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宏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森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謝俊隆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簽署「107 年度淡水河系新北市轄段環境維護管理工作第1 區(基隆河汐止段)」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負責基隆河左右岸高灘地、瑞芳瑞慶橋高灘地之清潔維護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㈠乙方(原告)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整,做履行本契約之保證,乙方爰依本契約投標須知規定將履約保證金168萬繳納。㈡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⒈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2 期發還,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下:本契約完成50%及於工作全部竣工無息退還,『契約完成百分比』為估驗完成累積金額與契約總價之比率。」,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168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原告在契約所訂期間竭力履約,被告多次派員抽檢系爭高灘地,從未發現異樣,履約過程中被告亦同意撥款,被告卻於107 年11月間函知原告未實質派遣清潔人員到工清潔、未依期限提報維護管理計畫書及未提送紅火蟻防治佐證等缺失,裁罰原告
145 萬9,640 元,並扣留系爭保證金,依系爭契約11條第4項並未約定原告未依約履行時,被告得將履約保證金轉作違約金,且同項第5 款約定原告應賠付被告損失、費用或違約金時,應自被告待付價金中扣抵,仍有不足時始得自系爭保證金扣抵,益徵系爭契約係將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分列不同條項規定,兩造未合意將系爭保證金轉作違約金,則兩造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11月30日期滿且經被告驗收無誤,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退步言之,原告提出之估驗照片縱有不實,然此為原告不諳行政流程所致,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規定:「乙方申請當次估驗所提供之佐證資料不符實際,經查證屬實者,每次處以新臺幣1000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規定處罰,原告每月提交照片1 次,故違規次數為7 次;又原告有按期提出紅火蟻防治佐證及維護管理計畫書,是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契約係於107 年1 月5 日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公開招標,而由原告得標。於107 年10月間,被告政風室就系爭合約履約狀況進行抽查時,發現原告提供之清潔人員照片重複不實,未依期限提報維護管理計畫、未提供紅火蟻防治佐證(瑞芳瑞峰橋下花草種植)等情節,遂引用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項: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內提報維護管理計畫書或相關維護管理文件,每逾1 日處新臺幣1,00
0 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得連續處罰。」、第18條第16項第
7 款及第9 款:「乙方違反下列規定之一,每次處以新臺幣3,000 元整懲罰性違約金,得連續處罰:⒎清潔人員人數未達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規定者。⒐維護工作未依契約書及新北市高攤地景觀維護工作說明書相關規定辦理者。」規定,進行裁罰。原告應於開工前提報維護管理計畫書,卻逾11日始提出,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1 萬1,00
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未提送紅火蟻防治佐證資料,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6項第9 款規定請求3,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偽造每日到勤簽到簿及每日施作清潔人員全員照片資料,合計205 日,原告是否派遣足夠人員清掃,顯然有疑,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6項第7 款約定,請求每日3,000 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共計61萬5,000 元。而原告所派遣之清潔人員既有不足,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目:「本項工作屬例行性維護,由甲方辦理不定期查驗」、系爭契約第18條第10項:「查驗不合格部分,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3 日)完成改善並申報複驗,未依期限改善完成或複驗不合格者,自查驗不合格之日起至改善完成日止,每逾1 日處該部分價金1 %(每日未滿1,
000 元者則以1,000 元計)之懲罰性違約金,為以該部分價金20%為上限,如至次一施作期程開始仍未合格,當次該項不合格部分不予計價」規定,不予計價,惟原告既已領取估驗款,被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83萬639 元,合計145 萬9,640 元,是被告自系爭保證金中扣抵,自有所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清理新北市基隆河左右岸高灘地之清潔維護工作。㈡原告有繳納系爭保證金168 萬。㈢被告表示原告未依期限提報維護管理計畫、未提送紅火蟻防治佐證、及有清潔人員集合拍照重複問題,而對原告處以罰款總計145 萬9,640 元。㈣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11月30日期限屆滿,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保證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1頁)、新北市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07 年11月15日新北高護字第107319092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減系爭保證金,且原告已竭力履約,完成系爭工程,不應遭扣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已上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項第7 款、第9 款之約定,以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扣抵系爭保證金?㈡如被告得以原告違約為由扣抵系爭保證金,則被告得扣抵之金額為何?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得否扣抵系爭保證金?