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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 告 游晟蘴被 告 黃千秋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單,需繳納保費新臺幣(下同)62萬300 元,因而向原告請求借款62萬30元,原告則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以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交付上開借款,然被告迄未返還該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於101 年開始創業共同經營早午餐,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則受僱於原告。兩造約定原告每月需給付被告薪資3 萬元及自由處分金5 萬元。然原告自105 年開始每月短付上開應給付金額,嗣於108 年1月17日將之前短付之金額62萬元匯款予被告。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之意思,原告轉帳匯款自當非本於借貸目的之金錢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以證明其於10

8 年1 月17日匯款62萬元(存摺交易明細支出金額為62萬30元,其中30元應為匯款手續費)至被告中國信託之事實,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匯款上開金額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或轉帳之原因眾多,並非有轉帳或匯款之行為即可推論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再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欺騙我說投保2 張全球人壽保單,其中一張的要保人是我,後來我沒有辦法繳納保費時,才發現2 張保單的要保人都是被告。我匯款給被告的62萬元是要繳清之前暫以保單價值代墊之保費,當初匯款62萬元給被告時,沒有想是要借貸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2頁)。基上,原告匯款62萬元予被告繳納保險費時,並無借貸予被告之意思,自無可能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縱使於事後知悉其並非該筆款項繳納保單之要保人時,亦無從據此即主張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並未就兩造間達成62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舉他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30元(其中30元應為銀行匯款手續費),即屬無據。

四、結論:本件原告既未就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證明,依上揭說明,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