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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49號原 告 連秋琴訴訟代理人 高立翰律師

林苡辰律師被 告 黃貴武訴訟代理人 黃致衛

林光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1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二○四五㈠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頂樓平台增建物,及附圖編號二○四五㈡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一樓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分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4 樓與2 樓之所有人,系爭公寓1 樓則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謝丹桂所有,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應屬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然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在該頂樓平台搭建磚造水泥建物並設置鐵架,另在1 樓建物外鋪設水泥平台,並外推增設鐵門、鐵架,將該部分封鎖做為自家空間使用,經法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後,被告無權占用之位置及面積詳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

1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2045⑴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頂樓平台增建物,及編號2045⑵所示、面積

8 平方公尺之1 樓增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045⑴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頂樓平台增建物,及如附圖編號2045⑵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之1 樓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 樓增建物及頂樓平台增建物確實為被告所增建,因該處地處低窪,每逢大雨都會淹水,故該處整排房屋1 樓均有增高地基、墊高樓地板,被告願意拆除違建部分,但1 樓增建部分設有補強柱,倘拆除退縮後,應評估2 至4 樓建物之負重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公寓坐落於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公寓4 樓所有人,被

告配偶為系爭公寓1 樓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公寓2 樓所有人。

㈡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2045⑴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

之增建物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045⑵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均為被告所搭蓋等事實,有系爭公寓建物平面圖、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9 年10月26日、109 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113 頁至第115頁、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6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公寓頂樓平台,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公寓之4 樓所有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所搭蓋如附圖編號2045⑴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頂樓平台增建物及附圖編號2045⑵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之1 樓增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及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及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既未能就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及系爭土地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當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2045⑴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頂樓平台增建物,及如附圖編號2045⑵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之1 樓增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占用部分應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陳明法律上之依據為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及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及系爭土地分別如附圖編號2045⑴、⑵所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045⑴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頂樓平台增建物,及如附圖編號2045⑵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之1 樓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由原告代為受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