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27號上 訴 人 葉明祥被 上訴 人 A以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及關於登報道歉恢復名譽部分,核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90 元(計算式:2,490 元+4,500元=6,9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