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 告 張美秀被 告 林承威
林蔡葉林益正林士弘廖彩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承威被 告 李明珠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 鄰○○街○○○巷○ 號1 樓房屋暨所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由伊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伊女葉雅君名下,嗣於103 年間葉雅君之夫即被告林承威對葉雅君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訟,由鈞院以103 年婚字第220 號審理,在該事件中被告林承威主張系爭房地為葉雅君所有,且被告林蔡葉、林士弘、林益正、廖彩吟、李明珠等人配合林承威在該事件中作偽證,致系爭房地被列入葉雅君與被告林承威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被告林承威並因此獲分新臺幣(下同)177 萬元。㈡其後伊向葉雅君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訴請葉雅君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853 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故系爭房地確屬伊所有,被林承威無權分配系爭房地價值。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承威自葉雅君處分得177 萬元為不當得利,因上開款項係由伊代葉雅君支付,爰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承威、林士弘、林益正、廖彩吟、李明珠連帶賠償伊177 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林承威、林士弘、林益正、廖彩吟、李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77 萬元。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林承威、林蔡葉、林士弘、林益正、廖彩吟辯稱:㈠被告林承威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家上字第207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及鈞院104 年度司家聲15號民事確定裁定而自葉雅君處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735,526 元及訴訟費用87,322元之本息,此應即原告主張之17
7 萬元,是被告林承威取得上開款項顯然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㈡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計算被告林承威與葉雅君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有原告所稱誤將原告借名登記在葉雅君名下之系爭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乙事,但被告林承威係自葉雅君處獲給付,原告並非法院判決命給付之人,且原告已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853 號民事判決獲還系爭房地,自無任何損害可言。至葉雅君依前開確定裁判給付款項予被告林承威時,原告有無借款予葉雅君或代為償還,實與被告林承威無涉。再林蔡葉、林士弘、林益正、廖彩吟並無原告所稱偽證之情,其等亦未自原告或葉雅君處獲得任何給付或受有利益。㈢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85
3 號事件審理時,係因葉雅君經合法通知從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方有所謂原告所稱其就系爭房地已終止與葉雅君借名契約,並請求葉雅君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乙情,實則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葉雅君名下,前已據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葉雅君所為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抗辯,不足採信。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李明珠辯稱:㈠原告雖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李明珠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177 萬元之責任,然無論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或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民事判決有無違誤,皆與被告李明珠無涉,被告李明珠亦無因此獲得利益。又被告李明珠於鈞院103 年婚字第22
0 號事件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言均係依所見聞而為相關陳述,詎竟遭原告誣指並告發涉嫌偽證,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檢察108 年度偵字330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㈡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原告不斷濫訴僅徒增被告應訴之煩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本於確定判決取得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㈡查:被告林承威與訴外人葉雅君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
件,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葉雅君抗辯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其名下或原告所贈與云云,不足採信,故系爭房地應列入雙方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並於計算被告林承威之剩餘財產為527,471 元、葉雅君之剩餘財產為3,998,523 元,雙方間剩餘財產差額為3,471,052 元後,認被告林承威請求葉雅君給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1,735,526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乙情,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案可稽。又被告林承威嗣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等件向本院執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5218 號受理後,准被告林承威收取葉雅君在系爭前案提存之現金1,751,526 元(聲請執行金額1,735,526 元及執行費16,000元)以為清償,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林承威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取得前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依上開說明,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林承威取得該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林承威分得177 萬元,實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金額有些許落差)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委無足採。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對象即債務人為葉雅君,縱原告有代葉雅君墊支上開款項,此乃葉雅君與原告間別一法律關係,難謂原告因被告林承威受領該給付而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承威賠償其177 萬元,於法即屬無據。另原告未證明被告林蔡葉、林士弘、林益正、廖彩吟、李明珠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蔡葉、林士弘、林益正、廖彩吟、李明珠應與被告林承威連帶返還177 萬元之利益,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承威、林蔡葉、林士弘、林益正、廖彩吟、李明珠連帶賠償其17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