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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4號原 告 林玲君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簡鳳儀律師被 告 阮清秀訴訟代理人 范毓順被 告 李汶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前同為新北市永平國民小學6年級20班學生家長,該班級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第六屆永平美術藝才班620」群組(下稱620群組),因被告乙○○在620群組表示希望支付班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委託專業攝影師攝影,某家長遂在620群組辦理投票調查各人意願。然被告乙○○竟在620群組稱「持反對意見者,必須負起提供『免費、專業』攝影與影片後製剪輯的人…拒絕接受匿名投反對票…這是不負責任的態度!」,原告則回應「投票贊成或反對只是個人意見表達,公然恐嚇投反對票就要擔負責任,從來沒有人這樣辦投票的」等語,被告告乙○○因而心生不滿。被告甲○○見被告乙○○因此憤憤不平,兩人竟合意蒐集屬個人資料之原告任職處,由被告甲○○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將其從不明管道蒐集取得原告任職處即華江高中老師,洩漏予被告乙○○,被告乙○○隨於同日向620群組內另名家長透露原告為華江高中老師;復於108年4月17日連篇私訊原告,利用其挾有原告任職處資訊及興訟等語威脅原告道歉,並上網蒐集屬個人資料之原告姓名及任職處,再於其對原告提起刑、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290號、民事部分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09號)中將原告任職處華江高中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列為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地址,以將原告涉訟資料及傳票等送達該處,而洩漏原告涉訟之社會活動,使原告遭620群組家長及學校同事無端非議、質疑原告身為教師之品行、操守。被告前開共同不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19、20條規定,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情節重大,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二)被告乙○○向新北地檢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新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322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997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被告乙○○對原告以侵權行為提起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駁回,足見被告乙○○提起前開民刑事訴訟顯無理由,其目的僅為藉由訴訟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道歉及求償取得不法利益,被告乙○○對原告濫訴以恫嚇、騷擾、脅迫限制原告言論自由之不法行為,除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無法調適龐大壓力,以致於108年6月5日至福和身心科診所就醫,於同年8月5日經診斷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症外,620群組內家長亦因被告乙○○濫訴行為質疑原告身為教師之品行操守,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是原告健康權及名譽權已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及於新620群組(原620群組因小孩畢業而解散,但家長另成立新620群組)內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准許原告將附件之道歉函張貼於新北市永平國民小學6年級20班畢業學生家長於LINE創設新的「620群組」。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一)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係以不法方式得知原告任職處及對原告造成何權益之損害,且原告曾對被告乙○○提起強制、恐嚇、妨害名譽、違反個資法、誣告等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29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8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又原告曾在另一LINE群組「620畢冊編輯小組」中自行公開其在公立高中擔任班導20餘年,顯然對自己之職業並非不欲人知。被告乙○○係與被告甲○○私下以LINE聊天時聽聞原告任職處,被告甲○○於此次聊天前曾稱「我明天有空去問張怡欣老師」,縱使訴外人張怡欣否認有告知被告甲○○原告任職處,亦不得臆測被告甲○○即係以不法方式得知原告任職處。被告乙○○嗣後與另名家長私下以LINE聊天時,雖曾告知原告為華江高中老師,但聊到他人職業乃屬一般正常社交活動,並非揭發他人隱私,被告所為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正常活動之範圍,無不法及侵害原告權益之處。

另被告乙○○與原告於班級美術活動中見過面,被告乙○○為對原告提起訴訟需確定人別及送達處所,乃以Google搜尋公立華江高中,在華江高中公開網頁查得107學年教師會理監事名單中有原告照片對應其姓名為「丙○○」,於英文科教師成員網頁有「丙○○」使用之電子郵件中包括「iris」文字,與原告於620群組使用「iris lin」暱稱相同,故合理判斷原告之姓名為丙○○及其任職處為華江高中,被告乙○○事後亦實際用於訴訟範圍,並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取得之管道乃合法公開資訊頁面及一般人可得之來源,合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3、7款、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被告乙○○係因不知原告住居所,始依刑事訟訴法第62條、第136條規定,陳報原告任職處所以為送達,訴訟文書亦為法院機關依職權送達並非被告乙○○私下寄送,被告乙○○所為自無不法或侵害原告權益。

