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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李卉彤(原姓名:李欣儒)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被 告 胡嘉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二二五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路○○○○巷○○○號四樓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原告各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到期被告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225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市○○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因被告稱尚未取得先前承租房屋退還之押租金,故伊給予方便允許被告先繳付一個月押金25,000元,故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僅給付5萬元(第一期租金25,000元+押租金25,000元),並約定於108年9月22日再行繳付其餘押租金2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2日給付。詎被告自108年9月22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及其餘押租金25,000元,經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伊遂於108年10月1日催繳期限後即於同年10月2日請求被告應搬離,並於108年10月3日以律師函告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搬遷。又伊於終止系爭租約之後,已以被告已繳付之一個月押金25,000元與被告積欠之108年9月22日應付租金25,000元互為抵銷,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之不當得利。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08年10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押租金5萬元(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僅給付押租金25,000元,另約定於108年9月22日給付其餘押租金25,000元),每月租金25,000元,於每月22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08年9月22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及其餘押租金25,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8年10月1日催繳期限後即於同年10月2日請求被告應搬離,並於108年10月3日以律師函告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搬遷。又原告已以被告已繳付之一個月押金25,000元與被告積欠之108年9月22日應付租金25,000元互為抵銷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line截圖、律師函、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戶口名簿、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5號卷第23-53頁、本院卷第27-31頁、第4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於108年10月3日終止,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之情形亦然。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於108年10月3日終止,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且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於租金,並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既已以被告已繳付之一個月押金25,000元與被告積欠之108年9月22日應付租金25,000元互為抵銷,足見本件被告積欠之108年9月22日應付租金25,000元(即自108年9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21日止之一個月租金25,000元)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雖系爭租約於108年10月3日終止,原告亦僅得請求自108年10月22日起相當於每月租金25,000元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25,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