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4號原 告 屠勝國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被 告 屠國傑訴訟代理人 施海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潘春梅於居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漏水,原告遂於94年6 月間委由訴外人陳冠佑施作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工程,嗣陳冠佑依上開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完成,將工作物即上開裝潢交付定作人原告,即由原告原始取得上開裝潢之各項材料所有權,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上開裝潢之各項材料既已嵌入、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已達於非經毀損無法分離之程度,業使原告喪失上開裝潢之各項材料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並使被告受有因添附所增加之利益,是原告因添附喪失系爭房屋裝潢之各項材料,其中包含木作89萬1,000 元、油漆及玻璃102 萬0,200 元、水電及鋁窗74萬2,000 元、其餘室內全戶水電、全戶電線更新、電源插座、開關、開關面板、蒸氣機合計10萬9,000元等材料費用,共計價額276 萬2,2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
816 條、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6 萬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被告和父親屠阿多於民國78年共同出資購買,所有權人為被告,同年因原告退伍結婚需要用房,故父親找被告商量先將系爭房屋暫時借於原告結婚居住,而被告則於父母同住,以利方便照顧父母,日後被告結婚生子後原告需無條件將系爭房屋還給被告,原告當初對父親所言也表示同意。其後,被告因生子後沒有地方居住,原告卻多次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且要求被告拿出500萬元的裝潢費,或以低於公告價的價格跟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被告於父親提議下方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102年6月7日強制執行完成,惟強制執行當天,執行時有書記官、警察等數人於現場點交時發現屋內如同廢墟,滿目瘡痍,系爭房屋已被原告全家惡意破壞毀損得殘破不堪,滿屋的建築垃圾及水泥塊,到處都是散落及被剪斷的電線,所有的門窗(包括廁所門)、電燈、衛浴設備、水龍頭、蓮蓬頭、洗臉台、櫃子的門板、層板、抽屜等、電源總開關等一應的東西,能拆的拆,不能拆的毀之,屋內一片狼藉。又系爭房屋及頂樓的防水層遭到原告的惡意毀損破壞,漏水至系爭房屋屋內,室內的天花板、地板、惡意拆除殘存的櫃體因頂樓長期漏水,導致嚴重腐爛發霉,原告並留下滿屋大量的垃圾及水泥塊,被告不但需要額外支出清運及拆除清理的費用,且還需支付龐大、甚至是對被告來說是巨額的房屋整修費用,從而造成被告龐大的經濟壓力和精神負擔,並無原告所言的不當得利。且被告是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原告所提及的對系爭房屋裝潢一事,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未徵得被告同意且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其將系爭房屋的房屋結構破壞私自裝潢,事後搬離時又惡意毀損破壞,自無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其家人自78年5 月間迄至102 年6 月7 日止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二)被告為原告之胞弟,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係於78年5 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原告於居住於系爭房屋時,於94年6 月間委由陳冠佑施作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原告為系爭裝潢之定作人。
(四)被告於100 年間向原告等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3 號判決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確定(下合稱遷讓房屋案),其後被告持系爭遷讓房屋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6月7 日現場點交給被告。
(五)嗣被告再以原告擅自破壞已附合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之系爭裝潢,請求原告為賠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71 號確定判決(下合稱損害賠償案)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2萬6272元,原告業依該判決全數給付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修繕系爭房屋因產生添附喪失系爭房屋裝潢之各項材料,其中包含木作89萬1,000 元、油漆及玻璃102 萬0,200 元、水電及鋁窗74萬2,000 元、其餘室內全戶水電、全戶電線更新、電源插座、開關、開關面板、蒸氣機合計10萬9,000 元等材料費用,受有276 萬2,200 元之損害,得主張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816 條規定係闡釋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該條規定所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申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6 月間委由陳冠佑施作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工程,可見其係有意識、有目的所為之給付行為核屬上述「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並未舉證其自行施作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工程,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1、查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親屠阿多基於贈與之意思而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應為被告所有,且系爭房屋因原告結婚,經屠阿多提議,被告乃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借予原告居住,是兩造間存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業有屠阿多於遷讓房屋案證稱:「因為當時還沒有分家,被告當兵回來先結婚了,被告沒有房子住,我叫原告的房子先借給被告用,一住就住了二三十年,當時原告還沒有結婚,我也買房子給被告」、「買了之後是屠國傑跟屠國勇住的。