(二)訴訟權乃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斷不得以告知將提訟即謂為恐嚇或威脅、提訟者即為妨害名譽。本件原告在620群組稱被告乙○○「公然恐嚇他人」,被告乙○○始對原告提起刑事誹謗告訴與民事侵權行為之訴,並無虛構事實,縱原告獲不起訴處分,僅為檢察官認上開屬言論自由不足以受法律非難,不得遽認被告乙○○為誣告,而被告乙○○所提民事侵權行為之訴,亦經多次開庭調查、言詞辯論後始判決,可見法院並非認定此為顯無理由之濫訴。況被告乙○○於民事調解時,僅要求原告道歉未求償任何金額並無執意爭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將訴訟之事告知其他家長係恐嚇威脅、妨害名譽,然原告實則於108 年4 月17日在620 群組內自行公開其被訴之事,於108 年6 月4 、24日更分別將傳票、公文封張貼至該群組而自行公開。另原告主張其身心精神損害,並非被告乙○○造成,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曾於108年4月11日在另一LINE群組「620畢冊編輯小組」透漏其在公立國高中擔任班導,之後被告甲○○基於社交禮儀,於美術班服試衣日詢問620班導師張怡欣,得知原告是華江高中老師,才以LINE告知被告乙○○原告任職處。於109年2月1日被告甲○○經被告乙○○告知才知道原告姓名等,被告甲○○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同為新北市永平國民小學6年級20班學生家長,該班級利用LINE成立620群組,因被告乙○○在620群組表示希望支付班費5,000元委託專業攝影師攝影,某家長遂在620群組辦理投票調查各人意願。然被告乙○○在620群組稱「持反對意見者,必須負起提供『免費、專業』攝影與影片後製剪輯的人…拒絕接受匿名投反對票…這是不負責任的態度!」,原告則回應「投票贊成或反對只是個人意見表達,公然恐嚇投反對票就要擔負責任,從來沒有人這樣辦投票的」等語,有620群組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5頁)。

(二)被告甲○○於108年4月15日以LINE私訊告知被告乙○○原告「好像是華江高中老師」;嗣被告乙○○於同日向另名家長(LINE暱稱「小美」)以LINE私訊透露原告係華江高中老師,後又上網蒐集原告姓名及任職處,再於其對原告提起刑、民事訴訟中(刑事部分為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290號、民事部分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09號),將原告任職處華江高中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列為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地址,原告涉訟資料及傳票等因而送達原告任職處,有被告二人、原告與暱稱「小美」LINE對話截圖、刑事告訴陳報狀、民事起訴狀繕本可參(本院卷第27、31-40頁)。

(三)被告乙○○因前開原告指摘其「公然恐嚇」乙事,向新北地檢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新北地檢以108 年度偵字第32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99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而被告乙○○對原告以侵權行為提起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駁回其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本院判決可查( 本院卷第45-66 頁)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蒐集、利用原告姓名及任職處,致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適法行為,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2.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甲○○於108年4月15日以LINE私訊告知被告乙○○原告為華江高中老師;嗣被告乙○○於同日向620群組內另名家長以LINE私訊透露原告係華江高中老師,後又上網蒐集原告姓名及任職處,再於其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中(刑事部分為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290號、民事部分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09號),將原告任職處華江高中地址列為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地址,原告涉訟資料、法院傳票等因而送達原告任職處等情,固可認被告甲○○有蒐集原告任職處個人資料,被告乙○○亦有蒐集、利用原告姓名及任職處之行為,且於利用前未先向原告告知前開個人資料來源。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合意從不明管道不法蒐集及利用原告之姓名及任職處、洩漏原告涉訟之社會活動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19、20條規定,並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云云,並舉其與張怡欣間、被告二人LINE對話截圖、被告乙○○之民事起訴狀、原告與被告二人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乙○○之民事反訴答辯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77、79、257-259 頁),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所否認。

