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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1號原 告 汪世澤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 張原榮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其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其上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零貳拾貳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應於受領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零貳拾貳元之同時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其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其上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

8 日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其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其上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06 萬2,022 元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應於受領原告給付106 萬2,022 元之同時將前項共4 筆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㈠第41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其設定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於94年、97年間邀集合會,致積欠被告合會金共270

萬元,又於97至98年間,時值原告配偶罹患癌症,歷經化療、手術及放射線治療等過程,醫療費用支出龐大,加以原告當時育有4 名未滿7 歲幼子,財務狀況實為困窘,被告數度催討上開欠款未果,要求原告必須開立票面金額大於270 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惟原告斯時經濟狀況不佳,根本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遂於98年9 月間,與友人即訴外人高鈺正借得發票日為99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50 萬元之支票,背書後交付被告暫時保管,以為將來還款之保證。嗣於99年底,面對前揭支票將於同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催討欠款孔急,非但數度前往原告工作地點要求還款,同時揚言把欠款乙事對原告配偶全盤托出,並且將執上開票據前往銀行提示,其後原告提高擔保金額,再度向高鈺正借得發票日為101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第2 張支票,背書後交付被告暫時保管,以為還款保證,同時取回上開票面金額350 萬元之第1 張支票。又於101 年春節過後,面對前開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第2 張支票即將於同年6 月30日到期,被告持續催款,原告基於維持家庭和諧及絕不能影響高鈺正信用兩大原則,遂同意以名下二筆土地作擔保,其中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99 地號土地)設定

2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A 抵押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21 地號土地)則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予高鈺正。詎被告並未滿足,不斷以原告還款速度太慢為由,執意要求原告再提高擔保額度,原告為避免上開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第2 張支票遭到提示,故而第三度向高鈺正借票,並在該張發票日為106 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540 萬元之支票其後背書,交付被告暫時保管,以為付款保證,並取回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第2 張支票。復於102 年6 月間,原告名下土地面臨其他債權人查封,被告趁機要求原告提高擔保金並整合抵押權設定,原告遂先將前揭抵押予高鈺正之系爭321 地號土地之200 萬元設定塗銷,再以該土地另行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C 抵押權),殊料,被告不因此為滿足,尚要求原告必須提供與抵押權設定同面額之本票作為雙重擔保,原告出於無奈,遂於102 年6 月5 日開立以106 年12月31日為到期日,票面金額400 萬元之本票以為債權擔保,雙方並約定原告應每月按時還款3 萬3,000 元,惟被告始終託詞拒絕返還原告上開向高鈺正所借票面金額540 萬元之第3 張支票。

㈡106 年底,原告持續還款上開積欠被告之合會金270 萬元債

務已近4 年半,時值原告向高鈺正所借票面金額540 萬元之第3 張支票即將於同年12月29日到期,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將抵押權設定提高至700 萬元,否則就要持上開票面金額540萬元之第3 張支票前往銀行提示,原告不從,未料,被告果真提示該票,原告獲悉後深怕影響高鈺正信用,急忙依被告要求,開立以112 年12月30日為到期日,票面金額700 萬元之本票,再將系爭299 、321 地號土地各設定350 萬元,共

7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即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各稱系爭B 抵押權、系爭D 抵押權),換取被告撤回提示前開高鈺正所簽發之支票,殊料,被告雖依約定撤回提示並返還高鈺正所開立540 萬元支票,惟拒絕塗銷系爭

299 、321 地號土地上原有之各兩筆200 萬元,共400 萬元抵押權(即系爭A 、C 抵押權)。職是,上開270 萬元合會金欠款發展至此,被告總計取得原告名下土地共1,100 萬元抵押權設定(即系爭299 地號土地共550 萬元、系爭321 地號土地共550 萬元),且另有原告所開立之本票作為雙重債權擔保。

㈢另因被告曾為原告代償地方稅金12萬9,900 元、交通罰單1

萬3,300 元及燃料稅1 萬480 元,共計15萬3,680 元,並在原告遭到強制執行時,代償萬泰商業銀行二筆欠款共77萬8,

342 元,故原告即無由託詞否認前開兩筆代償費用共93萬2,

022 元(計算式:15萬3,680 元+77萬8,342 元=93萬2,02

2 元)屬於系爭A 、B 、C 、D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一部分。又原告對積欠被告合會金270 萬元債務部分,迄今已償還

