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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 告 鄭棋翔(原名:鄭少頤)被 告 劉立翔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包含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惟車輛修復費用並非被告所犯詐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且原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明不再請求(見訴字卷第65頁),有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意思,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於該期日到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復未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故車輛修復費用之訴訟繫屬已因原告撤回而終結,非本件訴訟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8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許,遭被告與詐騙集團主謀

共同策劃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可前往澳洲工作,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台電永和服務所前交付108 本護照予被告,以供辦理機票及簽證之用。被告後因想繼續詐騙原告交付第2 次護照而遭警方逮捕,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告應賠償數額分別敘述如下:

⒈護照費用:

原告遭被告詐取108 本護照,依照一般補辦急件費用,1 本為2,200 元,共計花費23萬7,600 元。

⒉簽證費用:

原告遭被告詐取之護照內有82人有美國工作簽證,辦理費用為5,000 元,總計花費41萬元;1 人有俄國工作簽證,辦理費用為8,000 元,總計41萬8,000 元。

⒊工作請假損失:

原告因遭詐騙而受到其他受害人提告詐欺、侵占等案件,時常需請假前往派出所、分局偵查隊、地檢署、法院開庭,每次需請假而無法正常工作,原告係從事木作鐵工,1 日工資為2,800 元,因被詐騙陷害,共計損失9 萬2,400 元。

⒋詐欺案件發生前之交通費用:

原告因遭被告詐騙陷害,於108 年6 月17日至6 月30日,由臺中出發前往高雄、臺北等地收取護照數次,被告與主謀於通訊軟體內告知可以報銷,然因後發現實為詐騙,損失交通、過路費、住宿等費用計算為1 萬5,000 元。

⒌開庭交通費用:

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經全臺灣各地警局、地檢署傳喚到案,造成交通費用上之損失,合計費用4 萬9,500 元。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原本心理建全、身心健康,竟因被告陷害,造成各地之相關工程工作群組與社團,網路、新聞媒體渲染傳播原告之詐騙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永久之傷害,且因此損失數個工程承接之機會,且其他被害人誤以為原告詐騙而口出恐嚇,造成精神上已有許多創傷、失眠、躁鬱等,導致工作發生錯誤,需要看心理醫生治療創傷,且在事後發持續購買安眠藥控制失眠,心中苦痛不言而喻,請求150 萬元以稍微慰撫。

⒎綜上,請求被告給付231 萬3,500 元(原請求總金額233 萬1,500元扣除車輛修復費用1 萬8,000 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 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同意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並已經提起上訴,被告僅係

向原告收取護照,屬於車手身分,並沒有詐騙原告,且否認有買賣護照罪之犯行。又原告主張補發護照、簽證而支出費用部分,因護照確實經被告之交付而流入詐騙集團內,被告願以正常補發所需費用、原告實際已支付之費用數額賠償原告。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由真正詐騙集團賠償,且應以最低薪資之每日平均所得計算較為合理。另原告請求詐欺案件發生前之交通費用、開庭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均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因而交付包括原告所

有之護照共計108 本予被告,受有損失等語,經核被告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買賣護照罪,而從一重論以買賣護照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有罪等情,有該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其僅為車手身分,並無詐騙原告,亦無買賣護照云云,然被告向原告收取護照前,與自稱「王勁旅」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時,「王勁旅」向被告稱「今天你的身分是合作夥伴」、「不是幫我收貨」,被告則回覆稱「好」、「瞭解」,嗣「王勁旅」又表示「紀錄記得」、「都要刪」,被告亦稱「好的」,後被告並向「王勁旅」詢問「那個你有沒有辦法現在改合約的內容」、「電子檔的」、「多加那個機場給一半的部分」、「比較好說服他們現場刪紀錄」,「王勁旅」回覆稱「你跟他說合約都有打了不用擔心這個問題」,被告則稱「他們說了」、「我要怎麼說比較好」等情,有被告與「王勁旅」之微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

