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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 告 王巧雲

李照寧宋浚瑋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有祥原 告 宋○○法定代理人 宋有祥

李照寧被 告 宋品芳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原告甲○○之女兒,其未事先徵求甲○○同意,即在甲○○所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裝設2台無線網路攝影機,其中係於105年10月至107年6月16日,裝設1台無線網路攝影機在甲○○配偶宋丕烈房間書桌之書架上(下稱攝影機1);於105年10月至107年7月6日,裝設1台無線網路攝影機在客廳沙發底下(下稱攝影機2),已侵害甲○○之隱私權及自由權。而原告乙○○、己○○、戊○○、丙○○則係甲○○之兒子、媳婦、孫子女(下稱乙○○等4人,與甲○○合稱為原告),雖居住在新竹,但逢假日便返視探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宋丕烈及甲○○,而與甲○○在客廳談話。因系爭房屋為甲○○所有之私人房產而非公共處所,原告於此客廳場所談話,內容未涉公共利益或國家利益,應有「合理隱私期待」,惟此場所受被告所利用,於客廳沙發下裝設無線網路攝影機,以此「工具」竊聽竊錄原告之談話,亦侵害乙○○等4人之隱私權。㈡宋丕烈已有失智症狀,原與甲○○同住於系爭房屋,共同生活42年,被告由攝影機2竊聽甲○○與乙○○談話,發現甲○○與乙○○要帶宋丕烈前往醫院就診及鑑定,遂於107年6月16日將宋丕烈帶離家,離家時只拆走攝影機1,而特意留下攝影機2繼續竊聽,直至甲○○於107年7月6日發現攝影機2後報警,並先向本院申請暫時保護令獲准,後就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15條之l妨害秘密罪嫌提出刑事告訴。㈢被告覬覦罹患失智症養父宋丕烈之財產,冒用宋丕烈名義提終止收養訴訟,欲藉此排除乙○○繼承權,為排除親生母親甲○○對終止收養案之阻擾,設計誣陷母親對其及宋丕烈有家暴行為而申請通常保護令,與使用竊錄影片對甲○○提告傷害,欲蒐集對原告訴訟攻擊資料與刺探敵情,竟基於妨害秘密竊聽之犯意,於106年12月中,未讓原告知悉情況下,將無線網路攝影機偷偷裝置於客廳沙發底下竊聽原告於客廳之談話及電話通話,於107年6月16日更進一步將宋丕烈帶離家,借住在訴外人施魯孫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㈣甲○○與乙○○為保障宋丕烈之權益,於107年12月即向法院聲請宋丕烈之監護宣告,被告拒絕配合,故遲至1年後之109年3月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始裁定宋丕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㈤被告攝影機1裝設始末:①甲○○一開始發現被告裝設攝影機1,即多次拆卸及阻止被告裝設,惟被告置之不理,仍舊再安裝,還嗆甲○○說,我就是要裝,你沒權力不讓我裝,甲○○年邁,拿被告也沒辦法。②被告不斷聲稱裝無線網路攝影機是要照顧父母,是父母要她裝,但家中又無請外勞或看護,一般家庭是在有請外勞或看護照顧臥床行動不便老人,才裝設此種裝置監看監錄,而甲○○與宋丕烈並無以上情況,2人也不喜歡生活被人監看,且甲○○幾乎24小時照顧配偶宋丕烈生活起居,根本不需此裝置,甲○○還跟被告說,你裝這有什麼用?人在外面用這東西看到甚麼狀況,又能怎樣,趕回來也來不及,最重要還是人要在旁邊顧。③被告為讓原告不再拆卸攝影機1,尚欺騙原告,謊稱只有監看而沒有錄影,最終卻竊錄並將錄影資料對甲○○提出多件訴訟。㈥被告攝影機2裝設始末:原告從不知被告會在系爭房屋客廳沙發底下裝設攝影機2,直至被告於107年6月16日將宋丕烈帶離家至新店友人家後,甲○○由友人陳太太處聽到被告有打電話告訴陳太太她說「如果甲○○有東西要寄放,請陳太太答應給他寄放」,甲○○心想被告已於107年6月16日離家,為何會知道6月16日之後發生事情,心生懷疑,遂於家中四處查看,於107年7月6日客廳沙發底下始發現攝影機2,原告對被告裝設攝影機2造成精神迫害為由,申請家暴暫時保護令獲准核發,被告提出抗告,雖坦承為其本人裝設,惟強辯稱是甲○○要她裝的,為照顧父母生活安全才裝,但實情是甲○○從未同意,更未曾要她裝,原告在107年7月6日前,從不知客廳沙發底下有此攝影機2。