257 萬元,是因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故系爭299 、321 地號土地上所擔保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僅剩106 萬2,022 元【計算式:93萬2,022 元+(270 萬元-257 萬元)=106 萬2,022元】,原告既已表明願意如數清償,依前開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自應命被告於受領原告給付106 萬2,022 元之同時,將系爭A 、B 、C 、D 抵押權登記塗銷。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其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其上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106 萬2,022 元部分不存在。⑵被告應於受領原告給付106 萬2,022 元之同時將前項共4 筆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並非全貌,蓋於97年間原告陸續謊稱係高鈺正委託其來向被告借款,且持高鈺正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被告不疑有他即交付原告款項,詎料,直至發票日為98年5 月28日之支票跳票,經被告詢問下,原告始坦承其擅自使用高鈺正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票據13張向被告借款,前後冒名交付之支票而未還款部分總計金額達229 萬2,000 元。原告偽造票據事實被揭露後,以其配偶罹癌為由,懇請被告不要告發並延後還款時間,被告遂要求原告提出還款計畫,直至101 年間,原告表示願將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因積欠多項稅金與罰鍰,名下土地業經斯時行政執行處禁止處分,無法設定抵押,原告遂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後塗銷禁止處分之登記,再行提供系爭299地號土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而被告前開代為清償費用總計15萬3,680 元(其中包含地方稅金12萬9,900元、交通罰單1 萬3,300 元、燃料稅1 萬480 元)。復於10

2 年間,原告又表示其名下土地因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債而遭查封執行,故而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共77萬8,342 元之債務,並同意於清償後再提供系爭321 地號土地予被告設定登記抵押權。是就原告對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應包含上述卡債、稅金與罰鍰共93萬2,022 元,及偽造票據而向被告借貸之229 萬2,000 元,再加計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合會本金13萬元(原先積欠270 萬元如原告主張,其實際已還款257 萬元),共為335 萬4,022 元。綜上,原告就其對被告之債務顯然尚未清償完畢,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應繼續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於101 年4 月23日、107 年1 月10日以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即系爭299 地號土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068800、005440號收件,並各於10

1 年5 月8 日、107 年1 月11日完成登記,以被告為抵押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 年4 月12日、112 年12月31日(即系爭A 、B 抵押權)㈡原告分別於102 年6 月19日、107 年1 月10日以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即系爭321 地號土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145700、005450號收件,並各於10

2 年6 月20日、107 年1 月11日完成登記,以被告為抵押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 年12月31日、112 年12月31日(即系爭C 、D 抵押權)㈢被告曾為原告代為清償15萬3,680 元(地方稅金12萬9,900

元、交通罰單1 萬3,300 元、燃料稅1 萬480 元)、77萬8,

342 元(原告積欠萬泰商業銀行欠款2 筆),共計93萬2,02

2 元,原告迄今均未清償,此部分債權為系爭A 、B 、C 、

D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㈣原告積欠被告合會金額共計270 萬元,惟原告已清償257 萬

元,剩餘13萬元迄今未清償,此部分債權為系爭A 、B 、C、D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99 地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A 、B 抵押權

,及系爭321 地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C 、D 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106 萬2,022 元部分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原告除積欠被告上開代為清償費用93萬2,022 元、合會金額13萬元以外,是否有另向被告借貸229 萬2,000 元仍未歸還?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受領

原告給付106 萬2,022 元之同時將系爭A 、B 、C 、D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A 、B 、C 、D 抵押權之抵押人,兩造就系爭A 、B 、C 、D 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數額既有爭執,自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A 、B、C 、D 抵押債權超過106 萬2,022 元部分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

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現僅積欠被告上開代為清償費用93萬2,022 元、合會金額13萬元,共計106 萬2,022 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另有使用高鈺正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票據13張向被告借款229 萬2,000 元未為清償等語,並提出高鈺正之聲明書影本1 紙、被告票據託付存簿影本1 份、被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紙(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第315 頁至第320 頁、第321 頁)為憑。惟查,原告已否認上開被告票據託付存簿影本及被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被告就此即有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始終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已難逕認上開票據託付存簿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形式為真或為被告所有,且高鈺正之聲明書僅表明附表所示票據13張皆非高鈺正本人簽發開立,而未提及原告是否持票向被告借款等情,自不得僅憑上開高鈺正之聲明書、票據託付存簿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資料,即謂被告所稱原告向其借款229 萬2,000 元一節為真實。復經原告聲請函詢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化分公司查明附表三所示支票13張是否曾有註銷跳票之紀錄,經該公司函覆內容顯示:除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支票查無存根外,其餘編號2 至13所示支票均由被告提示兌現取得票款,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22日華泰總迪化街字第1103100009號函暨經提示支票拍翻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87 頁)附卷可稽,足見除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支票可能因無人提示導致查無存根外,其餘編號2 至13所示支票所載票款均已由被告提示兌現,是縱認被告所稱原告向其借款

