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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 告 張曉甄被 告 影騰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6 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前項之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董事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各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蔣振潔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惟蔣振潔已於106 年2 月20日死亡,無從於本件訴訟代表被告,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據(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09 年9 月

2 日選任吳茂榕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吳茂榕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不明確,致政府機關或任何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其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一職,惟被告逕自將原告列為董事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為此,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不同意擔任董事職務之意,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訟論於106 年11月28日收受。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此後即不存在。被告應於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消滅後辦理變更登記,盡其後契約義務以維護原告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然被告迄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業已影響原告權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4年間即核准設立,並經會計師查驗後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原告擔任董事身份,原告並未針對登記文件之原告簽章表示非其親簽或授權表示意見,被告應有取得原告同意。又公司法第12條之意旨在明確公司登記之效力,尚非賦與公司登記事項相關之人,請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權利。而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僅在利於行政機關即時管理公司,該辦法係要求「公司負責人」儘速辦理公司相關登記事項,非謂公司對於涉及登記事項之人,負有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則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內容縱有向被告表明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依公司法第12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請求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6 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被告董事之職務,而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8日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受領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且為被告迄未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終止。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

6 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當屬有據。

㈡、又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雖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亦可能因此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確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被告依法即有將之前以原告為董事之公司登記,向主管登記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及塗銷原告為董事之義務,是原告本項請求,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結論,兩造間有關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而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11月18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