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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27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葉明祥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14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9 年度簡附民字第22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首頁標題下方登載16大小繁體字體之道歉內容如本件判決之附件共3 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又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申言之,性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參照),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探究性騷擾防治法第1 條第1 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及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是本件就原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均為遮蔽,並以A 女為原告之代稱(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631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22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8370~631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需恢復本人社會上名聲及工作上的名譽。」(見附民卷第39頁),及於民國109年8 月27日審理時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7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晚上八點上班時間拿160 大小繁體字體之大字報載明道歉內容如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在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衛處站立20分鐘。㈢、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首頁標題下方登載16大小繁體字體之道歉內容如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3頁),及於本院109 年10月22日審理時追加請求侵權行為事實暨損害賠償項目暨金額如以下貳、一、原告方面㈡至㈥所示並同時變更上開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700 元,及其中511,7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40,000 元部分自109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至64、69至81頁),及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請求侵權行為事實暨損害賠償項目暨金額如以下貳、一、原告方面㈦至㈧所示,並於本院110 年1 月26日審理時變更上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700 元,及自11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0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業已就前開訴之追加並未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訴外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益公司)測試股股長,負責該股夜班之作業生產及員工管理等事項,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任職於鼎佶實業有限公司並受該公司派駐至嘉聯益公司,而自該時起至同年8 月間某日止之期間於嘉聯益公司測試股夜班擔任生產作業員。被告於原告上開派駐任職期間內之108 年7 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嘉聯益公司生產廠房測試車間內巡視該組組員工作情形,因不滿原告該時工作狀況及成果,在該處工作人員約有20至30人且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先稱:妳又犯錯了等語,隨即向位於原告旁之生產技術組員工稱:一直以來我都聽說胸大會無腦,我沒想到胸小也可能無腦等語,在場之人均知悉上語所指涉之人為原告之情形下,以此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下損害項目暨金額:

1、精神慰撫金:10萬元。

2、工作損失:411,700 元,自108 年9 月至109 年7 月共計10個月,每月41,170元計算。

3、被告應於晚上八點上班時間拿160 大小繁體字體之大字報載明道歉內容如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詳本件判決之附件),在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衛處站立20分鐘。

4、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首頁標題下方登載16大小繁體字體之道歉內容如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詳本件判決之附件)。

㈡、被告為言語性騷擾之行為:

1、被告於108 年7 月間,對原告說我眼睛很漂亮,一直騷擾一直盧的問:妳有沒有男朋友?妳住哪裡?哪裡人?喜歡什麼樣男生?且被告幫原告維修機台時,對原告說有疑難雜症可以找他,原告問他是指什麼,他就說比如像性功能、性無能、性障礙、性什麼都可以,尤其是性饑渴,專治性飢渴等語,之後還會看著原告胸部一起和同事—起討論原告胸部大小。

2、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被告為肢體性騷擾之行為:

1、被告於108 年7 月15至20日間,在上班期間,對原告摸頭、碰肩膀或捏肩膀、捏脖子。

2、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㈣、被告為言語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

1、於108 年7 月23日晚上至7 月24日凌晨間,原告不想和被告有任何接觸而繞道避開,被告發現後不高興,就沒聲音的到原告身後,趁原告坐在工作椅上專心而沒防備之下,從原告背後用手臂手肘勾原告脖頸,原告反應脖頸很不舒服很痛並試圖拉開被告手臂,但被告力氣甚大,原告無法拉開掙脫,原告告知被告:我脖頸很痛!被告不但沒放開脖頸上的手並恐嚇稱:「很痛??那下次拿刀砍妳」原告苦苦哀求表示真的很痛很不舒服,拜託被告放開不要這樣,被告卻變本加厲用很凶的口氣大聲的說:「啊是不能碰不能勾是不是?」後來被告發現他講的太大聲引起旁邊的同事聽到,被告才放開趕緊離開。

2、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上開言語恐嚇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及工作損失40,000元,因被告行為導致原告精神不濟做惡夢失眠,身體每況愈下,經常請病假,致遭公司扣薪共46,094元,但僅請求工作損失40,000元;及就上開妨害自由(勾脖子),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㈤、被告為誹謗之行為:

1、原告調離被告單位後,於108 年8 月8 日被告的助理在電梯內遇到原告與其他同事時,突然對原告說:50元的計數器什麼時候要還?原告回稱沒拿,被告的助理硬說是原告拿的,原告詢問是誰說是我拿的,事後被告打公司內線電話要求原告返還計數器,發現原來是被告沒查證而故意栽贓毀謗原告之名譽。

2、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㈥、被告為職場霸凌之行為:

1、於108 年7 月11日左右,在原告要回家之前,被告一直強迫原告把口罩拿下來給被告看,經原告拒絕,被告稱如果不脫口罩就不給原告加班、不給升正職等語,原告只好把口罩脫下來,被告趁原告沒有防備之際突然逼近原告的臉並說長的很正等語,讓原告感覺不舒服,且於108 年7 月30日,被告突然碰原告捏原告脖子,原告阻擋撥開被告的手,被告用厚文件夾很大力的打原告的頭並稱:妳要這樣,是不是,好啊,原本看妳最近7 月20、23日都有提早超過很多產量要給妳加班,但看妳要這樣,那現在換給別人加班等語,被告並走到原告左邊的男同事旁說:這批產品做完你就去某某單位加班等語。

2、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㈦、被告為妨害自由之行為:

1、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晚上開始一直要原告的line,經原告拒絕後,原告休息時間走到哪,被告就跟到哪,被告一直騷擾一直盧到隔天13日白天下班之前還一直要求強加line,原告被被告煩到受不了,就問:為什麼一直要加line,被告以工作群組理由不由得原告拒絕,原告被強迫加後馬上問工作群組呢?被告稱待下班再加入line工作群組,但被告並未將原告加入所謂的工作群組line,反而是被告開始問原告個人隱私之事。

2、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㈧、被告為傷害之行為:

1、於108 年7 月30日,被告突然碰原告捏原告脖子,原告阻擋撥開被告的手,被告用厚文件夾很大力的打原告的頭。

2、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㈨、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700 元,及自11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晚上八點上班時間拿160 大小繁體字體之大字報載明道歉內容如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在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衛處站立20分鐘。

3、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首頁標題下方登載16大小繁體字體之道歉內容如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原告主張前開㈠公然侮辱部分不爭執,但公司未與原告續簽是因為原告出勤及工作效率不佳,經常請假,故原告之工作損失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前開言語及行為之性騷擾,也沒有勾原告脖子,雖有以文件夾輕碰原告頭部,原告當場說不舒服,被告也讓原告打回來,原告打得超用力的。

㈢、支援的人員會分配領到計數器,被告的助理僅是口頭詢問原告有無返還,原告就不高興,之後課長鄭家寶說就計數器部分不需要再向原告請求返還。

㈣、加原告line是為了加入單位群組,但因原告效率不好,課長鄭家寶詢問是否要調原告過來,被告稱不適合,所以未將原告加入群組。被告有詢問原告是否會彈鋼琴,是因為被告認為會彈鋼琴的人手指靈活、腦袋清楚,所以才會詢問原告是否會彈鋼琴。

㈤、被告並未說原告不脫口罩不給她加班。被告有輕碰原告脖子及肩膀處,被告是拿東西輕敲,因原告做錯,且被告並未說我拿刀砍打。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原告先前就被告上開妨害名譽、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恐害危害安全、誹謗等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就上開妨害名譽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14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其餘上開刑事告訴部分,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500號、109 年度偵字第25000 號不起訴處分(僅勒脖子及稱下次用刀砍你部分尚未確定,其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13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可證,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無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言詞之公然侮辱,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別認定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名譽受有損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妨害名譽)發生時,原告大學肄業,目前接案收入不穩定,且於107 、108 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等合計約為4 萬餘元、13萬餘元,且名下有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約200 萬元,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仍在嘉聯益公司任職,月薪約3 萬多元,且於107 、108 年度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獎金給予及其他所得等合計約為78萬餘元、65萬餘元,且名下有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約700 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可憑,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 萬元,方屬公允。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開妨害名譽之行為致其受有工作損失,即自108 年9 月至109 年7 月共計10個月,每月41,170元計算,請求4 萬元工作損失等語,然原告並未具體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確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致受有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證據,礙難逕予採認。