229 萬2,000 元為真,惟依上開支票兌現資料所示,被告亦已受償至少223 萬5,000 元,可見被告所稱借款債權已大致清償而告消滅,顯與其所辯原告借貸229 萬2,000 元均未歸還一節不符,亦難認系爭A 、B 、C 、D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尚包含上開借款債權。再者,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便附表三所示支票13張均為原告假借高鈺正名義所簽發並交付被告,亦難逕憑上開支票,即得推論授受支票或金錢之雙方當然為借貸關係,尚難徒以上開支票據以認定原告有向被告借貸229 萬2,000 元之事實。至被告辯稱其不僅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面額款項22

9 萬2,000 元予原告,又陸續在各支票發票日到期前交付第

2 次票面金額之款項予原告,由原告存入高鈺正銀行帳戶,以利票據兌現,避免留下跳票紀錄等語,惟被告未證明上開票據託付存簿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形式為真,已難採憑,且被告若為避免高鈺正銀行帳戶留下跳票紀錄,其身為執票人僅需不持票向銀行提示,即不會留存跳票紀錄,何需迂迴先拿錢給原告存入高鈺正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去銀行持票提示以利票據兌現,被告所稱顯不合理。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述情節屬實及兩造消費借貸合意之方式,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229 萬2,000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㈢至證人高鈺正雖到庭證稱:據我所知,原告跟被告借錢,因

為原告會跟我借票,因為原告說他急需要錢,所以跟我借票,原本我不知道原告借票要幹嘛,後來才知道他是拿票跟被告換錢。原本是我親自開票給原告面額1 、3 、5 萬元的支票給原告,後來我的支票簿裡面的支票沒有了,因為我在忙,沒空去領,原告就說去幫我領,我就給原告印章讓原告去領,但後來支票簿過了二個禮拜後才拿到,裡面原本應該要有50張支票,但只剩5 、6 張。我從沒有請原告用我的名義去向被告借過款,但我後來知道原告用我的名義,持我名義的支票去跟被告借錢。被證6 聲明書是我簽的,因為聲明書上所載的支票(即附表三所示支票13張,下同),都不是我簽發的,當時是原告幫我去領支票簿,印章也在原告手上,所以我認為應該都是原告以我的名義簽發聲明書上所載的支票。我有打電話去問原告這些票的問題,原告有承認這些票都是原告用我的名義去開的,所以後來我才去簽聲明書,證明這些支票與我無關。原告以我名義簽發如聲明書所示13張支票應該是跟被告借錢,因為上開13張支票最後是在被告手上持有,且被告有跟我說,這13張支票是原告交給被告,說是原告要跟被告借錢。但我不知道兩造間借錢關係(借款金額、原因、時間、地點、交付方式、有無約定清償期限、清償方式、借款利息、有無簽立書面契約)。後來被告跟我說,你怎麼那麼多票在我這邊,我當時就想到原告有幫我去領支票簿子,但還我的時候沒剩幾張支票,應該是原告用這些支票去跟被告借錢,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也沒有看過被告曾將任何款項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1 頁至第364頁),然查,關於原告有無持票向被告借錢一節,證人高鈺正係聽聞被告之轉述,並未親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以附表三所示支票向被告借款229 萬2,000 元,亦未親眼目睹被告交付款項之過程,且對於兩造間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洽談借貸事宜,兩造間有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等借款重要情節,均稱不清楚實際情形,故證人高鈺正上開證言僅能證明原告未經高鈺正同意,即以高鈺正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13張並交付被告之事實,但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229 萬2,000 元「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自難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貸款項229 萬2,000 元予原告,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迄今亦未提出他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兩造間有229 萬2,000 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㈣依上所述,被告雖稱系爭A 、B 、C 、D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除有上開代為清償費用93萬2,022 元、合會金額13萬元以外,亦包括原告另向被告借貸229 萬2,000 元,然原告僅自認積欠被告代為清償費用93萬2,022 元、合會金額13萬元,其餘229 萬2,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之舉證既有不足而難憑採,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A 、B 、C 、D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106 萬2,022 元部分不存在,尚屬有據。

六、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 條之1 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 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

1 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A 、B 、C 、D 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06 年4 月12日、112 年12月31日、106 年12月31日、112 年12月31日,有系爭299 、32

