買賣價金經扣除原告所代償冬山鄉農會貸款數額後,餘額用以抵償被告所積欠前開借款之本息,惟若被告逾98年6 月30日,仍未覓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方,則由原告以98年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用以抵償被告所積欠前開借款所生本息,原告則承受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情。
2.其次,迄至98年6 月30日,被告並未覓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受人,而無從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又依兩造前開補充協議所約定,若經原告承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僅加計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期間之利息合計1,500,000 元(計算式:250,000 元×6個月=1,500,000 元),是依系爭還款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可知於98年6 月30日後,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合計為29,750,000元(計算式:28,250,000元+1,500,000元=29,750,000元)。再被告將系爭571 之1 、572 、167、16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土地面積各為43
09.45 、797.85、3699.38 、655.24平方公尺,且98年間系爭571 之1 、572 、167 、168 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1,500 元、11,600元、1,400 元、6,800 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二類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53至59頁),是系爭571 之1 土地依98年間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6,464,
175 元(計算式:4309.45 ㎡×1,500 元/ ㎡=6,464,175元);系爭572 地號土地依98年間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9,255,060 元(計算式:797.85㎡×11,600元/ ㎡=9,255,060 元);系爭167 地號土地依98年間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5,179,132 元(計算式:3,699.38㎡×1,400 元/㎡=5,179,132 元);系爭168 地號土地依98年間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4,455,632 元(計算式:655.24㎡×6,80
0 元/ ㎡=4,455,632 元),則系爭土地依98年間公告地質計算價值應為25,353,999元(計算式:6,464,175 元+9,255,060 元+5,179,132 元+4,455,632 元=25,353,999元)。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經兩造合意約定以500,000 元承受,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並未具體主張、說明系爭建物係以若干數額抵償其所積欠本件借款債務,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洵無足採;況衡諸一般社會借款常情,若非確經兩造合意系爭建物以500,000 元抵償被告此部分借款債務,原告殊毋須自行減少可得求償金額,自應認本件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積欠借款債務29,750,000元,經以前開系爭土地及建物價值抵償25,853,999元(計算式:25,353,999元+500,000 元=25,853,999元),此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計3,896,001 元(計算式:
29,750,000元-25,853,999元=3,896,001 元)。後於102年6 月28日,系爭572 地號土地與鄰地合併出售,出售系爭
572 地號土地部分可得買賣價金12,251,340元,經扣除原告代被告所清償冬山鄉農會貸款餘額9,715,811 元及代書、仲介費508,440 元後,尚餘2,027,089 元,此部分餘款經兩造合意用以清償前開被告借款債務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上開所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計3,896,
001 元,經被告以前開買賣系爭572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餘額2,027,089 元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後,被告此部分僅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計1,868,912 元(計算式:3,896,001 元-2,027,089 元=1,868,912 元)。是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68,912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於96年、97年簽立系爭還款協議、補充協議時,雖均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然卻不配合相關事項,且屢屢就地漲價,之後亦經其多次要求協議,原告均置之不理,另於108 年間,原告再次委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然因原告就地漲價,致買賣無法成立,希望兩造協議且不要限制出售時間云云。惟查,兩造前簽署系爭還款協議、系爭補充協議時,原告均有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約定所得價金經扣除原告前所代償冬山鄉農會貸款數額後,餘款作為清償被告前開借款債務所用等事,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約定之時間均已迄至,然被告未能於兩造所約定期限前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本即應依系爭還款及補充協議之相關約定加以履行,尚難僅因被告單方陳稱係原告不配合相關事項、就地漲價,經其要求卻未獲原告置理等片面辯詞,即可率爾認定原告有可歸責而違約之情事,更遑論被告亦未舉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前開所辯內容,是其前開所辯情詞,無從採信。又被告雖另辯稱其有出資在系爭167 、168 地號土地私設道路,此部分亦係為提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易於出售,然本件業已經兩造明確約定以系爭土地98年間公告現值作價抵償被告前開借款債務,業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與原告合意約定系爭還款、補充協議,其自無從於事後始稱不願依約履行甚明,其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再被告雖辯稱經原告延長授權其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時間云云,並提出授權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81 頁),然細觀該份授權書,其上僅有原告之簽名用印,並無被告簽名用印其上,已難認確係經兩造合意約定,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有事後再為更改系爭補充協議之內容,而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於108 年間,兩造雖確曾簽立授權書,並約定原告將系爭
571 之1 、167 、168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委由被告全權處理,授權期限自兩造簽訂協議之108 年1 月15日起至108 年
6 月30日止,有被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08 年1 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3 頁),然依該份協議書所載內容,僅足認原告授權被告出售系爭571 之1 、167 、16
8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若被告出售前開不動產後,兩造就如何分配所得價金等事加以約定,然實則並非補充、更改系爭還款、補充協議由原告承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約定內容,且依協議書所載內容,更可見原告現為系爭571 之1 、167、168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係由原告委託被告出售前開不動產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從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
,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於102 年間,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並經原告交付借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1 日,提領現金1,000,
000 元交付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乙事,固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原告名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18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於102 年11月1 日,原告確曾自名下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 元交付予被告之事。惟查,被告另辯稱上揭1,000,00
0 元之款項,係原告為支付私設道路工程款,始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而依前揭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係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或係出於合作投資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尚難僅因原告曾交付現金1,000,000 元予被告,即可率爾認定兩造間確曾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自明。況依原告所提出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其上亦僅經被告書立「102.11.1游錫喜收」之字樣,亦無從據此率爾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此部分現金之交付,確係因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始因而交付借款,則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1,000,
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8,
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4 月21日(於10
9 年4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9 年4 月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6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