3、道歉啟事部分:次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即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承上所述,被告上開對原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堪認不當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名譽,即非無據,核其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首頁標題下方登載16大小繁體字體之道歉內容如本件判決之附件,乃有效且適當之回復名譽方式,應予准許,並以上開登報道歉3 日為宜。至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晚上8 點上班時間拿160 大小繁體字體之大字報載明道歉內容如附件,在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衛處站立20分鐘部分,顯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即不能准許。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語及肢體性騷擾行為、言語恐嚇、誹謗、職場霸凌、妨害自由、傷害行為等語,既為被告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別就原告上開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分述如下。

㈢、被告是否有為言語性騷擾之行為?

1、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明定。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保障性騷擾行為被害人之權益,爰明定「故意」或「過失」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者,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經查,原告曾對被告為上開肢體及言語性騷擾一事向嘉聯益公司提出申訴,經嘉聯益公司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為訪查調查後,決議確認被告確有肢體騷擾,包括文件打頭及手刀,語言騷擾部分雖兩造解釋程度不同,用字確實構成性騷擾,兩造說明無交集部分秉持謹慎處理及證據不足,無法給予處置,依據EP21 5.4.2.2(28)與性有關而讓當事人有不舒服感受的言語或身體碰觸,予以申誡2 支等情,此有電子信件、員工個案訪談表、性騷擾案事件時序表、性騷擾委員會議、獎懲提報單、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本院卷第45至49、157 至177 頁)可證,是嘉聯益公司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認定被告對原告有為性騷擾之行為係肢體部分即以文件打頭及手刀、語言部分係前開刑事判決公然侮辱部分,並據此予以申誡處分,至原告申訴有關除上開公然侮辱外,其餘言語性騷擾部分經調查仍無從認定。又觀諸被告於接受嘉聯益公司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訪談時陳稱:(問:您是否有說過:「如果有任何問題、疑難雜症都可以找我」,態度及表情有做些暗示?)我對每個新人都會這樣說啊,都說:「如果有問題就來找我。」可是沒有暗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並未坦認對原告稱:「有疑難雜症可以找他比如像性功能、性無能、性障礙、性什麼都可以,尤其是性饑渴,專治性飢渴」等語,或與同事討論原告胸部大小之情事,況被告是否曾對原告說眼睛很漂亮、有沒有男朋友?住哪裡?哪裡人?喜歡什麼樣男生?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礙難逕予採認。

3、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言語性騷擾部分,既未舉證證明,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即屬無據。

㈣、被告是否為肢體性騷擾之行為:

1、復觀諸被告於接受嘉聯益公司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訪談時陳稱:(您有曾經在工作中,碰觸員工身體、捏脖子、捏肩膀、勒脖子等行為嗎?)我從來沒有碰到肩膀以下任何地方,也沒有勒過別人脖子,脖子跟肩膀都是用手刀輕碰一下,沒有用捏;之前那位時薪工曾跟彩玉股長說我勒他脖子,我當下就有跟他說:「沒有發生過的事情不要亂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原告提過被告捏其肩膀脖子,但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及證人范姜采君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我詢問時,承認有以手刀打原告肩膀;被告是說他用手刀去碰原告肩、頸部位,此外並沒有用任何方式碰觸原告身體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52

4 號偵查卷〈下稱109 他524 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是被告至少確曾於工作期間以手刀方式碰觸原告肩膀、脖子之身體部分,雖該等身體部分非身體隱私處,但原告與被告為直屬上下之職務上關係,且性別不同,原告對此碰觸行為既有感覺不舒服,即有受冒犯之情境,則自難僅以被告並非碰觸原告身體隱私部分而謂不構成性騷擾。至於被告是否果曾對原告摸頭或捏肩膀、捏脖子,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殊難逕予採認。

2、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以手刀方式碰觸肩膀、脖子之肢體性騷擾,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承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肢體性騷擾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5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方屬公允。

