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 告 翁瑩純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被 告 風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聰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風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6,4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風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風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風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85萬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風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聰喜負連帶責任。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起陸續委託被告風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采公司)辦理多件臺灣及國外專利、商標申請事宜,然被告風采公司受任辦理專利商標申請案後,卻怠於處理其委任事務,致使原告部分發明以及商標無法取得相應之保護,構成不完全給付。有關原告委託被告風采公司辦理之案件名稱、匯款金額及違約事實詳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委任被告風采公司辦理專利商標事宜,業已給付報酬85萬3,000元,惟因被告風采公司怠於處理其委任事務而發生附表所述之違約情況,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風采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報酬85萬3,000元;另被告風采公司因怠於處理其委任事務,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風采公司詢問案件辦理情況並催告其提出相應之解決方案,然被告風采公司皆採取拖延手段或相應不理,原告於109年3月27日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風采公司應於同年3月31日前提供所有委任案件的內容以及案號,否則即要求退費。是以原告已依民法254條之規定定期限催告被告風采公司履行其合約,且被告風采公司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乃於109年6月1日委任律師發函表達解除委任合約之意思表示,同時表示對於因被告風采公司違約所致之任何損失保留求償之權利,惟被告風采公司迄今仍未主動聯繫原告或原告律師以處理本項爭議。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風采公司返還預先給付之報酬共85萬3,000元。並請鈞院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被告風采公司曾受原告委任辦理附表所示編號6「溫度導流圍巾改良」及編號7「溫度導流頭枕改良」兩件專利申請案。然被告風采公司卻於上開兩件專利核准且收到智慧財產局領證通知後,竟未通知原告領取證書,且對於原告詢問案件進度之訊息相應不理,因此原告不得已自行查詢案件進度後才驚覺其案件已核准,事後亦自行負擔雙倍許可費3,400元方得領取專利證書。因被告風采公司之過失致原告受有3,4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風采公司賠償損害,並請鈞院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
四、另由於原告所委任之專利商標申請案事宜皆與被告王聰喜本人或其助理進行聯繫,並由被告王聰喜本人主導本件履約執行之統籌辦理,惟被告王聰喜不僅未主動通知案件進度,以致原告錯失辦理時機而遭致損失、錯失商機;加上所撰寫數件專利申請書內容亦有部分與原告要求不符而有諸多錯誤;甚至根本未予執行辦理(如附表編號13至18),致原告蒙受極大損失。且原告在察覺被告未主動通知案件進度,且專利申請書內容有諸多錯誤等疏失而主動與被告王聰喜詢問案件進度或催告其提出解決方案後,被告王聰喜仍藉詞推託,最後甚至相應不理,足認被告王聰喜於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時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違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等規定,因此被告王聰喜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風采公司連帶返還預先給付之報酬共計85萬3,000元。
