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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訴字第2165號原 告 林昭廷被 告 江忠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鎮○○路○○號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其次,鄰近系爭房屋之房地於民國109 年8 月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5 萬0,478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以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總面積233.97平方公尺(含陽台9.70平方公尺、平台4.85平方公尺)計算,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81 萬0,

338 元(計算式:233.97平方公尺×5 萬0,478 元=1,181 萬0,

3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報土地面積為22坪(1 坪相當於0.3025平方公尺),是扣除土地價值29萬4,151 元(計算式:22×0.3025平方公尺×109 年公告土地現值4 萬4,200 元=29萬4,151 元),系爭房屋之價額為1,151 萬6,187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1 萬6,1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37

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