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 告 張維學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王文典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會民國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本會章程增列第10條之1『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其內容違反法令,應為無效。即章程中沒有釐清何謂「重要文件」之定義與類別,致使章程增列第10條之1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難以區分何種文件屬需遵詢第10條之1規定始能調閱之重要文件,何種文件屬不需遵詢第10條之1規定即能調閱之非重要文件。
由內政部72年4月14日台內設字第149222號函釋(內容略以:為使會員充份了解,增進其向心力,故會員索取各類文件,除確有必要予以保密外,均應同意抄印發給。)、內政部104年9月18日台內轉字第1040068872號函釋(內容略以: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章程中應先釐清何謂「重要文件」之定義與類別,俾憑辦理。)、社會團體財產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上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提請大會審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規定,會員有查閱上開文件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權利、及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點㈧規定:「會員之權利及義務:會員之權利及義務應基於均等原則,會員依法應享之權利,不得於章程任意予以限制或剝奪。」可知,因被告公會章程第10條之1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結果,已有阻礙、限制、剝奪會員查閱權益之虞。故於章程釐清「重要文件」定義與類別前,應認章程第10條之1違反法令,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㈡被告公會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聯席會議以原告違
反章程第10條之1規定,予以停權,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㈢併為聲明:被告公會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決議:增列章程第10條之1違反法令,無效。
二、被告抗辯:法律明確性原則是憲法概念,屬於上位概念,不是一般民事法院可以認定。被告公會章程是為由會員制定出來,是否有效應由主管機關認定。與原告相關所提另案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都是依章程第10條之1而為闡述,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利益有疑問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6書證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判決書形式為真正。
四、被告公會為依獸醫師法設立之公會,關於被告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其效力,既據獸醫師法第51條(各級獸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定有明文,並為民法第56條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獸醫師法第51條規定。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會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決議:增列章程第10條之1違反法令一節,不問究否有據。縱屬有據,依獸醫師法第51條規定,該違反法令之決議內容亦非無效,僅得撤銷;且應向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為撤銷之請求(非得逕向民事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故原告援引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以被告公會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決議:增列章程第10條之1規定,因違反法令為由,主張決議無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公會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決議:增列章程第10條之1為無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