⒈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押標金作業辦法第8 、19、20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0、32、66條規定參照),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民法第252 條第2 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⒈有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⒉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⒊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⒍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⒎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⒏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⒐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觀諸上開約定,被告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原因,多以原告違反契約之約定,造成被告損害時,被告即可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其中第9 款更概括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時,即可自履約保證金求償,顯見當事人意思,本件之履約保證金兼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可抵充作為違約金。
⒊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報紅火蟻防治佐證、逾期提供維護管
理計畫書、清潔人員人數未達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規定,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項及同條第16項第7 款及第9 款約定請求賠償,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6 項規定「乙方未依契約約定…每逾1 日處新臺幣1,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8條第16項規定:「乙方違反下列規定之一,每次處以新臺幣3,000 元整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均為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被告辯稱得以系爭保證金作為抵充,自屬有據。原告該部分主張則有誤會而不可採。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派遣清潔人員不足,屬於查驗不合格,而
不予計價,然因估驗款已給付予原告,故原告所受領之83萬
639 元為不當得利,得自系爭保證金內扣抵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第7 款規定:「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得自系爭保證金扣抵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紅火蟻防治佐證資料、逾期提出維護管
理計畫書、未派遣清潔人員進行清理,有無理由?⒈被告以原告逾期提出維護管理計畫書、未提出紅火蟻防治佐證資料,分別罰款1 萬1,000 元、3,000 元,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8項第2 款約定:「乙方應於開工前提
報維護管理計畫書,其內容包括含各區清潔維護人員配置圖、工作概要、環境清潔計畫、環境清潔管理計畫、防災搶災計畫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計畫」、同條第21項第1 款約定:
「本案乙方如需提供植栽及栽培介質之材料或產品者,該材料或產品非來自於『花卉、苗木或栽培介質防範紅火蟻移動管理作業要點』所指之紅火蟻發生區,乙方須於提送預約單時一併提供來源證明文件並具結所提供苗木及土壤不得帶有紅火蟻,及檢附防範入侵紅火蟻防制計畫書送審備查;若提供之上開資料或產品來自『花卉、苗木或栽培介質防範紅火蟻移動管理作業要點』所指之紅火蟻發生區,乙方須於提送預約單時一併提出『入侵紅火蟻檢查合格證明書』及檢附防範入侵紅火蟻防制計畫書送審備查」等語(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另違反系爭契約上開規定時,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項:「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內提報維護管理計畫書或相關維護管理文件,每逾1 日處新臺幣1,000 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得連續處罰。」、同條第18條第16項規定:「乙方違反下列規定之一,每次處以新臺幣3,000 元整懲罰性違約金,得連續處罰:⒐維護工作未依契約書及新北市高攤地景觀維護工作說明書相關規定辦理者。」。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開工前檢附維護管理計畫書,且須在提供植栽及栽培介質之材料或產品時,檢附紅火蟻防治佐證,此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盡之附隨義務,是原告如主張其已盡其附隨義務,自應由原告就其有依期限提供維護管理計畫書及有檢附紅火蟻防治佐證等有利於己之事項,盡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107 年1 月31日宏總字第000000
0-0 號函,主張有依期限檢送維護管理計畫書等情,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函文,主旨記載為:「有關本公司承攬『107 年度淡水河系新北市轄段環境維護管理工作- 第1 區(基隆河汐止段)』檢送施工計畫書乙式4 份,詳如說明,請鑒核。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可認原告1 月31日所檢送之資料為「施工計畫書」,已難認原告有依限檢送「維護管理計畫書」,另就紅火蟻防治佐證部分,則經原告於本院10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紅火蟻防治部分並未留憑證,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亦難認原告有依限提出維護管理計畫書或有檢送紅火蟻防治佐證,是原告該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項規定扣款1 萬1,000 元、依同條第16項第9 款扣款3,000 元,當屬有據。
⒉被告辯稱原告未派足夠人員清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6項
第7 款罰款61萬5,000 元,有無理由?⑴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約定:「①本項工作