8 年度偵字第30189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可見被告與「王勁旅」曾共同討論如何取信原告,被告甚至提議增加合約條款,顯非僅受「王勁旅」指示單純向原告取得108 本護照而已。另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將原告交付之護照交予自稱「心至靜,方無敵」之成年男子並收取金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54 號卷第15頁),而被告斯時以微信向「王勁旅」聯繫時,「王勁旅」即稱「他要給67變成你拿17走我『賺』一萬剩下的我要回下次再多給你」、「可以嗎」等情,亦有被告與「王勁旅」之微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0189 號卷第117頁),亦足見被告交付護照予「「心至靜,方無敵」之成年男子係可收取相當之對價,其有參與買賣護照之意思及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被告因詐欺及買賣護照等不法行為,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護照,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就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護照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交付包括自己所有之護照M00 本,以每本急件補辦費用2,200 元計算,共計花費23萬7,600 元云云,然原告就非屬其所有之護照部分,並無受讓該部分護照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亦未提出任何已代為補辦護照而支出費用之證明,尚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至原告個人所有護照因交付被告而致所有權受侵害,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自承一般護照辦理費用為1,400 元(見訴字卷第51頁),其亦未舉證其個人有以急件補辦之必要性,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400 元,原告請求逾1,400 元部分,即非屬有據。

⒉簽證費用:

原告主張其交付護照中,部分被害人有美國及俄國工作簽證,因重新辦理而需費用41萬8,000 元云云,然原告自承其自己並無工作簽證(見訴字卷第64頁),而就其他被害人之簽證費用,原告並未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費用單據為佐,故其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⒊工作請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詐騙而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護照,致遭其他被害人提告,而需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以及至地檢署及法院開庭,因而請假無法工作等語,業據其提出108 年7 月17日起至109 年8 月20日止之開庭通知、請假單及訴外人馬力實業開立之薪資明細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75頁至第123頁、第127 頁至第161 頁)。經核原告提出之開庭通知書日期與請假日期雖屬相符,然其中新北地檢署108 年8 月20日通知書、本院109 年1 月9 日、3 月26日、4 月28日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2 日通知書、臺中地檢署

109 年3 月5 日、3 月6 日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9 年3 月11日、4 月28日通知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3 月25日通知書均記載原告為告訴人或兼告訴人,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1 日、5 月6 日通知書記載原告所涉為妨害名譽案件,均難認係原告因遭被告詐取護照而遭其他被害人提告前往開庭,原告因此請假即與被告無關。其餘原告以詐欺案件之被告身分於108 年7 月17日、24日、27日、31日、8 月2 日、8 日、14日、15日、19日、23日、24日、29日、9 月5 日、10日、16日、19日、25日、27日、10月1 日、2 日、8 日、11月18日、12月11日、12日、19日、23日、109 年1 月15日、3 月11日、4 月16日、5 月4 日、

7 月23日、8 月20日至警局、地檢署開庭,共計32日,因原告有出庭之義務,則可認係因遭被告詐取護照之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至原告主張10

8 年8 月19日亦就夜班工作請假,應以2 日請假計算云云,惟原告提出之108 年8 月19日請假單2 紙均記載請假時間為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並無夜班請假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800 元,核與馬力實業出具之薪資明細相符,堪認屬實,被告抗辯應以最低薪資計算,應無可採。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請假所受薪資損失為8 萬9,600 元(2,800 ×32=89,600 ),逾此數額部分則非有據。

⒋詐欺案件發生前之交通費用、開庭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承諾其至各地收取護照之交通費用可報銷,其遭受騙已支出交通費用1 萬5,000 元,嗣後因遭其他被害人提告而支出交通費用4 萬9,500 元云云,然就其有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乙節,並未提出實際單據為佐,其是否確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而受有損害,即無從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係於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時,始有其適用,而原告本件所遭侵害者為遭詐騙交付護照所受之財產權或利益之損害,並非遭被告侵害人格法益,依我國現行法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而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護照補辦費用1,400 元、工作請假損失8萬9,600元,共計9萬1,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