屠勝國結婚後因為我還沒有買房子給他,所以我叫原告把房子給被告住」「我出主意要原告把房子借給被告,原告也同意」等語明確(見遷讓房屋案第一審卷第85、86頁)、「我有跟屠國傑說,屠勝國要結婚,先給他住,你先在爸爸身邊照顧爸爸,屠國傑聽完後有同意」(見遷讓房屋案第一審卷第81頁)為憑,並經該案歷審法院判決認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原告與家人自78年5月間迄至102年6月7日止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為雙方之不爭執事項所載。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年久失修,遂於94年6 月間委由陳冠佑施作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工程,上開裝潢之各項材料因已嵌入、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達非經毀損無法分離之程度,業使原告喪失上開裝潢之各項材料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固以估價單及陳冠佑於損害賠償一案之證詞為證,但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施工證明、付款方式及資金來源加以否認受有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依陳冠佑於損害賠償案之證詞:估價單是我寫的,是被告跟我訂做上載之工項,由被告付款工錢,系爭房屋內部包括總電源開關、瓦斯管線、餐廳之牆壁、天花板、窗戶、地磚、客廳之地面、牆壁、位於餐廳之通往6樓之內梯及連接內梯之牆面粉刷、廁所天花板、牆面、燈具、風扇、洗臉台、廁所馬桶、樓頂牆面、地磚之防水層、鋁門窗、室內櫃子、門版、層版、廚具、天花板固定式燈具、4台冷氣、廁所牆面裝修粉刷等項目都是我重作的,其中因為通往6樓的內梯是第二次施工,所以估價單上面沒有寫到,原本修的時候要做5樓而已,後來做到6樓是因為壁癌,要蓋到頂樓才能止漏等語(見損害賠償案第一審卷(一)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僅能證明確有證人為被告進行系爭房屋修繕之事實,惟其裝修之具體內容是否即為報價單之內容則有疑義,此由損害賠償一案第一審函請鑑定機關就報價單裝修之項目是否與現場殘存之裝潢、家具等項目同一進行補充鑑定(見損害賠償一案第一審卷(一)第227頁),鑑定機關回函指出報價單多項內容記載係無法鑑定是否施作、或是確實施作但現場已遭破壞無法鑑定等情(見損害賠償案第一審卷(一)第248至252頁),原告亦未提出其確實給付之證明,又縱有上開給付,原告所稱上開報價單之金額究為連工帶料與否,比例為何,又附合於系爭房屋之材料費是多少,何以原告得以報價單之金額主張為複合系爭房屋之各項材料金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因原告委由他人修繕系爭房屋,而確實受有如報價單所載內容及金額之利益。又原告雖退步主張,以損害賠償案中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認定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惟以該案判決係針對原告指示訴外人劉嘉祥毀損系爭房屋內部之物,而依據104年6月11日鑑定報告書「鑑定回復原狀費用」認定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該等回復原狀之費用,此亦為原告所陳「因有部分裝潢是可以拆些,而造成系爭房屋減損部分,原告以全部賠償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可稽,故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本無從回推為本件原告主張因添附喪失權利而致原告受損害之金額,自無從據以為原告究竟受有多少利益、被告受有多少損害之計算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3、次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69條第1、2項及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於94年6月間委由陳冠佑施作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於本院亦陳述:「(兩造於原告當時進行修繕、裝潢系爭房屋時,有無約定?)當時與被告並無任何約定,原告亦無先通知被告。原告自行找訴外人整修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知悉有修繕系爭房屋後,原告是否曾要求被告應支付系爭防污之裝修、整修費用?)沒有。」、「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有無支付租金或相關費用予被告?沒有,被告始提出另案民事訴訟要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屋。」、「(當初修繕系爭房屋,是因為自己居住所需?)是」(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於裝潢或加蓋時確實有告知父親」(見本院卷第162頁),可見因原告結婚,兩造父親提議讓原告居住系爭房屋經被告表示同意後,被告按現況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及其家人長年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屋,且原告居住期間並未徵詢原告或與之討論修繕費用之給付即因自己居住之目的進行裝修,於兩造訟爭前,原告亦未表示被告應支付修繕費,亦足見因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係無償按當時現況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本於使用者付費而自行負擔處理各該費用。故本件則縱認原告有給付如估價單所示費用,其目的既因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為俾利自己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所為之支出並因修繕之結果而有附合系爭房屋之情,即非欠缺給付之目的,並因而獲得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是原告以修繕裝潢附合於系爭房屋即稱受有損害、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實無可採。至於原告另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300號民事判決,據為本件被告確受有不當得利事由及金額計算方式之主張,惟各該案件事實不同,其中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該案則無,即有明顯事實上之差異,是該案判決之判斷,自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請求給付原告276 萬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