㈤、被告是否為言語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

1、又觀諸被告於接受嘉聯益公司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訪談時陳稱:(問:是否有被碰的人曾反應很痛,您回覆「很痛是不是,那下次用刀砍你。」)「用刀砍你」是指手刀,怎麼可能是真的刀子,我當時還有比出手刀的手勢;(問:當員工反應會痛的時候,您是否對他說:「啊是不能碰是不是,我本來要讓你加班的,我看你這樣子,換別人加班好了」然後取消他加班的機會?)「啊是不能碰是不是」我的確有講,後面那句「我看你這樣子,換別人加班好了」是指說我看他產量跟品質這樣,換別人加班好了,不是指不能碰,他反應會痛的時候有拿板子打我的頭,然後我跟他說:「這樣OK了嗎?可以回去上班了嗎?」;(問:所以他當天真的被取消加班嗎?您說的這些有跟員工解釋過嗎?)對啊,他產量不夠我不會讓他加班,那天會跟他說可以加班是因為課長說別的單位產品銅氧化,要找人用橡皮擦擦掉跟刷掉,我想說這個工作很單純又缺人,所以想說讓他加班幫忙擦,結果快下班的時候課長又說今天不擦了,效益太低,所以我就跟他說取消加班,我沒有跟他解釋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原告犯錯的時候,用手刀去拍他肩頸部位等語(見109 他524 卷第12頁反面),及證人范姜采君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我詢問時,承認有以手刀打原告肩膀;被告是說他用手刀去碰原告肩、頸部位,此外並沒有用任何方式碰觸原告身體等語(見109 他524 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言語對其稱「很痛是不是,那下次用刀砍你」等語無訛,且佐以被告同時以比出手刀的手勢,縱使被告內心主觀上是指手刀,並非真的刀子,但在客觀上,原告確有因被告前開言語及手勢動作而心生畏懼之情,則被告空言否認有恐嚇之意,仍無礙於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勒脖子之行為部分,雖被告固於斯時稱:「很痛是不是」等語,但被告是否果對原告為勒脖子之行為並以致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程度,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顯難採認屬實,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屬無據。

2、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以為上開言語之恐嚇,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認定如下:

⑴、精神慰撫金部分:

承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言語恐嚇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 萬元,方屬公允。

⑵、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該等行為導致原告精神不濟做惡夢失眠,身體每況愈下,經常請病假,致遭公司扣薪共46,094元,但僅請求工作損失40,000元等語,但原告並未具體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確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受有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等證據,殊難逕予採認。

㈥、被告是否為誹謗之行為:

1、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則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調離被告單位後,於108 年8 月8 日被告的助理羅宇呈在電梯內遇到原告與其他同事時,突然對原告說:50元的計數器什麼時候要還?原告回稱沒拿,被告的助理硬說是原告拿的,事後被告打公司內線電話要求原告返還計數器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測試股(夜)計數計外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 頁)為證,雖原告否認該明細表之真正,但該表既經訴外人即嘉聯益公司製十課課長鄭家寶簽章,且註明各該外借人員之所屬單位,堪認該明細表確係由支援被告所屬單位之人員借用計數器之紀錄,而原告確係於108 年6 月至7 月底支援被告所屬單位,核與該紀錄表載稱原告借出日期「6/25」且未有歸還之紀錄相合,且徵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代理人許朝程跟我說原告沒有歸還計數器,我就打電話給原告說那些東西沒有歸還等語(見109 他52

4 卷第13頁),核與證人許朝程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發現我們單位少一個計數器,我向被告反應,沒有找回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9500號偵查卷〈下稱109 偵9500卷〉第10頁),及證人鄭家寶於偵訊時證稱:我到現場巡視時,原告向我反應有單位跟她說計數器沒有歸還,所以我才去跟被告確認等語(見109 偵9500卷第10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同事說原告計數器未還,該名同事說是被告稱原告計數器未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相符,是被告基於其職責,欲尋回外借之計數器,核其傳述之內容並非無據,顯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情。

3、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毀謗之行為,既未舉證證明,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即屬無據。

㈦、被告是否為職場霸凌之行為:

1、原告主張於108 年7 月11日左右,被告強迫原告把口罩拿下來給被告看並稱如果不脫口罩就不給原告加班、不給升正職等語,原告只好把口罩脫下來,被告趁原告沒有防備之際突然逼近原告的臉並說長的很正等語,讓原告感覺不舒服;及於108 年7 月30日,被告突然碰原告捏原告脖子,原告阻擋撥開被告的手,被告用厚文件夾很大力的打原告的頭並稱:妳要這樣,是不是,好啊,原本看妳最近7 月20、23日都有提早超過很多產量要給妳加班,但看妳要這樣,那現在換給別人加班等語,被告並走到原告左邊的男同事旁說:這批產品做完你就去某某單位加班等語,此參酌被告於接受嘉聯益公司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訪談時陳稱:我是開玩笑的用板子拍一下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以文件夾輕碰原告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證人范姜采君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我詢問時,承認有以壓克力板打原告的頭等語(見109 他524 卷第11頁反面),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被告拿軟的文件輕拍原告頭部,是在原告工作沒有達標或出包的情形,被告才做這個動作,就我的認知我覺得被告是在開玩笑,我只有看過一次,原告有閃躲;(問:原告被輕拍頭部時,有無表示疼痛或不舒服?)我沒有聽到她這樣說,是事後原告跟我提這些事,她有說她覺得不舒服,我有跟他說個人感受不同,我看起來是還好;我印象中看到的是肩膀,大概輕拍連續一兩下,當時我人是在原告旁邊;(原告問:我當時是否哭著跟你說被告用文件夾打我?我講的時候是否很激動?)時間有點久了,我沒印象;(原告問:當時我跟你說被告用文件夾打我頭很大力,有聽到聲音很大,所以你當時還有回頭看,是否如此?)我是回頭看,但我不確定是因為聽到聲音大或其他原因,我是有聽到文件夾拍打的聲音,但是否大聲我跟原告的感受不同,且我回頭看時動作已經結束了,文件夾是在原告肩膀的位置,所以被告拍打原告頭部或其他身體部分我沒有看到,當時我沒有帶耳塞,當時原告與被告站在我後方,我沒有聽到談話內容,我有聽到拍打聲音,沒有聽到被告說你不給我這樣我就給別人加班,且時間久了我沒印象被告跟原告隔壁說那就給你加班,且可否加班要看長官及績效,拍打前或後被告有說原告最近績效不錯可以給她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至248 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文件夾拍打原告頭部並提及加班一事無訛。至於被告是否曾以原告若不將口罩取下不讓其加班、不給予轉正職或逼近原告臉部,及以文件拍打頭部時有以原告之反應為由取消原告之加班,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殊難逕予採認。

2、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以文件夾拍打頭部並提及加班,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承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肢體性騷擾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5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方屬公允。

㈧、被告是否為妨害自由之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強迫加原告的line一節,被告固坦認有以工作為由向原告要加line,但事後未將原告加入工作群組的line等語明確,但觀諸原告陳稱:被告跟我要line,我不想給,他就追著我到快加班時,甚至追我到換鞋區,我不想加入,我跟他為何一定要給他line,他說要把我加入他單位的群組,我不想加入,但我有給他,事後沒有把我加入群組,反而是在line問我私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 頁)為憑,是被告向原告要求加line固以工作群組為由,但事後並未將原告加入,僅涉及被告係基於工作或其他私人事由而向原告索取line帳號加入,惟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原告索取line帳號,是否已達妨害原告自由意志的決定權?尚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原告上開主張。

2、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既未舉證證明,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即屬無據。

㈨、被告是否為傷害之行為:承上開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文件夾拍打原告頭部之事實屬實,但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果造成原告受有何等傷勢?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尚難認被告該等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公然侮辱、肢體性騷擾、言語恐嚇及職場霸凌等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60,000 元(計算式:公然侮辱部分50,000元+ 肢體性騷擾部分30,000元+ 言語恐嚇部分50,000元+ 職場霸凌部分30,000元=160,000元),及自

11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首頁標題下方登載16大小繁體字體之道歉內容如本件判決之附件共3 日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麗莎附件:道歉啟事之內容被告甲○○與公司女性同事於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場合因口不遮掩恥笑惡意對外散佈性騷擾式公然侮辱,使社會大眾對公司女性同事產生極大不實的看法不好的觀感,造成名譽及聲望之損失,以及心靈極大恥辱傷害,甲○○需特此向公司女性同事登報致歉,並保證今後絕不再犯!此致公司女同事,道歉人:甲○○。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