屬每日例行性維護,由甲方辦理不定期查驗。②乙方每月申請估驗款時,應檢附清潔人員每日到勤簽到簿資料及檢附每日施作清潔人員全員照片1 組辦理估驗【全區至少9 名;其中2 人專責江長文史陳列館內清潔(含廁所清洗),文史陳列館清潔人員分早晚2 班,作業時間自07:00至22:00】(清潔維護面積增加時得依比例)增加人員:甲方並視現場情況責乙方增派人員,倘乙方所派人員未達甲方指定人數,致現場髒亂由本處管理人員或遭民眾陳情至本府者,將依契約第18條第16款規定辦理。」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6項第7 款約定:「乙方違反下列規定之一,各次處以新臺幣3,000 元整懲罰性違約金,得連續處罰:…⒎清潔人員人數未達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規定者。」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每日需派遣9 名人力進行清潔工作,其中2 名專責江長文史陳列館之清潔工作,如原告所派之人員未達前述約定,則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處以每次3,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得連續處罰。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派遣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人數清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查驗紀錄,依該紀錄所示,被告於107 年之3 月9 日、4 月9 日、5 月8 日、6 月8 日、7 月9 日、7 月13日、8 月3 日、9 月6 日、10月9 日、11月8 日、12月5 日均有前往系爭高灘地查驗,查驗過程均記載抽查結果符合契約規定,查驗結果則為:「經抽(復)驗部份與契約規定尚符,同意查驗合格。」(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7 頁),倘若原告未派遣足額人員進行清掃工作,難認被告各次進行不定期查驗時,原告均能合格且符合契約規定;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整理106 年間人民陳情案有13件,然107 年間民眾陳情資料僅4 件,理由分別為棄置垃圾、落葉清掃不實、除草品質不一及廢棄物棄置(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則原告清潔範圍於107 年間陳情案件數量顯著減少,足認原告依系爭契約進行清掃之範圍,環境整潔有顯著改善,是原告主張有依系爭契約約定派遣足額人員,當非無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承攬清潔江長文史館工作,於107 年3 月8
日、10日、11日、13日、15日至17日、26日、28日至30日共計12日未派遣足額人員進行清潔、承攬清潔汐止全區部分,自107 年2 月1 日至8 月31日間,合計205 日未派遣足額人員清潔,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6項第7 款約定罰款61萬5,
000 元【計算式:205 ×3,000 =61萬5,000 (元),因江長文史館12日期間均在107 年2 月1 日至8 月31日間,故不另外計算罰款】,雖提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07年11月15日新北高護字第1073190929號函及所附表格(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72 頁),然觀諸上開表格,無非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自行認定有「一鏡到底,性別、天氣及對照簽到資料不同」、「天氣不符」、「簽到與照片不符」等情事,辯稱原告未派遣足額人員,然被告所整理之違規情形,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並未每日拍攝照片,無法遽認原告未派員足額人員清掃,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⑷被告雖以訴外人即姓名有在每日簽到簿之陳泳男、吳森生、
林俊斌、汪業真,在另案偵查(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80 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清潔人員每日到勤簽到簿上姓名並非本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第245 頁),據以辯稱原告並未派遣足額清潔人員。然查同日訊問時,訴外人高聰文以證人身分證稱:「有幾張簽到簿簽名是我太太黃瓅誼幫我簽的,因為我當天沒有去…我們是要有去工作,有照相,有簽名才可以領工資,工資一個月領一次,每天負責拍照的人是蔡淑芬,簽名要當天簽,且早晚各簽1 次。」(見本院卷第244 頁)、「我不是每天去工作,是他們如果有欠人我才會去,但我印象中有5 名清潔工,2 組,如果有人當天沒有去,就是有去工作的人簽沒有去工作的人的名字,但確實都是有人會去工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證稱曾由他人代簽其名領取工資,及可能由實際打掃之人代簽未打掃者姓名等情,本院衡酌高聰文現未在原告處任職(見本院卷第244 頁),並無迴護原告之必要,卻證稱曾有代簽他人姓名之情事,等同自承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倘非屬實,自無自陷於罪之必要,是其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應可採信,是縱然陳泳男、吳森生、林俊斌、汪業真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仍無法證明原告並未派遣足額清潔人員前往清掃,被告之抗辯難認可採。
⑸綜上,原告之檢驗既已合格,被告亦未能釋明原告未派遣足
額人員前往清掃,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被告辯稱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6項第7 款約定,扣抵系爭保證金,自乏所據而不可採。至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規定,而得由被告依系爭契約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自非本院得以審酌,附此敘明。
⒊被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自系爭保證金中扣抵83萬639
元,有無理由?⑴被告雖辯稱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83萬639 元
,然原告係因與被告間有系爭契約存在,進而得受領契約報酬,而被告既未撤銷系爭契約,則其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並自系爭保證金中扣抵,自乏所據。
⑵退步言之,被告辯稱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10項進行扣款,
然該項係規定:「查驗不合格部分,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3 日)完成改善並申報複驗…如至次一施作期程開始仍未合格,當次該項不合格部分不予計價」,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查驗結果均為合格,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0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扣抵系爭保證金,自有誤會而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168 萬元,然原告既
未能證明有提出紅火蟻防治佐證資料及有按期提出維護管理計畫書,是被告自系爭保證金中扣除1 萬4000元,自有理由【計算式:1 萬1,000 元+3,000 元=1 萬4,000 元】,而就其他部分則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金額於166 萬6,00
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6 萬6,000 元,及109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168萬元部分,係在同一聲明之下,一同一目的,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已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毋庸再審酌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素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