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49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黃貴武被上訴人即原 告 連秋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 年3 月5日109 年度訴字第224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 萬50
0 元【計算式:(占有頂樓面積14平方公尺÷建物登記樓層數4層+占用1 樓面積8 平方公尺)×109 年土地公告現值12萬7,00
0 元=146 萬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 萬3,32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