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甲○○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乙○○、己○○各20萬元、戊○○、丙○○各10萬元之精神賠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甲○○150萬元、乙○○、己○○各20萬元、戊○○、丙○○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其養父宋丕烈、母甲○○平素乃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2樓及5樓,3人分住系爭房屋1樓之3個房間,而2樓(1間房)到4樓則出租予他人,3人均為系爭房屋住戶及使用者,被告本可自由進出1樓及使用1樓,該1樓亦為被告與父母共同生活處。而查宋丕烈乃已高齡94歲,甲○○亦80餘歲,加上3人所居住之房屋2到4樓乃有出租予陌生人使用,故為安全起見及怕2位老人在家狀態,被告父母本就想裝監視器。惟遲至106年12月中旬在宋丕烈急性中風住院時(106年12月16日、106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宋丕烈因擔心甲○○1人在家危險及冀望用遠距方式來看護甲○○,故在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3人同意下,被告乃聽從父母指示在3人的公開活動空間(即1樓客廳)裝1只監視器,該監視器亦可通過手機軟體在手機上觀看,因須有插電必要,故當時才選擇裝在已現有插座之客廳沙發下安置。㈡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乃係聽從同居父母指示,且是為了家居安全及居家父母安全才裝設,被告根本非「無故」裝設系爭監視器,且被告是裝監視器的執行者,非決定者。再者,該監視器裝設地點為系爭房屋1樓客廳,為被告與父母3人在家公開活動場所,監視器所錄內容亦僅是要供被告與父母3人即時觀看或事後查閱,是系爭監視器所錄製之內容乃均為被告與父母本可共見共聞之影像,對於被告與父母3人,系爭監視器所錄製之內容根本非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非公開之活動」,是被告聽從父母在3人共同居住之客廳裝設為達家居安全及居家父母安全目的的監視器之行為,根本不符合刑法第315之1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㈢乙○○及其妻小己○○、戊○○、丙○○等人實際居所均係新竹市○區○○路○○巷○○○○號8樓之3,根本非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裝有監視器又與渠等有何相關,乙○○等4人根本沒有任何權利受到損害。又裝設在宋丕烈個人房間(甲○○並沒有與宋丕烈住同房)之監視器,該房間實際使用人即為宋丕烈個人,該房間是否有隱私遭侵害問題,根本與原告無關,且裝設在宋丕烈個人房間之監視器既非裝設在系爭房屋公開場域,則該監視器之裝設與原告個人隱私權是否遭侵犯乃根本無關。㈣被告本無任何犯罪,更遑論侵權行為,且本案事實幸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65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19號)查明後,乃已釐清所有事實,以還被告清白。㈤被告根本沒有任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實際損害及兩者是否因果關係等等事實,皆無任何舉證說明,起訴狀所載內容均非事實,被告自否認,且反觀被告已舉反證證明被告確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何來對被告有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甲○○之女兒,而在甲○○所有系爭房屋內裝設2台無線網路攝影機,其中攝影機1係於105年10月至107年6月16日,裝設在甲○○配偶宋丕烈房間書桌之書架上,攝影機2係於105年10月至107年7月6日,裝設客廳沙發底下之事實,有所有權狀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係未事先徵求甲○○同意,即裝設上開攝影機,已侵害甲○○之隱私權及自由權,且乙○○、己○○、戊○○、丙○○則係甲○○之兒子、媳婦、孫子女,雖居住在新竹,但逢假日便返視探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宋丕烈及甲○○,原告於客廳場所談話,內容未涉公共利益或國家利益,應有「合理隱私期待」,被告裝設無線網路攝影機,竊聽竊錄原告談話,亦侵害乙○○等4人之隱私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攝影機1係被告裝設於宋丕烈個人房間內,所涉僅為宋

