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9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何新台被 告 楊其穎
黃銘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其穎、黃銘毅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8年1 月3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銘毅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經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楊其穎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分別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及108 年7 月3 日為最後清償後,即未再度有任何清償,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2萬1,
451 元及利息費用。嗣原告依被告楊其穎之地址查詢,竟發現被告楊其穎於108 年8 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7/10000)及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銘毅名下,斯時被告楊其穎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被告2 人間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係以脫產之手段,致債務人即被告楊其穎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致令原告難以依被告楊其穎名下之財產而受償,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銘毅將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楊其穎所有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楊其穎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卡月結單、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各1 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各1 件為證,復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09 年9 月8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48739號函復檢送之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之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此,所謂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並有前其揭立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楊其穎108 年度所得僅40萬元(見附於本院限閱卷內之被告楊其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積欠原告本金1,02萬1,451 元及利息費用,卻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銘毅,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導致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法獲得滿足之狀態,即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有損及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主張撤銷,當屬有據。
六、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且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當不以受託人明知有撤銷原因為要件。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銘毅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楊其穎所有,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 新莊區 │ 復興 │ │452 │ │9870.09 │ 17/10000 │├─┴───┴────┴───┴──┴──┴─┴─────┴────────┤│建物︰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附 屬 建 物 │ ││建 │ │ │ │(平方公尺)├───┬──┬─┤權利││ │ │ │主要建築│ │主要建│面 │面│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積│ ││ │ │ │材 料 及│ │築材料│ │ │ ││號 │ │ │ │ │ │ │單│範圍││ │ │ │房屋層數│ │及用途│積 │位│ │├──┼─────┼────┼────┼──────┼───┼──┼─┼──┤│1347│新北市新莊│新北市新│鋼筋混凝│ 108.54 │陽台 │9.84│平│全部○○ ○區○○路1 │莊區復興│土造 │ │ │ │方│ ││ │段71號5樓 │段452地 │ │ │ │ │公│ ││ │ │號 │ │ │ │ │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