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被 告 巨策企業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柏鈞(原名黃科豐))被 告 吳國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巨策企業有限公司(下逕稱巨策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1570
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109 年7 月
6 日函暨所附巨策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又巨策公司迄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8 月18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5192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巨策公司依法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再巨策公司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無規定,故應以唯一股東即被告黃柏鈞(原名黃科豐,下逕稱其姓名)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巨策公司、黃柏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國超(下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巨策公司於94年2 月3 日,邀同黃柏鈞、吳國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逕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簽訂借款契約乙紙(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4年2 月3 日起至97年2 月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2.88 %計算;如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系爭借款嗣係經花蓮中小企銀分2 筆,各100 萬元,分別撥入巨策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內。詎系爭借款自貸放後,僅經還款2 次,分別於94年3 月7 日(還款金額來自巨策公司支存帳戶000-00-000000 )、94年4 月20日(還款金額來自巨策公司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 ),且於到期日97年2月3 日屆至後,仍未依約清償完畢,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計尚積欠本金190 萬7,89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已全部到期,巨策公司應負清償責任。黃柏鈞、吳國超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09月0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自為本件之債權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吳國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巨策公司、黃柏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當初跟花蓮中小企銀貸款時,是貸100 萬元,不知道為什麼現在變成200 萬元,撥款時間伊不知道,伊沒有拿到這筆款項。底下的名字是伊簽的沒有錯,但伊簽的時候,上面是空白的,伊沒有看過這份借款明細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而巨策公司、黃柏鈞雖以前詞為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再觀諸原告所另提出之花蓮中小企銀就系爭借款所為之批覆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新舊帳號/ID 對照查詢以及巨策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支存帳戶(帳號000- 00-000000)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卷二第31至33頁),明顯可見當初系爭借款核貸時,確實係經核准借貸200 萬元,與系爭借款契約所載相符,並係分2 筆,各100 萬元撥款入巨策公司所有活期存款帳戶內無誤,巨策公司、黃柏鈞前揭空言所辯,難認屬實,自不足採。另吳國超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前揭主張。是本院經調查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因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 萬7,898 元,及自97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