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 告 楊宏元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被 告 劉文豪兼法定代理人 林瓊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劉紀醜於民國94年11月1 日死亡,,原告與劉富(已歿)為劉紀醜之法定繼承人,對劉紀醜之遺產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而劉紀醜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遺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分割遺產案件裁判分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964 號民事判決判命劉富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惟原告近日發現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亦為劉紀醜之遺產,因屬未保存登記之土地及建物,而未列於國稅局遺產清單內。㈡系爭房地本應由原告、劉富共同繼承,詎劉富擅與訴外人國防部成立協議,約定以系爭房地,與國防部交換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8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下稱莒光路房地)。㈢系爭房地為原告、劉富繼承而共有,業如前述,劉富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國防部締結契約,並將交換取得之莒光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在其個人名下,屬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而獲有取得莒光路房地之利益,致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應繼分比例2 分之1 之損害。嗣劉富業於109 年2 月
7 日死亡,並由被告2 人繼承其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還莒光路房地價值2 分之1 之利益(暫以新臺幣< 下同> 165 萬元計)等語。其聲明為:被告2 人以繼承劉富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㈠劉紀醜因其子劉富沉迷賭博,擔心其媳、孫即被告林瓊莊及劉文豪無處可住,故於生前將新北市○○區○○路○○○ ○○○○ 號建物(下稱系爭672 、674 號建物)贈與被告林瓊莊,另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則出售予他人。嗣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在莒光一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後,以被告林瓊莊為系爭672 、674 號建物所有人身分,屬江陵新村列管之違建戶,依上開條例規定將莒光路房地配予被告林瓊莊價購,被告林瓊莊即於103 年1月17日依前開條例向國防部價購後取得莒光路房地所有權。
㈡詎劉富生前竟擅持莒光路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將莒光路房地於106 年12月5 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告林瓊莊於劉富109 年2 月7 日過世後,始發現上情方辦理繼承登記,是莒光路房地非劉富以系爭不動產與國防部交換取得,原告主張顯有誤會。又莒光路房地係由被告林瓊莊以
702 萬5,087 元向國防部價購取得,有被告林瓊莊與國防部簽訂之買賣契約為憑,非無償取得,原告逕主張其應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莒光路房地財產價值2 分之1 ,實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劉富(已歿)為劉紀醜之法定繼承人,對劉
紀醜之遺產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8 年度上字第964 號民事判決影本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亦為劉紀醜之遺產,應由其與劉富繼承共有,詎劉富擅與國防部成立協議,約定以系爭房地,與國防部交換莒光路房地,並將交換取得之莒光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在其個人名下,致原告受有應繼分比例1/2 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就莒光房地移轉登記始末函詢國防部,
據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9 年8 月1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90168898號函覆表示:「. . . . . . 經查新北市○○○○段○○○號土地原為國軍老舊眷村土地,由本局擔任管理機關,嗣依『國軍老舊眷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 於其上興建『莒光一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並依該條規配售予規劃遷入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權益承受人或經列管有案之違(占)建戶承(價)購,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建物< 即莒光路房地> 即為『莒光一村改建基地』26坪型住宅,前於10
0 年11月8 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嗣後,經核配予『江陵新村』補件列管違建戶林瓊莊君價購,並於103 年1 月17日完成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等語,並有其檢具○○○區○○段○○○號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本院第97至11
1 頁】;及於109 年11月2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90238039號函覆稱:「. . . 經查,系爭670 號建物占有人朱日梅、系爭672 、674 號建物占有人林瓊莊於100 年間檢附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及用電證明等資料,由列管單位陸軍司令部依『眷改條例』規定逐級呈報,申請違建戶補件列管。經主管機關國防部審查後,系爭670 、672 、674 號建物均為85年
2 月6 日以前所建,非附屬於既有眷舍,且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自行興建之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建築物,符合前揭『眷改條例』暨行為時『注意事項』規定,遂於101 年10月2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4846號令核定補件列管;另林瓊莊1 人補件2 房舍,仍以一戶合併丈量計算拆遷補款,價售住宅亦以一戶為限。. . . 。系爭670 、672 、674 號建物如前所述,既經主管機關國防部101 年10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4846號令核定由朱日梅、林瓊莊以違建戶補件列管在案,是以系爭3 建物並非眷舍,故自始即無原眷戶或權益承受人;另雖系爭670 號建物之除戶謄本中有劉長生、劉紀醜及劉富之設籍資料,然本部核定之違建戶補件名冊中,系爭3 建物未有劉長生、劉紀醜、劉富等3 人之紀錄. . .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房地(即新北市○○路○○巷○○號5 樓)為國防部依據『眷改條例』所興建之為『莒光一村改建基地』26坪型住宅,並依法以成本價格價售予補件列管之違建戶林瓊莊承購;至於該房地之成本價格是否優於林瓊莊承購時之市價,本局無從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7 頁】,可知莒光路房地係被告林瓊莊經國防部核定具買受人資格後,依眷改條例規定將該房地出售予被告林瓊莊,由被告林瓊莊以買賣取得所有權,而非被告2 人之被繼承人劉富以系爭房地與國防部交換後取得,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誤,洵非可採。至於被告林瓊莊是否確實具買受莒光路房地之資格,僅國防部是否得解除與被告林瓊莊間就莒光路房地買賣契約之問題而已,此觀被告所提莒光路房地買賣契約第14條規定自明,附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以繼承劉富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表:
┌─┬──────────────────┬───────────┐│編│遺產名稱/地號/ │權利範圍或金額 ││號│ │ │├─┼──────────────────┼───────────┤│1 │新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9520分之210 │├─┼──────────────────┼───────────┤│2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 │權利範圍1分之1 │├─┼──────────────────┼───────────┤│3 │現金存款 │新台幣3,754,314元 │├─┼──────────────────┼───────────┤│4 ○○○區○○段○○○○○○○○○○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5 │新北市○○區○○里○○路670 、672 、│權利範圍1分之1 ││ │674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