丕烈個人之隱私問題,尚與原告無關,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自由權,顯無可取。

㈡甲○○前以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6年12月間某日

,在系爭房屋客廳之沙發下,裝設無線網路攝影機,竊錄甲○○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108年度偵字第6565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

經查:㈠證人宋丕烈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同意丁○○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裝設攝影機,目的是為了照護伊與伊太太甲○○的安全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之情大致相符,衡情,倘被告有意窺視或竊錄告訴人甲○○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當會採取避免告訴人輕易察覺之方式為之,始為合理,惟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被告係將攝影機置於客廳沙發下方,觀諸該攝影機之體積,係常人無須特別檢查或留意即可輕易清楚辨認出該攝影機擺設之位置及其一般功能作用,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則依該攝影機之體積及擺放位置,於清掃客廳整潔時即能輕易察覺,實難逕認被告裝設該攝影機之目的在於窺視或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是被告辯稱其裝設攝影機係為照護父母親之安全,且經父親同意等語,尚屬可信,從而被告裝設本案攝影機之行為,既有正當目的,自與刑法妨害秘密罪所稱『無故』之構成要件不符。㈡次查,本件經將被告裝設之無線網路攝影機及其記憶卡送請警方鑑定,鑑定結果認原裝置內之檔案經還原後,均無法開啟檢視或進行轉換,研判可能為檔案毀損所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出具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存卷可參,是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以該無線網路攝影機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自無從以刑法妨害秘密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本院卷第186、187頁),經甲○○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議字第919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同卷第189至192頁),是被告抗辯其被告裝設攝影機2乃係聽從同居父母指示,且是為了家居安全及居家父母安全才裝設,並非「無故」裝設,且被告是裝設之執行者而非決定者,又裝設地點為系爭房屋1樓客廳,為被告與父母3人在家公開活動場所,所錄內容亦僅是要供其3人即時觀看或事後查閱,均為渠等可共見共聞之影像,而非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非公開之活動」,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等語,尚堪採信。

㈢被告復抗辯其與父宋丕烈、母甲○○3人同住於系爭房屋1樓

、2樓及5樓,3人分住1樓之3個房間,而2樓(1間房)至4樓則出租予他人,因宋丕烈已高齡94歲,甲○○亦80餘歲,且2至4樓有出租予陌生人使用,故為安全起見,父母本有裝設監視器之意,惟遲至106年12月中旬,在宋丕烈急性中風住院時(106年12月16日、106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宋丕烈因擔心甲○○1人在家危險及冀望用遠距方式來看護甲○○,故在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3人同意下,被告乃聽從父母指示在3人公開活動空間(即1樓客廳)裝設監視器,因須有插電必要,故當時才選擇裝在已現有插座之客廳沙發下安置等語。觀諸原告就上開被告與父宋丕烈、母甲○○3人同住於系爭房屋1樓、2樓及5樓,3人分住1樓之3個房間,而2樓(1間房)至4樓則出租予他人,及宋丕烈已高齡94歲,甲○○亦80餘歲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告與父宋丕烈、母甲○○3人為安全起見,應有裝設監視器之必要,且裝設地點係在客廳之共用空間,對於居住者及訪客之隱私或自由,亦應無何不法侵害。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事先徵求甲○○同意,裝設上開

攝影機,竊聽竊錄原告談話,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之事實,尚難遽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所辯較堪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甲○○150萬元、乙○○、己○○各20萬元、戊○○、丙○○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