3.按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2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分別有明定。

4.查原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被告究竟以何不法手段蒐集其姓名及任職處,且依其所舉被告乙○○之民事起訴狀、原告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乙○○之民事反訴答辯狀(本院卷第

77、79、257-259頁),固可見被告乙○○曾於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指本件原告)自語為華江高中老師」,當原告於108 年4 月18日詢問被告甲○○是否有詢問張怡欣,被告甲○○回稱「對啦,就是口頭上問而已」,原告復於108年6 月14日詢問被告乙○○如何得知其在哪間高中教書,被告乙○○回稱「因為你這個非常好查」、「但是我不能告訴你」,另曾在民事反訴答辯狀上記載「反訴被告(指本件被告乙○○)亦曾於班親會活動間聽聞其他家長提及致葳媽媽(指本件原告)在華江高中任職」,而就其等如何得知原告任職於華江高中有不同說法,但憑前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不法」手段蒐集取得之原告姓名及任職處。又觀諸被告二人LINE對話截圖,反可見於108 年4 月15日前某日被告甲○○曾稱「我明天有空去問張怡欣老師好了」,於

108 年4 月15日被告甲○○即稱「辛苦你了不要生氣冷靜一點」、「好像是華江高中的老師」(本院卷第175 頁),此與被告抗辯被告甲○○係詢問620 班導師張怡欣得知原告為華江高中老師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確屬有據,可以採信。至原告雖提出其與張怡欣LINE對話截圖,可見張怡欣對原告否認有告知他人原告任職處乙事(本院卷第257 、

258 頁),然此牽涉張怡欣本身是否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予他人,原告又已提及兩造正因個人資料問題訴訟中,實難期待張怡欣會自承此不利於己之事實,故難憑此即認張怡欣確未告知被告甲○○原告為華江高中老師乙事。

5.再者,原告於108年4月11日在另一LINE群組「620畢冊編輯小組」已公開稱其「在公立國高中擔任班導20年」,有原告在620畢冊編輯小組LINE對話截圖可憑(本院卷第173頁),足見原告已先行向他人揭露自己職業為高中老師乙事,對其職業顯然並無不欲為人知之情形,則在該班級家長彼此或家長與老師私下聊天時再談及原告任職處,應屬個人正常之社交活動,難認有何違法性可言。此外,以Google搜尋「華江高中」,在華江高中公開網頁中即可查得「107學年教師會理監事名單」網頁有原告照片、姓名及職稱為丙○○老師,於「英文科教師成員」網頁「丙○○」使用之電子郵件中包括「iris」等文字,此與原告在LINE使用之暱稱「iris lin」相同等情,業經被告乙○○提出原告於620畢冊編輯小組LINE對話截圖、Google華江高中網頁可參(本院卷第173 、177-185 頁),亦足證原告之姓名及任職處屬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透過網際網路一般來源即可輕易查得。是被告甲○○向張怡欣詢問得知原告為華江高中老師後,私下告知被告乙○○,被告乙○○又向620 群組內另名家長私下透露原告係華江高中老師,難認對原告隱私權等權益有何侵害。被告抗辯其等此部分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 款規定,不具違法性亦未侵害原告權益等語,應為可採。

6.而被告乙○○雖另有上網蒐集原告姓名及任職處,再於其對原告提起前開民、刑事訴訟中,將原告任職處華江高中地址列為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地址,使原告涉訟資料、傳票等因而送達至原告任職處。然被告乙○○前開所為顯然係基於訴訟目的而上網搜尋原告姓名及任職處,且僅將前開原告個人資料記載在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提供給新北地檢及本院成員以送達相關文書,其並非將原告前開個人資料或訴訟相關文書公諸於世或提供他人閱覽,實難認係洩漏原告涉訟之社會活動,或認對原告隱私權、名譽權等權益已造成侵害。況且,被告乙○○所為亦屬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2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所為之訴訟行為。原告之姓名及任職處於華江高中網頁中業已合法公開,透過網際網路一般來源即可輕易查得,亦如前述。是被告乙○○抗辯其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第2項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3、7款規定,不具違法性亦未侵害原告權益等語,非無可信。

7.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蒐集、利用其個人資料,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云云,當非可採。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均難認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其因濫訴,致原告健康權及名譽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並應於新620群組內公開道歉,有無理由?