1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至第

157 頁)在卷可參,可知系爭A 、C 抵押權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早已屆至而生確定,且兩造因系爭A 、B 、C 、D 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數額既有爭執,被告亦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87頁之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249 號通知書、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並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數額,顯已發生債權人即被告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即原告請求確定系爭A 、B 、C 、D 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數額之法定確定事由(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4 款),而使系爭

A 、B 、C 、D 抵押權發生確定之效果,又系爭A 、B 、C、D 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僅106 萬2,022 元,已如前述,原告復表明願意清償106 萬2,022 元,依前開規定及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自應許被告於受領原告給付106 萬2,022 元之同時將系爭A 、B 、C 、D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299 、321 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A 、B 、C、D 抵押權(即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106 萬2,022 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於受領其給付106 萬2,022 元之同時將系爭A、B 、C 、D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 │ │ │ │ │ │ │├─┼───┼────┼───┼────┼───────┼─────┤│一│新北市○ ○○區 ○○○段│ 299 │ 110 │ 1/10 ││ │ │ │ │ │ │ │├─┼───┼────┼───┼────┼───────┼─────┤│二│新北市○ ○○區 ○○○段│ 321 │ 69 │ 1/10 ││ │ │ │ │ │ │ │└─┴───┴────┴───┴────┴───────┴─────┘

附表二:最高限額抵押權┌─┬────┬──────┬─────┬───────┬────┬──────┬───────┬───┬───┐│編│ 設 定 │ 擔保範圍 │ 設 定 │ 登記日期 │ 字號 │ 登記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備註 ││號│ 義務人 │ │ 權利範圍 │ │ │ │ (新臺幣) │ 比例 │ │├─┼────┼──────┼─────┼───────┼────┼──────┼───────┼───┼───┤│ │ │新北市三重區│ │ │ │ │ │ │系爭A ││一│ 汪世澤 │碧華段299 地│ 1/10 │101 年5 月8 日│重登字第│ 張原榮 │ 2,000,000 元 │ 1/1 │抵押權││ │ │號(附表一所│ │ │068800號│ │ │ │ ││ │ │示土地編號1 │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 │ │ │ │ │ │系爭B ││二│ 汪世澤 │碧華段299 地│ 1/10 │107 年1 月11日│重登字第│ 張原榮 │ 3,500,000 元 │ 1/1 │抵押權││ │ │號(附表一所│ │ │005440號│ │ │ │ ││ │ │示土地編號1 │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 │ │ │ │ │ │系爭C ││三│ 汪世澤 │碧華段321 地│ 1/10 │102 年6 月20日│重登字第│ 張原榮 │ 2,000,000 元 │ 1/1 │抵押權││ │ │號(附表一所│ │ │145700號│ │ │ │ ││ │ │示土地編號2 │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 │ │ │ │ │ │系爭D ││四│ 汪世澤 │碧華段321 地│ 1/10 │107 年1 月11日│重登字第│ 張原榮 │ 3,500,000 元 │ 1/1 │抵押權││ │ │號(附表一所│ │ │005450號│ │ │ │ ││ │ │示土地編號2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 │ │ (新臺幣) │├──┼──────┼─────┼──────┤│ 1 │98年5月28日 │ 0000000 │5萬7,000元 │├──┼──────┼─────┼──────┤│ 2 │98年5月30日 │ 0000000 │17萬5,000元 │├──┼──────┼─────┼──────┤│ 3 │98年6月18日 │ 0000000 │18萬元 │├──┼──────┼─────┼──────┤│ 4 │98年6月27日 │ 0000000 │18萬元 │├──┼──────┼─────┼──────┤│ 5 │98年6月30日 │ 0000000 │20萬元 │├──┼──────┼─────┼──────┤│ 6 │98年7月10日 │ 0000000 │18萬元 │├──┼──────┼─────┼──────┤│ 7 │98年7月20日 │ 0000000 │20萬元 │├──┼──────┼─────┼──────┤│ 8 │98年8月14日 │ 0000000 │15萬元 │├──┼──────┼─────┼──────┤│ 9 │98年8月21日 │ 0000000 │17萬元 │├──┼──────┼─────┼──────┤│10│98年9月10日 │ 0000000 │20萬元 │├──┼──────┼─────┼──────┤│11│98年9月30日 │ 0000000 │20萬元 │├──┼──────┼─────┼──────┤│12│98年12月30日│ 0000000 │20萬元 │├──┼──────┼─────┼──────┤│13│99年3月30日 │ 0000000 │20萬元 │├──┴──────┴─────┼──────┤│ 共 計 │229萬2,000元│└───────────────┴──────┘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