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鄭智仁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被 告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鄭王燕芳與被告間有新臺幣400 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持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鄭王燕芳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5498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請求就債務人鄭王燕芳於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予以扣押執行。因被告否認鄭王燕芳為伊公司之股東,亦否認鄭王燕芳有出資額登記於伊公司而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是鄭王燕芳與被告間是否存有400 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即不明確,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鄭王燕芳與訴外人周寶菊、訴外人鄭力豪於民國
103 年7 月1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分別以103 年民調字第467 、第469 號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周寶菊、鄭力豪願於103 年9 月1 日前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被告公司300萬元、100 萬元之出資額移轉予鄭王燕芳。周寶菊移轉300萬元被告公司出資額予鄭王燕芳調解成立部分,業經鈞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16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479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移轉行為有效,故登記董事周寶菊已無股東身分為由,確認周寶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確定在案。另鄭力豪移轉100 萬元被告公司出資額予鄭王燕芳成立調解部分,亦經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7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字第639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認定上開移轉行為有效,而確認鄭力豪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亦經確定。又被告公司亦於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2403號事件中自承「訴外人鄭王燕芳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是以,鄭王燕芳應與被告間有400 萬元出資額之事實,然被告公司卻於原告對鄭王燕芳之系爭執行事件中,否認鄭王燕芳有上開400 萬元出資額,亦否認鄭王燕芳為其公司股東,則鄭王燕芳與被告公司間有無上開出資額之股東關係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鄭王燕芳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無出資額之記載,鄭王燕芳既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公司自無從依系爭事件之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另原告如認鄭王燕芳對被告公司存有出資額,自應訴請鄭王燕芳辦理變更登記或代位鄭王燕芳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非逕提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本院108 年度家計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後,聲請對鄭王燕芳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5498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467、第469 號調解書各1 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民事確定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請求就鄭王燕芳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
400 萬元予以扣押,經執行法院於108 年1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公司於109 年1 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鄭王燕芳為其公司登記名義股東,亦否認鄭王燕芳有出資額登記於其公司,執行法院於109 年1 月7 日轉知債權人即原告,原告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為被告公司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復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467 、第469 號調解書各1 件、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民事確定判決(見原證2 至原證6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證1 )等件影本付卷可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應訴請鄭王燕芳辦理變更登記或代位鄭王燕芳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非逕提本件確認之訴云云,要無可採。
五、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3-14 頁,原證1 ),其上「董事股東名單」欄內原記載之「董事周寶菊,出資3,000,000 元」、及「股東鄭力豪,出資額1,000,000 元」均經主管機關刪除,「董事股東名單」欄下方並由主管機關註記記載「董事周寶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並於106 年8 月24日判決確定與貴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有關周寶菊原股東及董事職務自106 年8 月24日當然解任」字樣、及註記記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25日新北檢榮丁104 執17912 字第03961 號函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撤銷本府100 年7 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44451號核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惟董事,董事長、股東地址變更及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不予撤銷,變更登記表資本額回復至2,000 萬元、董事長鄭智銘出資額回復至600 萬元及股東陳淑敏出資額回復至300 萬元及公司章程回復至86年8 月26日」等字樣甚明。而鄭王燕芳固未登記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股東名單」欄內,然被告公司資本總額業經主管機關註記更正登記為2,000 萬元,扣除其上登記之董事長鄭智銘出資額60
0 萬元、董事鄭智仁即原告出資額600 萬元、股東陳淑敏出資額300 萬元、及股東鄭皓中出資額100 萬元後,所餘400萬元出資額(即:2,000 萬元-60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 400 萬元),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63
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即係周寶菊移轉出資額300 萬元予鄭王燕芳、及鄭力豪移轉出資額100 萬元予鄭王燕芳。是鄭王燕芳確為被告公司股東,且鄭王燕芳出資額為400 萬元。原告之主張,乃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鄭王燕芳與被告公司間有400 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