1.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又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提起前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為濫訴,侵害其健康權及名譽權云云,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此為其訴訟權並非濫訴,且未侵害原告健康權及名譽權等語。查原告與被告乙○○同為新北市永平國民小學6年級20班學生家長,該班級利用LINE成立620群組,因被告乙○○在620群組表示希望支付班費5,000元委託專業攝影師攝影,某家長遂於620群組辦理投票調查各人意願。然被告乙○○在620群組稱「持反對意見者,必須負起提供『免費、專業』攝影與影片後製剪輯的人…拒絕接受匿名投反對票…這是不負責任的態度!」,原告則回應「投票贊成或反對只是個人意見表達,公然恐嚇投反對票就要擔負責任,從來沒有人這樣辦投票的」等語。嗣被告乙○○因前開原告指摘其「公然恐嚇」乙事,而向新北地檢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向本院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民事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被告乙○○並無法律之專業,其主觀上認原告所為致其名譽受損而行使其訴訟權,且提起前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之內容並非出於虛構捏造,縱其提告之事實經新北地檢以108 年度偵字第32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99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對原告以侵權行為提起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駁回其訴,亦難憑此遽認被告乙○○所為係故意濫用訴訟制度。況原告亦曾向新北地檢對被告乙○○提出妨害自由、誣告等告訴,業經新北地檢以109 年度偵字第32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8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此有高檢署前開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72 頁),益徵被告乙○○前開訴訟行為不具違法性。此外,原告曾於620 群組內公開稱「上週收到地檢署的傳票」,並張貼新北地檢刑事傳票,此有被告乙○○提出之

620 群組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5 、217 頁),倘被告乙○○對原告提告乙事確會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損,原告何以自行在群組公開此事,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乙○○提告受侵害云云,應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乙○○濫訴至身心科診所就診、罹有環境適應障礙症,健康權已受侵害云云,並提出福和身心診所108 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乙○○否認原告此病症為其提告所造成,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所為與其罹患前開病症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受被告乙○○侵害云云,亦屬無據。

3.準此,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對其提起前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具有違法性,及其健康權及名譽權因此遭侵害等節,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並應於新620 群組內公開道歉,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准許原告將附件之道歉函張貼於新北市永平國民小學6年級20班畢業學生家長於LINE創設新的「620群組」,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附件:

┌───────────────────────────┐│ 道歉聲明 ││本人乙○○於108年4月15日在新北市永平國小6年20班之班級 ││社群網站「第六屆永平美術藝才班620」群組內,在畢業美展 ││攝影是否應以有償委託攝影師辦理之投票進行時,不當發言操││弄投票,要投反對票者「敢做敢當」,「必須提供免費專業的││攝影與影片後製人選」,「拒絕接受匿名反對投票」,嚴重干││擾投票程序,意圖造成群組家長心理恐懼,被迫只能屈從投下││贊成票。經丙○○小姐於群組上善意提醒投票屬個人意見表達││,不應強加投反對票者承擔相應之責任,然本人因欠缺民主素││養,無法包容不同意見,遂以不理性方式連發私訊騷擾林小姐││,並以律師資源很多加以威逼恫嚇,嗣後再對林小姐提出刑事││及民事濫訴,最終雖然刑事不起訴、民事被駁回,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也造成丙○○小姐的精神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在此││致上最深的歉意,並同意林小姐將本道歉聲明刊登在新的620 ││群組。 ││ 道歉人 :乙○○│└───────────────────────────┘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