又因被告風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聰喜之疏失,致原告遲誤原繳費期限而需繳納雙倍之許可費3,400元後方領取專利證書,故被告王聰喜應與被告風采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支付雙倍許可費3,400元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有請伊申請專利,並請伊尋找合適的合作對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風采公司給付85萬6,400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549條第1項、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106年起陸續委託被告風采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案件名稱之臺灣及國外專利、商標申請事宜,原告已給付報酬85萬3,000元,然被告風采公司受任辦理專利商標申請案後,卻怠於處理其委任事務,而發生如附表所示之違約事實,致使原告部分發明以及商標無法取得相應之保護,構成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受有3,40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風采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報酬85萬3,000元,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風采公司賠償損害3,4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風采公司簽署之委任契約影本14件、原告與被告王聰喜於109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9年6月1日之律師函、原告與被告王聰喜於109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繳費收據(專利名稱:溫度導流圍巾改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繳費收據(專利名稱:溫度導流頭枕改良)、原告與被告王聰喜於109年6月4日至同年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王聰喜於108年4月25日及原告與被告助理Vivi於108年4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131頁、第173至177頁)。被告亦自承原告有請伊申請專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筆錄)。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風采公司返還報酬及賠償損害,共計85萬6,400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王聰喜與原告風采公司連帶給付85萬6,400元,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另主張原告所委任之專利商標申請案事宜皆與被告王聰喜本人或其助理進行聯繫,並由被告王聰喜本人主導本件履約執行之統籌辦理,惟被告王聰喜不僅未主動通知案件進度,以致原告錯失辦理時機而遭致損失、錯失商機;加上所撰寫數件專利申請書內容亦有部分與原告要求不符而有諸多錯誤;甚至根本未予執行辦理(如附表編號13至18),致原告蒙受極大損失。足認被告王聰喜於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時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違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等規定,因此被告王聰喜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風采公司連帶返還預先給付之報酬85萬3,000元;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支付雙倍許可費3,400元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即現行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聰喜未主動通知案件進度,致原告錯失辦理時機而遭致損失、錯失商機,且所撰寫數件專利申請書內容亦有部分與原告要求不符而有諸多錯誤,甚至根本未予執行辦理等事實,均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令被告王聰喜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王聰喜應與原告風采公司連帶給付85萬6,400元,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終止與被告風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風采公司應給付原告85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已判決被告風采公司應給付原告全部之請求85萬6,400元,則有關原告另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風采公司應為同一給付部分,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案件名稱 │申請國 │匯款金額 │委託日期 │被告怠於處理委││ │ │ │(新台幣) │ │任事務之情況 ││ │ │ │ │ │ │├──┼────────┼────┼─────┼───────┼───────┤│1 │具溫度導流功能 │美國 │60,000 │106年1月18日 │被告迄今未告知││ │衣物結構(原證1) ├────┼─────┼───────┤申請案號及辦理││ │ │大陸 │22,000 │106年1月18日 │進度 │├──┼────────┼────┼─────┼───────┼───────┤│2 │具溫度導流功能 │美國 │60,000 │106年1月18日 │同上 ││ │帽體結構(原證1) ├────┼─────┼───────┤ ││ │ │大陸 │22,000 │106年1月18日 │ │├──┼────────┼────┼─────┼───────┼───────┤│3 │氣體導流帽體結 │美國 │60,000 │106年4月20日 │同上 ││ │構(原證2) ├────┼─────┼───────┤ ││ │ │日本 │60,000 │106年4月20日 │ ││ │ ├────┼─────┼───────┤ ││ │ │大陸 │22,000 │106年4月20日 │ ││ │ ├────┼─────┼───────┤ ││ │ │德國 │60,000 │106年4月20日 │ │├──┼────────┼────┼─────┼───────┼───────┤│4 │具雙層導流褲體 │臺灣 │14,000 │106年4月20日 │同上 ││ │改良結構-臺灣新 │ │ │ │ ││ │型(原證2) │ │ │ │ │├──┼────────┼────┼─────┼───────┼───────┤│5 │透氣式溫熱耳罩 │臺灣 │14,000 │106年7月10日 │被告於本案核准││ │(原證3) │ │ │ │後未通知原告領││ │ │ │ │ │取證書,目前已││ │ │ │ │ │經無法復權領證│├──┼────────┼────┼─────┼───────┼───────┤│6 │保溫圍巾結構(溫 │日本 │60,000 │107年10月18日 │被告迄今未告知││ │度導流圍巾改良,├────┼─────┼───────┤申請案號及辦理││ │原證5) │大陸 │22,000 │107年10月18日 │進度 │├──┼────────┼────┼─────┼───────┼───────┤│7 │可導溫睡頭枕套結│大陸 │22,000 │106年12月5日 │同上 ││ │構(溫度導流頭枕 │ │ │ │ ││ │改良,原證7) │ │ │ │ │├──┼────────┼────┼─────┼───────┼───────┤│8 │可導溫抱枕套結構│大陸 │22,000 │106年12月11日 │同上 ││ │-頭枕 (原證8) │(108年9 │ │ │ ││ │ │月24日修│ │ │ ││ │ │改重投) │ │ │ │├──┼────────┼────┼─────┼───────┼───────┤│9 │頭枕設計專利(原 │臺灣 │14,000 │107年7月11日 │本案專利申請書││ │證9) │ │ │ │內容撰寫有嚴重││ │ │ │ │ │錯誤,原告要求││ │ │ │ │ │校稿,被告卻在││ │ │ │ │ │原告校稿前就提││ │ │ │ │ │出申請。智慧局││ │ │ │ │ │發出核駁理由先││ │ │ │ │ │行通知書時,被││ │ │ │ │ │告亦未通知原告││ │ │ │ │ │或協助提出答辯││ │ │ │ │ │,導致原告錯失││ │ │ │ │ │答辯時機並遭核││ │ │ │ │ │駁審定,嚴重損││ │ │ │ │ │害原告權益。 │├──┼────────┼────┼─────┼───────┼───────┤│10 │雙層3D網布帽(原 │臺灣 │14,000 │107年7月11日 │被告迄今未告知││ │證9) │ │ │ │申請案號及辦理││ │ │ │ │ │進度 │├──┼────────┼────┼─────┼───────┼───────┤│11 │WARM WARM BEE商 │日本 │48,000 │第20類 │同上 ││ │標申請案(原證10 │ │(第20類) │106年12月11日 │ ││ │、11) │ │30,000 │第25類 │ ││ │ │ │(第25類) │107年7月31日 │ ││ │ ├────┼─────┼───────┤ ││ │ │大陸 │30,000 │107年7月31日 │ ││ │ ├────┼─────┼───────┤ ││ │ │德國 │70,000 │107年7月31日 │ │├──┼────────┼────┼─────┼───────┼───────┤│12 │WARM WARM BEE商 │美國 │35,000 │106年4月20日 │同上 ││ │標申請案(原證2) │ │ │ │ │├──┼────────┼────┼─────┼───────┼───────┤│13 │雙層3D網布衣(原 │臺灣 │14,000 │107年7月11日 │未辦理 ││ │證9) │ │ │ │ │├──┼────────┼────┼─────┼───────┼───────┤│14 │導溫坐墊結構(原 │臺灣 │14,000 │107年7月11日 │同上 ││ │證9) │ │ │ │ │├──┼────────┼────┼─────┼───────┼───────┤│15 │導溫床墊結構(原 │臺灣 │14,000 │107年7月11日 │同上 ││ │證9) │ │ │ │ │├──┼────────┼────┼─────┼───────┼───────┤│16 │保溫手套結構(貼 │臺灣 │14,000 │106年10月3日 │同上 ││ │附式)(原證12) │ │ │ │ │├──┼────────┼────┼─────┼───────┼───────┤│17 │透氣式溫熱耳罩 │臺灣 │22,000 │106年7月21日 │同上 ││ │(原證13) │ │ │ │ │├──┼────────┼────┼─────┼───────┼───────┤│18 │立體透氣衣結構 │臺灣 │14,000 │107年1月29日 │同上 ││ │(原證14) │ │ │ │ │├──┼────────┼────┼─────┼───────┼───────┤│19 │頭枕設計專利(原 │大陸 │0 │108年4月26日 │被告迄今未告知││ │證21) │ │(自上列編 │ │申請案號及辦理││ │ │ │號13-18之 │ │進度 ││ │ │ │匯款金額抵│ │ ││ │ │ │充本項服務│ │ ││ │ │ │費22,000) │ │ │├──┼────────┼────┼─────┼───────┼───────┤│20 │可導溫睡頭枕套 │日本 │0 │108年4月26日 │同上 ││ │結構(溫度導流頭 │ │(自上列編 │ │ ││ │枕改良,原證21) │ │號13-18之 │ │ ││ │ │ │匯款金額抵│ │ ││ │ │ │充本項申請│ │ ││ │ │ │服務費60,0│ │ ││ │ │ │00) │ │ │├──┴────────┴────┼─────┴───────┴───────┤│ │匯款總金額:853,000元(此即為原告欲請求被 ││ │告返還之報酬總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